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91号
原告***,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翘,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基莱得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鹏基莱得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七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关惠文。
委托代理人汪道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军区。系被告深业鹏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深业鹏基(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鹏基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开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被告员工。
被告深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深业公司),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学业中心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郭立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系该被告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由赖国庆、陈小超、丁晓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翘,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道萍、张毅、李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支付其1993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下岗工资待遇66270.8元;2、支付其2000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下岗工资待遇193596元;3、安排住宅。
被告鹏基莱得公司认为,原告在2000年11月15日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经过12年后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基公司认为,其公司是被告鹏基莱得公司的股东,但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深业公司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其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深劳仲案[1995]13号裁决书下达后,回到被告鹏基莱得公司上班,一直到200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鹏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之后原告未再为被告鹏基莱得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被告鹏基公司持有被告鹏基莱得公司85%的股份。被告深业公司间接持有被告鹏基公司的股权。
另查,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不[2012]4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基莱得公司之间原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鹏基公司、被告深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针对该两被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于2000年11月15日与被告鹏基莱得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如果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是应当知悉的,但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才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被告鹏基莱得公司主张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国庆
审 判 员 陈小超
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智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