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汕尾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5民辖13号 原告:***,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汕尾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新地村前。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公园路西小区7栋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汕尾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厂、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 ***诉称,汕尾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厂为生产经营需要,三次向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市分行借款,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厂提供担保,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上借款经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市分行债权转让,最终在2018年5月17日流转到原告名下,以上债权转让均有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鉴于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经汕尾市市政公司改制而来,经原告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将原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变更为被告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由其履行原支付令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应付的责任,并查封其名下房产。原告是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主体,汕尾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厂没有依约还款应承担付还本息的违约责任,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体,现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支付令只对债务人发出有效,对担保人不适用发出支付令,裁定撤销原三份支付令。为此,***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被告签订的(94年)基字第5号、(95年)基字第2号、(95年)基字第5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由汕尾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厂、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合计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理后,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以主办法官曾参与涉及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及执行案件的审理为由申请主办法官回避,旨在避免主办法官先入为主的审判理念及在审理时可能对此作出的处理结果存在不公平、**因素。目前该院员额法官基本上均参与办理过涉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或执行阶段的案件,均属回避对象,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结合该院的实际情况,为了保证案件公平、顺利审理,特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诉讼活动不排除法院整体回避情形,且本案指定管辖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案件审理中立性、**性的合理怀疑,从而体现程序正义。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因特殊原因不宜行使,该院请求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离离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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