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倩倩,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7164836X。
法定代表人:闫长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帅,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外环路19号28层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9187442M。
法定代表人:张冉,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今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王梓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阳、秦倩倩,被上诉人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方今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建公司和东方今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九建公司等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属于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平顶山高庄安置房B北劳务承包事项洽谈记录》(以下简称《洽谈记录》),***的义务除了提供人工外,还包含周转材料、脚手架、塔吊等机械设备,除了钢筋和混凝土这两项主材外,其他事项基本均由***完成,其中也约定承包价款为综合单价,不仅是人工费,包含上述各项内容。***与***签署的《平顶山市新华区棚户区改造B北停工赔偿明细表》也可予以佐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为四方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为三方主体,显然错误。***为独立的一方主体,无论是在一审答辩部分还是在一审反诉状中,***均不承认其是代九建公司履行相关职务,反诉状中更是直言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另外,***提交的新证据《工作联系函》也可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为九建公司的受托人,代表九建公司进行活动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已完工程确认单》是最终的劳务费结算是错误的。确认单中是按照劳务单价300元/㎡进行计算的,这个价格的计算是按照《洽谈记录》中正负零以下暂按建筑面积300元/㎡来计算,是暂时计算价格,是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的阶段性的劳务工程款,并不是最终计算价格。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劳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从***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对合同单价是按470元/㎡还是480元/㎡,以及是否随B南的价格模式走双方一直没有明确约定,2020年4月29日和2020年5月19日,九建公司、东方今典公司、***与***约定抓紧时间做出结算书,由此也可以看出《劳务已完工程确认单》价格并不是最终价格,否则没有必要再进行结算。(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九建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606998元。***在一审中自认代付的工资仅为459421元,而剩余未付金额为147577元。***主张其向木工班组负责人蒋睢虽代付劳务费27万元,但在(2020)豫0402民初4373号案件即蒋睢虽与刘世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蒋睢虽陈述其只收到九建公司转款20万元,该款项也并非九建公司代替***、刘世超支付的木工班组劳务费,而是在***、刘世超退场后蒋睢虽木工班组替九建公司及***拆除模组的款项。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部分事实。(一)一审法院遗漏***在13#、15#楼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施工的12#、16#、17#号楼涉案工程量为4026.68平方米,但是针对***组织施工的13#、15#楼的工程量及价款(***已在一审提交的《结算书》中列明),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确认。但一审法院却在***提出的反诉中确认了其代***向13#、15#楼钢筋班组负责人门德安支付23000元,并将此23000元算入九建公司代***支付12#、16#、17#号楼的工程款当中。(二)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下事实:***为正负零以下工程投入劳务费1179398元,为工程定制的周转材料投入921120元,因***和九建公司要求***停工以及延期拆除模板造成塔吊及钢管租赁损失1131136元,并为地基挖槽、排水等地基工程(该工程是做的基础,不包含在4026.68平方米内)投入了劳务费864725元,以上费用共计3984288元。而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查即认定九建公司仅需支付120万元左右,且已经支付完毕,显失公平。一是***购买的周转材料系为本涉案工程定制的完成五栋楼所需的全部材料,但因九建公司及***让***停工,后又拒绝让***继续施工,导致周转材料无法充分利用,仅利用了1/7,给***造成损失789531元,此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二是一审判决对于已经查明的停窝工导致的塔吊、钢管扣件等租赁损失如何处理未做评判。另外,***在施工现场共有三台塔吊,停工后,两台塔吊于2020年5月份卖给了***,一台租赁给***。自2020年5月份至今,***一直在使用***租赁的塔吊等建筑材料,截至目前没有支付任何租赁费。二审应对以上损失审查处理,或发回重审。四、一审法院以***和***,九建公司,东方今典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协议为由不支持***解除劳务分包协议的请求,是错误的。***与***,九建公司,东方今典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但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六、一审程序违法。(一)一审中,***请求勘查施工现场所留有的塔吊、钢管、扣件等情况,以确定损失,但一审法院对于该勘查申请不管不问。(二)一审法院没有组织鉴定是错误的。双方关于工程单价的分歧较大,关于劳务单价一直没有明确约定,***与***,九建公司,东方今典公司并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对已完成的劳务工程单价以及劳务工程量等进行劳务费鉴定,但一审未组织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组织鉴定。
