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2793号
原告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9号28层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9187442M。
法定代表人张冉,系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鹏、赵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訾付业,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訾付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付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被告訾付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訾付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10%/年,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如期足额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利随本清;如乙方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一月内仍未还清借款,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丙方***为乙方訾付业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訾付业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将该款项转入被告訾付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訾付业仅偿还了100万元后再未还款,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訾付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657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訾付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3、被告***对被告訾付业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訾付业、***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合同约定被告訾付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第二组证据:中原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訾付业账户转款50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组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訾付业通过北京富慧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100万元。
被告訾付业、***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訾付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方(甲方):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方(乙方):訾付业,担保方(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为期两个月,借款利率为10%/年,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如期足额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利随本清。如乙方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壹月内仍未还清借款,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丙方为乙方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落款贷款方处有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方处有訾付业签字捺印,担保方处有***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中原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6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訾付业账户转账500万元。
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11月30日,北京富慧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到期经过催要后,被告訾付业通过他本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富慧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利息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第二款,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訾付业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原银行客户回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被告訾付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訾付业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訾付业应以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为借款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訾付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訾付业偿还原告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以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1元,由被告訾付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陈晓菲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