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0421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匠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9号28层194号。
法定代表人:张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佳丹,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住(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1号楼-1至8层101内4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吴章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今典公司)、第三人中住(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晔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方今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佳丹,被告中住数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东方今典公司为(2021)京0106执11124号之一案的被执行人;2.东方今典公司在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540号调解书中确定的中住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与中住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54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曾依据该调解书,于2021年9月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11124号之一。2021年11月,在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第三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东方今典公司是中住公司的股东,中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则是1600万人民币,同时中住公司未申请破产。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请求将未届出资期限的东方今典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请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住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对(2022)京0106执异40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异议诉讼。
东方今典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要求执行的是调解书,而非判决书,调解书仅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具有约束力;第二,原告与第三人正在进行调解,第三人尚不具备破产原因,第三人不具有破产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第三人有七个股东,而我公司仅为其中一个;第四,我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仍具有认缴期待权。
中住公司述称,同意东方今典公司的意见,主体应当是我公司;东方今典公司虽然没有实缴出资,但是以借款形式向第三人支付了款项,其没有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中住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540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中住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资及补偿款75429元;分四次付清,第一次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上述调解款项18857.25元、第二次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上诉调解款项18857.25元、第三次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上诉调解款项18857.25元、第四次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上诉调解款项18857.25元;二、如未按期履行支付上述任一笔调解款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未履行的全部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三、**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四、中住公司与**因建立、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11124号。2021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执111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6.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中住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案次执行程序。”最终裁定终结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540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向本院申请追加东方今典公司为被执行人。2022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6执异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追加请求。
另查,中住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现登记股东为苏州琞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东方今典公司、陈定坤、苏州琞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吉鑫通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王道芳、吴章全。其中,东方今典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23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8年6月5日。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东方今典公司认缴出资2300万,实缴出资0元。中住公司称,东方今典公司虽没有实缴出资,但以借款形式向中住公司打款,所打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就此提交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为证。**、东方今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此为借款,不是股东出资款,出资款不用归还、借款却需要归还。中住公司并称,其自2022年3月1日起未再经营,公司现有员工不到10人,公司目前没有租赁实地的办公地点,目前有尚未执行完毕案件十余件。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东方今典公司作为中住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为23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6月5日。由于东方今典公司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本案争议点在于对东方今典公司是否适用加速到期的规定。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其中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已经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中住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结合本案庭审过程中中住公司关于其经营状况的陈述,因此中住公司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可以认定中住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以适用加速到期的规定。因此**要求追加东方今典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京0106执1112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540号调解书确定的中住(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晔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