天津玺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7396号
原告:***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00705651R),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村驯海路与津塘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李振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钢,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46674394D),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与先锋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葛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勇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文,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钢、王琳,腾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勇顺、苏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祥公司支付玺泰公司工程款174858.71元;2.诉讼费用由腾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腾祥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腾祥公司承包东丽区津塘公路港湾式公路公交站绿化景观工程,工程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24日,工程价款7762663元。为履行该合同,玺泰公司与腾祥公司达成协议,由玺泰公司负责津塘公路开发区至大无缝及二线两侧部分地点的施工。后玺泰公司依约施工,并验收投入使用,经腾祥公司确认,应支付玺泰公司工程款174858.71元,但腾祥公司一直未付,故呈讼。
腾祥公司辩称,腾祥公司不能确认施工主体是玺泰公司,不清楚是否为玺泰公司施工,即使工程是玺泰公司施工,但是玺泰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腾祥公司付款流程,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腾祥公司对玺泰公司提交的证明、郝德喜的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东丽区津塘公路港湾式公交站绿化景观工程工程量明细表、东丽区津塘公路港湾公交站绿化景观工程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玺泰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郝德喜系玺泰公司的员工,担任公司项目经理,同时作为其绿化项目施工队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办理施工项目工程量的确认及签署结算文件等”。郝德喜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本人郝德喜代表玺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关于东丽区津塘公路港湾式公路公交站绿化项目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单,但不作为施工主体和结算主体,项目工程款应由公司主张权利,本人郝德喜无权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玺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腾祥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施工事实、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腾祥公司工作人员亦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对腾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腾祥公司应当就工程款174858.71元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腾祥公司的付款流程系其内部管理制度,对玺泰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其抗辩意见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85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8元,由被告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帅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