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豫1503执1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文旅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9号农信大厦28层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文旅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03民初884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是强制性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传唤其到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2023年1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履行债务,已采取冻结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