***辩称,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提供了劳务又提供了施工所需的主材,因此***与九建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二、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为九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认可,且***与九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主张权利,不属于应当发回的法定事由。三、2020年4月6日的《劳务已完工程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未否认过该确认单的真实性,根据该确认单和《洽谈记录》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工作内容为劳务工作,综合单价为450元/㎡,其中主体结构的单价为270元/㎡,二次结构的单价为130元/㎡,剩余50元为综合利润和费用,因此在《洽谈记录》第4.1条考虑到进度与利润的挂钩,约定正负零以下的劳务综合单价暂按300元/㎡计价,由于***多次催促***进场施工,***以人员不好组织为由一直拒绝进场工作,致工程一直停工,到2020年4月6日,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符合了洽谈记录第4.1条约定的条件,***和***确定截止到确认单签订日,***已经完成的劳务量为4026.68平方米,综合单价为300元/㎡,劳务总价为1208004元。自此之后,***没有进行任何新的工作,所以***上诉所称确认单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单是不正确的。四、***所称的***自认147577元未付等与事实不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五、不存在***所称遗漏13#、15#楼工程量的情况,***提供的第5组证据能够印证13#、15#楼自始没有开工。***为向13#、15#楼提供劳务购置了部分模板,属于其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六、***上诉所称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一是关于其所称的停工损失,《洽谈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之所以自行停工,最后撤场,除了疫情影响,更多的是由于***无法组织起来工人提供劳务。根据《洽谈记录》第4条的约定,若发包方或施工方停工应以书面通知为准,九建公司从未书面通知停工,这也说明***不再提供新的劳务工作,并非九建、***所致,***也未提供其实际产生损失的证据,至于其是否为准备工作而产生费用或造成损失,与九建公司、***无关。二是关于三台塔吊,其中两台卖给了***,一台租给了***,分别形成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这都非本案的劳务纠纷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七、***在一审中诉称其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劳务量进行了结算,也履行完毕,且***虽然在电话中多次邀约***开展新的劳务工作,但***并没有进场开展新的劳务,也没有形成新的劳务关系,所以一审判决驳回***解除劳务关系的诉求是正确的。八、关于鉴定问题。双方在2020年4月6日签订《劳务已完工程确认单》后,***未再进行新的工作,双方多个谈话录音中也只是反映了双方就是否重新进场施工进行沟通,***并未对已确认的劳务量提出异议或进行否定,劳务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因劳务关系遗留的塔吊或卖或租,遗留问题也已经解决,故一审没有启动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另外,***只提供了劳务,这种情况是不符合工程造价鉴定要求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九建公司辩称,同***意见。
东方金典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与***、九建公司、东方今典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二、判令***、九建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工程款4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东方今典公司在欠付***、九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九建公司、东方今典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垫付款等合计406194元,并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061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4日即反诉之日起计算至多付劳务费全部返还之日);二、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东方今典公司是平顶山市新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B北12#、13#、15#、16#、17#楼项目的发包方,九建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接受九建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B地块现场的施工管理和组织。***与***于2019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后***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至2020年1月春节放假。