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业集团有限公司

深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大连深业大厦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路**号深业泰然大厦**座。
法定代表人:吕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骏,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舒欣,系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景酒店有限,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号2号。
法定代表人:顾黎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深业大厦有,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号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海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酒店)、大连深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大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深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廖舒欣,海景酒店、深业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业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深业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海景酒店、深业大厦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债权的数额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已查明深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景酒店签订的SYIL02-03号《贷款合同书》之约定内容,包括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律师费的承担等,同时也查明了深业集团从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了案涉债权。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前述内容,深业集团予以认可。但是,一审判决在正确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却又认定深业集团受让的债权数额仅为10,190,275元,存在错误。深业集团认为,深业集团从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的是《贷款合同书》项下的所有债权,《房地产抵押合同》、《债权债务备忘录》中所列的金额仅是对《债权转让协议中》中债权本息数额的描述,深业集团有权向海景酒店、深业大厦主张相应的欠款本息。二、一审判决在认定逾期还款损失起算点时存在错误。承上文第一点的意见,一审判决已查明案涉债权的本金为1000万元,债权履行期限至2007年1月1日止。并且,一审判决也认定海景酒店、深业大厦未在2007年1月1日前偿还案涉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前述内容,深业集团予以认可。然而,一审判决在认定海景酒店未在2007年1月1日前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却又认定深业集团只能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损失,存在错误。深业集团认为,深业集团有权在2003年9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期间按借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并且有权自2007年1月2日起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加5%)主张罚息。三、一审判决认定深业集团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存在错误。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SYIL02-03号《贷款合同书》之约定内容,如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支付与案涉贷款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前述内容,深业集团予以认可。然而,一审判决在正确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却又认定深业集团要求海景酒店、深业大厦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存在错误。如上文第一点所述,深业集团认为,深业集团从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的是《贷款合同书》项下的所有债权,因此,深业集团有权向海景酒店、深业大厦主张律师费。
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共同答辩称:一、深业集团所受让的债权并非《贷款合同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而仅指人民币10,190,275元的债权,该受让债权中既未包括罚息,亦未包括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深业集团所受让的债权仅指人民币10,190,275元的事实,在如下法律文件中有明确表述:1、2004年1月13日,深业(集团)有限公司、深业集团、“海景酒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鉴于条款”的第一条,将待转让债权明确表述为“本息合计人民币10,190,275元”,下文各条亦将该债权统一表述为“上述债权”,可见深业集团受让的仅是本息人民币10,190,275元;2、2004年1月15日,深业集团与“深业大厦”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鉴于条款”中对于转让债权的表述仍然仅是人民币10,190,275元;3、2008年12月26日,深业集团、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及深圳市深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备忘录》第三项“关于丙方(即海景酒店)欠甲方(即深业集团)的10,190,275元……”第一条仍然表述为转让债权为人民币10,190,275元。上述法律文件的表述或体现深业集团受让债权的来源,或表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对深业集团受让债权的认可,但其表述始终保持一致,即深业集团所受让的债权仅为人民币10,190,275元,从未包括其他债权;深业集团上诉状中所称其受让的是《贷款合同书》项下的所有债权一节,显然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明确记载,截止2008年12月31日,深业集团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之间的债权额仅为人民币10,190,275元,深业集团无权主张该金额之外的债权。深业集团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签订的“备忘录”第四条“债权债务总计”中,明确表述,“截止2008年12月31日,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下:1、丙方(即海景酒店)欠甲方(即深业集团)债务人民币10,190,275元……”。由此可见,截止2008年12月31日,深业集团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之间的债权额仅为人民币10,190,275元;即便当时存在罚息等其他债权,深业集团也通过签署“备忘录”的形式,放弃了主张其他债权的权利。之后的2012年11月7日、2014年10月31日,深业集团分别向海景酒店、深业大厦送交了二份《关于偿还债务的函》,在上述文件中,继承和沿续了“备忘录”中关于债权额为人民币10,190,275元的表述,该表述可以从另一方面证明,深业集团对“截止2008年12月31日债权额仅为人民币10,190,275元”一节也表示认可。三、“深业集团”既未主张律师费的权利人,要求海景酒店、深业大厦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又无合同依据,该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如前所述,深业集团所受让的债权仅指人民币10,190,275元的债权,从未包括《贷款合同书》项下的其他债权(包括罚息、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既然深业集团从未受让取得上述其他债权,当然也就无权作为权利人向海景酒店、深业大厦主张律师费。