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125民初740号
原告: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忠,董事长。
被告: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金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为了完成呼市生态路跨乌里沙河新建桥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供货方式为原告负责把混凝土运到被告施工所在地呼市回民区生态路乌里沙河工地。原告供货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元月进行了结算,被告共用原告价值2885098元的混凝土。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共先后给付原告混凝土价款124万元,不足总价款的50%,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2015年11月被告欲以其呼市亿利傲东国际花园顶账住宅楼一套折抵其所欠原告混凝土欠款1597789元,但当原告交付了该顶账房屋的物业费和采暖费后,被告却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不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为此,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1273元,返还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物业费4577元和采暖费3995.4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元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是基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为原告负责把混凝土运到被告施工所在地呼市回民区生态路乌里沙河工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履行地为呼市回民区,但是,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双方基于《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实际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履行地了。合同履行地现已不存在,由原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进行管辖不利于案件审理,被告的住所地在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以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武川县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希望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1日,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元坤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金源公司住所地武川县大青山乡坝顶村委会中店村,现双方因给付货款发生纠纷,原告金源公司要求被告元坤公司给付货款,故武川县大青山乡坝顶村委会中店村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元坤公司关于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