2019年10月20日,项目经理任文帅、总包方代表人***、劳务方代表人***针对平顶山高庄安置房12#、16#、17#楼工程的相关事宜签订《平顶山高庄安置房B北劳务承包事项洽谈记录》,主要内容为:总包方同意借支60万元给劳务方支付秋收期间工人工资,劳务方在收到总包借支款后7日内组织进行工程施工;大清包劳务承包综合单价按照建筑面积综合包干每平方米450元,承包综合单价含税组成:框架主体一次结构按270元/㎡,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按130元/㎡,以上价格包含周转材料采购及脚手架租赁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保险费等;如发生总包方自主意愿停工(以书面通知为准),双方同意支付已完工程(浇筑完混凝土部分)按照建筑面积计取价款的70%,此种情况下单价确认方式如下:春节前如果完成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停工,正负零以下暂按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米计算,双方同意支付70%劳务承包款时不扣除借款60万元,正负零以上部分已完工程量暂按照建筑面积270元/平方米计算,春节前不论什么部位完成总面积(包含地基与基础)超过1万平方米,综合按照建筑面积270元/平方米计算,双方同意在支付70%劳务承包款时不扣除借款60万元;如发生总包方自主意愿停工损失补偿,自停工通知后浇筑的砼达到拆模强度(75%)要求之日起补偿钢管和扣件租赁费;非总包方意愿停工,总包方和劳务方各自承担自身损失,互不补偿。2019年10月23日,***与***作为承诺人签订《承诺书》,内容为:“兹承诺平顶山高庄安置区B北工程秋收期间工人工资的相关事宜,总包方同意借支60万元给劳务方支付秋收期间工人工资。双方并于春节前严格按照《平顶山高庄安置房B北劳务承包事项洽谈记录》内容执行各方承诺,……即日起10日内签订劳务合同,否则自愿接受一切处罚及带来的一切负面影响。特此承诺。”2020年4月6日,总包方代表***与劳务方代表***签订《平顶山市新华区棚户区改造B北停工赔赏明细表》及《劳务已完工程确认单》。明细表载明:“排架共计费用575415.64元,塔吊租赁费计555720.6元,各班组剩余工人工资:木工班组270990元,混凝土班组34943.8元,钢筋班组34572元,架子工班组46497元,电渣压力焊班组42468元,塔吊班组90400元,工资按照已完工程量及单价计算(按约定劳务量计);以上所有停工赔偿,总包方代表与劳务方代表协商一致,总包方代表同意由总包方代表主观停工的租赁费4万元,由总包方代表承担,另外复工由总包方代表补劳务方16万元,共计20万元,再无任何其他赔偿和要求。复工(正常复工)后一周内支付此20万元,若不复工无补款项。”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平顶山高庄安置房12#、16#、17#楼工程,项目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已完成工程如下:12#楼:框架一次结构负2层封顶;16#楼:框架一次结构负2层封顶;17#楼:框架一次结构负1层封顶。一、关于劳务费问题,按照2019年10月23日平顶山高庄安置房B北劳务承包事项洽谈记录执行。总包方代表***在2020年1月21日两次共转给劳务方代表***共40万元,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按约定为4026.68㎡×300元/㎡=1208004元。本次双方协商,总承包方代表同意支付给劳务方445000元(计算为1208004×70%-400000=445000元),在劳务方人员到达施工现场,由九建公司项目部监督劳务方发放给工人,但劳务方代表必须签认。二、鉴于第一条本次再支付44.5万元情况,总包方代表***在2019年10月24日和10月25日共转给劳务方代表60万元,按照《平顶山高庄安置房B北劳务承包事项洽谈记录》(2019年10月23日),仍为总包方借支60万元给劳务方支付工人工资,在下次支付劳务款项时扣除。三、本协商结果在签字后3日内,劳务方组织人员施工,否则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劳务方承担。”该确认单后附平顶山高庄安置房12#、16#、17#楼工程已完工程建筑面积表,面积表载明建筑面积合计4026.68平方米,***与***在该面积表上签字捺印。2020年4月27日,九建公司对***方放置在施工现场的模板进行拆除。
另查明,***与***、九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未对承包价格进行约定,双方多次就承包价格进行协商。2019年10月24日,***向***转款20万元,备注为平顶山高庄劳务借款。2019年10月25日,***向***转款40万元,备注为秋收借给劳务队款项。2020年1月21日,***向***转款40万元,备注为大清包劳务费。九建公司依据有***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刘世超签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通过转账代付***各班组劳务费606998元,并由各领款人出具费用结清证明或收据。以上合计,九建公司及***向***共支付、代付1606998元,该1606998元均系九建公司拨付,***支付部分系九建公司拨款后,委托***代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九建公司向***支付劳务款,故本案实际为劳务合同纠纷。***和***、九建公司、东方今典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故***要求解除其与***、九建公司、东方今典公司劳务分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对***、九建公司代付的金额,主张以有***和刘世超签字为准。九建公司代付的金额均依据有刘世超签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故一审法院对九建公司代付***各班组劳务费606998元予以确认。***与***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务已完工程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确认单明确***已完成建筑面积为4026.68平方米,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为1208004元。***与九建公司均认可,***系受九建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现场B地块的施工管理与组织,故***与***签订《劳务已完工程确认单》的行为,应视为九建公司的行为。九建公司已支付、替***代付共计1606998元,故***要求***、九建公司、东方今典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认其向***支付、代付的款项实际均为九建公司拨付,故***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主张***将超额支付款项返还给其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模板拆除费用7200元,该费用系因九建公司自行拆除***的模板而产生,费用并未由***支付,故其无权要求***返还该费用。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9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平顶山市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平顶山市新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B北12#、13#、15#、16#、17#楼项目的发包方,九建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又将项目转包给了***,***后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2、***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九建公司代***支付各班组劳务费用552181元。