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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中讯数字证书认证有限公司与中网威信电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95号
原告东方中讯数字证书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A区8楼。
法定代表人吴江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迎,天津敬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菁,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网威信电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号2层。
法定代表人孙世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中讯数字证书认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网威信电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津高立民终字第249号裁定维持了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2015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中讯数字证书认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迎、王菁,被告中网威信电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中讯数字证书认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6日,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中心网发布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CA认证技术服务项目(项目编号:TGPC-2015-D-0283)竞争性磋商公告。2015年6月5日,原告、被告以及其他三家供应商共同参与了该项目磋商。在磋商报价环节中,被告报价为单个数字证书年服务费35元,并由此成为成交供应商。但该价格仅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竞争性磋商文件》预算价格的33%,且严重低于市场平均价格、更严重低于同行业成本价。根据原告调查,全国相近规模的财税系统单个数字证书年服务平均价格应不低于80元,故被告35元的报价明显属于恶意竞争。另据原告调查,被告承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CA认证服务项目中收取的单个数字证书年服务费高达600元,该价格与本案涉及的报价相差近20倍,亦足以证明被告的主观恶意,即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排挤竞争对手,以获取成交供应商资格。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同为CA认证服务机构,在本案涉及的项目中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及成本价的价格进行报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低价提供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网威信电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单个数字证书年服务价格通常取决于用户规模、市场经营等情况,目前并没有明确的市场指导价格;2、天津市财政局已经对原告的投诉作出过调查处理,认为被告不存在低价倾销情况。综上,被告认为本公司在招标项目中的中标价格合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包括:数字证书认证、管理、销售,计算机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应用系统信息安全咨询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被告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信息安全科技领域内的产品、电子认证服务等。2015年5月26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CA认证技术服务项目,并在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中心网上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项目编号为TGPC-2015-D-0283)。2015年6月5日,原告、被告及其他三家供应商参与了项目磋商。2015年6月12日,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公告,宣布被告以单个数字证书年服务费35元的报价成为成交供应商。2015年7月22日,原告因对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上述采购活动持有异议,向天津市财政局提起投诉。2015年8月27日,天津市财政局以津财采政投决(2015)1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投诉予以驳回,驳回理由为:“投诉人对成交供应商低价倾销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
庭审期间,原告提供了浙江、北京、上海、河北、云南、湖南、安徽、新疆、湖北、广西、山西、内蒙古、吉林、福建等省市自治区向网上纳税用户征收单位数字证书年服务费的标准,该标准为180元至700元不等。庭审期间,被告提供了江苏省、安徽省、河北省政府采购网上办税系统CA认证技术服务项目的中标价格,该中标价格为单位数字证书年服务费10元至20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CA认证技术服务项目专家当日点评,竞争性磋商公告,成交公告,浙江、北京、上海、河北、云南、湖南、安徽、新疆、湖北、广西、山西、内蒙古、吉林、福建等省市自治区的电子证书收费标准,成交通知书,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CA认证技术服务项目合同,天津市财政局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江苏省、安徽省、河北省网上办税系统CA认证技术服务项目中标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本案原、被告均系从事CA认证技术服务的机构,在共同参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CA认证技术服务项目招标中,被告以单个数字证书年服务费35元的价格中标。现原告主张被告该报价低于成本价格,并以此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浙江、北京、上海、河北等省市税务机关向网上纳税用户收取单位数字证书年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而该收费标准与本案涉及的供应商单个数字证书年服务费中标价格,并无关联性与可比性。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江苏省、安徽省、河北省政府招标网上办税系统CA认证技术服务项目中单个数字证书年服务中标价格,可证实上述中标价均低于本案涉及的被告中标价,即被告不存在以低于市场价格或成本价格的报价排挤原告。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CA认证服务项目中单个数字证书年服务费为600元,远高于本案报价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能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中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CA认证技术服务项目,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方中讯数字证书认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东方中讯数字证书认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王教柱
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
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振
速 录 员  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