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125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元,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冻结异议人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1、本案民事判决书在送达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2、本案判决在实体方面也存在重大的错误。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且在提出异议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秦永利审判员赵建孝人民陪审员高丽梅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郑巧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二)相关证据材料。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