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包头市元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