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5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761583204F,住所:汕尾市区公园路西小区7栋1楼。
法定代表人:许忠昌。
委托代理人:罗如洪,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鹏,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柯颖哲,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厂,注册号:4415001000275,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新地村前。
法定代表人:许忠昌。
复议申请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区法院”)作出的(2021)粤15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厂、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城区法院作出了(2021)粤1502执恢28号之一恢复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通知书,向城区法院提出异议,城区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粤15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城区法院(2021)粤15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城区法院查明,城区法院2003年1月16日发出(2003)汕市区法督字第48号支付令:一、被申请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厂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市分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从1995年1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申请人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区法院在执行该支付令过程中,因两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于2003年3月7日作出(2003)汕市区法执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城区法院(2003)汕市区法督字第48号支付令终结执行。2018年7月9日,城区法院作出(2003)汕市区法执字第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市分行变更为***。后***申请将本案原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变更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城区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粤15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本案被执行人由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变更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履行(2003)汕市区法督字第48号支付令所确定的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应负的责任。同日,作出(2018)粤1502执异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汕尾市区南侧单车房房产(房产证号:2××9)及坐落于汕尾市区之二房产(房产证号:2××8)的产权。2018年8月30日,城区法院作出(2018)粤1502执异18号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城区法院作出的(2018)粤15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可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18)粤15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城区法院提出申诉,城区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执行监督,并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粤1502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18)粤1502执监3号执行裁定,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粤15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城区法院将(2003)汕市区法执字第80号案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变更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查封登记在汕尾市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申诉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2021年8月19日,城区法院作出(2021)粤1502执恢28号之一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2003)汕市区法执字第80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恢复执行通知书,向城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恢复执行通知书。
城区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外,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即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5执监4号生效执行裁定书,已认定(2003)汕市区法执字第80号案原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债务应由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认为城区法院将原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变更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查封登记在汕尾市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城区法院依据该生效裁判作出(2021)粤1502执恢28号之一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对该案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现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以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与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属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为由,对城区法院作出的恢复执行的行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推翻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因此,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城区法院不予支持。
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厂以及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粤15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被执行人由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变更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城区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粤1502执恢28号之一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2003)汕市区法执字第80号案件的执行,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特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恢复执行通知书。城区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粤15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认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证据推翻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因此驳回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城区法院的上述说法是错误的,对此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一、城区法院将本案被执行人由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变更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这是错误的。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与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属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1.根据《关于市政工程公司要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汕为资营[2002]23号)、《关于将我司持有资本金投资到改制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参与经营的决定》(汕资[2002]36号)、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等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在2002年期间,通过清产核资后92.1万元国有资本金授权市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占11.25%)与王志超(出资418万元,占51.04%、蔡诗凯(出资210万元,占25.64%)、梁实叠(出资98.9万元,占12.08%),4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根据《公司法》,于2002年4月9日向汕尾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名称为: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属于重新设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在2004年4月26日,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见,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2.根据汕尾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向市联合资产托管公司作出的《通知》,由市联合资产托管公司按市政府[2018]43号文件精神一次性解决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2002年改制时遗留的职工社保问题,费用在市国资委2019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及改革成本支出中列支。可见,国有企业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职工社保问题仍由政府解决,并非由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解决,因此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与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二、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5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予以推翻。1.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5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经过增资扩股,于2002年4月22日经主管部门汕尾市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批准改制,名称变更为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4月26日经原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事实是,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非由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增资扩股改制而来,而是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经市政府批准将清产核资后的资产92.1万委托资产管理公司与另外三人共同设立的新公司,这有工商登记资料为证。在汕尾中院的审查过程中,汕尾中院曾向汕尾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调查核实有关问题,管理中心向汕尾中院作出了《复函》,该函载明:“1.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属于重新设立的独立法人企业;2.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参股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占股11.25%;3.根据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为2002年5月27日,2004年4月26日申请变更名称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与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公司。”这已经非常清楚地证明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是新设立的有限公司,而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由新设立的公司变更而来。但是,汕尾中院的有关办案人员竟然不采纳本身的调查结果,仍作出错误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在92.1万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2.上述《执行裁定书》第9页认为:根据规定,被执行人名称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由于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将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变更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这完全是张冠李戴,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由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而不是由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变更而来。本案的债务人是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被执行人,显然是错误地将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与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混同。
三、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5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仅告知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这是错误的。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在本案中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也就是说,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一案的案外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上述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这种情形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重点是,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案外人,并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却无故卷入被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以及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当中,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粤1502执恢28号之一恢复执行通知书和(2021)粤15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从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获知,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1988年11月28日,证明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由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经两次变更工商登记信息而来,而非新设立的公司。二、从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给汕尾市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关于要求改制为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报告》中清晰可知,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为了保住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达到施工资质的注册资金要求,需要增资扩股,因此申请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保留了原有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如果是新设立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是没法保留原有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显然与原初增资扩股的本意相违背,不能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因此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应当承担债务。三、如上所述,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案外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厂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海丰法院基本一致。另查明,城区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粤15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是否属于不同民事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城区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作出了(2018)粤15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被执行人由汕尾市政工程公司变更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履行(2003)汕市区法督字第48号支付令所确定的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应负的责任。(2018)粤15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裁定书在没有被撤销之前,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故复议申请人认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属于不同民事主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院(2019)粤15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问题。(2019)粤15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裁定书是否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救济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其不服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审查结果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故城区法院赋予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复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赋予其公司提起异议之诉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21)粤15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焕 义
审 判 员 曾 广 文
审 判 员 苏 文 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 志 祥
书 记 员 郑志祥(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