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396号
包头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包头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凤至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帆,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达孵化器B座420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元,总经理。
原告包头恒久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恒久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恒久钢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代料加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提供的主材加工、制作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业务代表于2014年11月份就上述账目和款项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核对清单》,被告应支付合同款1310295元。原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款13102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包头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部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中约定加工方式为主材代料加工,交货地点为鄂尔多斯云计算产业园工地,组焊H型钢制作费为1500元/t、热轧H型钢制作费为1300元/t,制作费包括人工费、辅材费(含油漆材料费)、机械费、检测试验费、抛丸除锈及涂装等费用,以上单价包含运输费。付款方式为以构件运抵安装现场每500吨为一个付款周期,即每运抵安装现场构件计量达到500吨时,甲方支付乙方此批构件制作费的70%,乙方最后一批构件制作完成发货前,甲方再次支付乙方制作费至95%的进度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最后一批构件出厂后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将加工完成的构件送至被告处,收货人员袁志超在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36张送货单显示,被告已收货部分的加工费为1556709.18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确认了一份《云计算1#、C#机房工程量核对清单》,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范海波及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此工程量核对清单中签字,上述《云计算1#、C#机房工程量核对清单》中双方关于原材料事项确定为板材剩余111.109T,型材剩余-35.628T;双方关于加工费事项确定为欠款=2235894.8+10000(拉二冶板条加工费)+46309(库布其质保金)-800000(来款)-181908.75=1310295.05元。在上述工程量核对清单中,原告方对账人员手写标注如下事项:以上清单量双方予以确认,最终结算以1#、C#结算书为准,1#C#构件未全部发完,需进一步核实。双方确认上述工程量核对清单后,并未出具1#、C#结算书,被告剩余板材及部分构件仍在原告处存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款13102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合同、原告自制的来料加工清单、加工技术参数要求、工程量核对清单、出库单、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虽然双方确认了一份《云计算1#、C#机房工程量核对清单》,但根据清单内容,可显视双方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据上述工程量核对清单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131029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费800000元,通过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发货明细,可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费为1556709.18元的钢结构构件,故原告已履行完毕以上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部分合同价款,核减被告已付款8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56709.18元。由于原告并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头恒久钢构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加工费756709.18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296.3由原告包头恒久钢构有限公司负担3816.3元,由被告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武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