3、关于13#、15#楼相关费用,***主张***、九建公司应支付13#楼钢筋技工费用23000元、13#、15#楼电梯井模板费用7430.88元。***、九建公司对钢筋技工费用23000元予以认可,对电梯井模板费用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从***施工内容上看,***主要提供的是劳务,其虽租赁有脚手架、塔吊等材料,但这些材料是进行劳务工作所需的设备,其并未提供案涉工程的主材钢筋、混凝土等。其次,***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本案劳务分包协议,支付劳务工程款,其与***签订的《劳务已完工程确认单》中也明确了***为劳务方代表,产生的相关费用为劳务费,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关于***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用的问题。2020年4月6日,***与***签订《劳务已完工程确认单》,约定关于劳务费问题,按照《洽谈记录》执行,即已完成建筑面积4026.68㎡,每平方米单价300元,劳务费共计1208004元。该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主张该价格为暂时计算价格,但该确认单明确显示为已完工程确认,上面也无任何暂时结算的表述,***与***之后也未达成新的结算意见。故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九建公司代付***各班组的劳务费数额。通过核对双方提供的施工班组费用明细表,施工班组出具的收据及相关转账凭证,本院对九建公司支付给赵秋平的81600元,刘雪峰的47928元,王国奇的51893元,刘文力的25000元,蒋睢虽的270000元,范胜利的52760元,门德安的23000元,共计552181元予以确认。关于***主张九建公司超额支付赵秋平50000元,不应予以认定的问题。***未提供其向赵秋平支付劳务费92400元的凭证,其提供的赵秋平的起诉状仅能证明截止2020年8月3日,赵秋平主张尚有31600元劳务费未清偿,无法证明***已支付92400元和九建公司存在超付的情况。关于***主张的九建公司支付给蒋睢虽和范胜利的部分款项并非代***支付的问题。***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明,且***认可就案涉工程,其未支付蒋睢虽和范胜利班组的劳务费用分别为270000元和86080元,九建公司主张其代付的数额并未超出***所欠付数额,蒋睢虽和范胜利也均出具收据认可九建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系代***支付的,故本院对九建公司代付蒋睢虽和范胜利的款项予以认定,这一认定并不影响***的利益。四、关于***主张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遗漏其损失的问题。(一)就13#、15#楼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问题。13#、15#楼并未实际开工建设,***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即门德安班组提供的劳务,由此产生费用23000元,九建公司已经代为支付。***主张其施工的13#、15#电梯井的劳务费用为7430.88元,对方并不认可,即使加上该费用亦未超出九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二)关于***主张的周转材料等损失,***、***签订的《洽谈记录》中明确确定本案工程为劳务大清包,适用承包综合单价,承包综合单价包含周转材料采购及脚手架租赁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保险费等,故***主张的劳务费、周转材料费、塔吊钢管租赁费均已包含在300元/㎡的综合单价中,双方已依照该综合单价形成结算意见,***现单独主张以上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结算时是否遗漏***施工的地基工程的问题。***与***签订的《劳务已完工程确认单》附有《平顶山高庄安置房12#、16#、17#楼工程劳务已完工程建筑面积表》,该表列明了12#、16#、17#楼地基基础劳务完工面积,并将之计入***已完工劳务面积4026.68㎡中,故不存在***主张的遗漏地基工程的情况。(四)关于停窝工期间导致的租赁损失,2020年4月6日,***与***签订《平顶山市新华区棚户区改造B北停工赔赏明细表》,约定“以上所有停工赔偿,总包方代表与劳务方代表协商一致,总包方代表同意由总包方代表主观停工的租赁费4万元,由总包方代表承担,另外复工由总包方代表补劳务方16万元,共计20万元,再无任何其他赔偿和要求。复工(正常复工)后一周内支付此20万元,若不复工无补款项。”根据该约定,***应承担停工的租赁费4万元。另外16万元应属于复工后的激励条款,因***在该赔偿明细表签订后并未复工,所以不应享有该16万元补偿款项,故***主张的停窝工导致的租赁损失20万元不能成立。至于工程停工后***租赁***塔吊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五、关于***诉请解除劳务分包协议的问题。***与***、九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协议,但***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于***并无劳务施工资质,其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解除。六、关于是否应对案涉工程劳务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诉争标的为劳务大清包费用,***和***已就完成劳务工程量、单价、总费用形成了结算意见,***要求对工程劳务造价进行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根据已查明事实,***已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九建公司代为支付各班组劳务费用552181元,共计1552181元。本案中,***应支付给***的费用为12#、16#、17#楼劳务费1208004元、停工租赁损失费40000元、13#、15#楼钢筋班组劳务费23000元,共计1271004元,九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足额支付劳务款,故***要求***、九建公司支付其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红彦
审 判 员 叶跃辉
审 判 员 李泉钦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霞苗
书 记 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