而且在深业集团受让人民币10,190,275元的债权后,也未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另行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约定由海景酒店、深业大厦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深业集团要求海景酒店、深业大厦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符合事实、尊重合同,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海景酒店、深业大厦认为深业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业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景酒店偿还欠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2007年1月1日为1,875,975元)、罚息(自2007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加5%计算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9,886,758.33元,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合计11,762,733.33元;2、海景酒店承担深业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0,000元;3、深业大厦对海景酒店的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海景酒店、深业大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深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景酒店签订了编号为SYIL02-03的《贷款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海景酒店向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海景酒店提款之日起开始起算;利率按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年按360天计算;利息自海景酒店第一次提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随本清;海景酒店应于即可期限届满日一次付清贷款本金;如果海景酒店未能还本付息,深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偿部分加收罚息,罚息按贷款利率加5%计收;借款人保证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包括逾期款的罚息)并支付与本项贷款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2003年9月1日,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海景酒店提供贷款1000万元。2004年1月13日,深业集团与海景酒店、深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深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深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日借款1000万元给海景酒店,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海景酒店欠深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息合计10,190,275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深圳市深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景公司同意上述债权转让事宜。2004年1月15日,深圳市深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业大厦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鉴于海景酒店欠债权人深业(集团)有限公司10,190,275元,深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抵押权人深圳市深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通知债务人海景酒店;2、债务人深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欠债权人深圳市深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4074260元;深业大厦将其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号的大连深业大厦第6层裙楼1,808.55平方米抵押给深圳市深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对上述两项债权的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三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止。2008年4月22日,深圳市深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2008年12月26日,深业集团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深圳市深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就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签订了《债权债务备忘录》,其中第四条确认截至2008年12月31日,海景酒店欠原告的债务数额为10,190,275元,深业大厦对海景酒店的上述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条约定,本备忘录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同意按本备忘录确认的债权债务总额作为继续清偿债务、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依据,各方当事人据此享有债权承担责任,并共同遵守,此前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关债权债务数额的约定与本备忘录向矛盾的,以本备忘录为准;本备忘录作为各方实施“债转股”方案的准备文件,具体的债转股方案待各方成熟时启动。2010年11月15日,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向深业集团出具《关于海景酒店与深业集团债权债务关系的说明》,其中对包括案涉10190275元的债务在内的相关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2012年11月7日,深业集团分别向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发出《关于偿还债务的函》,要求海景酒店、深业大厦清偿包含案涉10,190,275元债务在内的相应债务。2012年11月13日,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向深业集团出具收到上述《关于偿还债务的函》的收条。2014年10月31日,深业集团又分别向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发出《关于偿还债务的函》,继续要求海景酒店、深业大厦清偿包含案涉10,190,275元的债务在内的相应债务。2014年11月3日,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向深业集团出具收到上述《关于偿还债务的函》的收条。至今海景酒店、深业大厦未向深业集团偿还上述欠款。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2006年7月26日会议纪要,拟证明就包括案涉债务在内的相关债权债务,海景酒店已经与深业集团进行协商,双方最终确认了以债转股作为偿还债务的支付方式。深业集团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认为会议纪要即使是真实的,根据其上内容也仅能反映各方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协商情况,并未反映双方最终确定以所谓的债转股方式作为支付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债权债务备忘录》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其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深业集团系从原债权人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处通过债权转让获得案涉债权,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对此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将案涉债权的清偿方式变更为“债转股”方式,海景酒店、深业大厦不应以现金的方式向深业集团履行清偿义务。故本案焦点首先就是海景酒店、深业大厦是否应向深业集团承担连带清偿案涉债权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海景酒店、深业大厦主张案涉债权的清偿方式已经变更为“债转股”的方式进行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海景酒店、深业大厦主张案涉债权的清偿方式已经变更为“债转股”方式的主要依据是,其认为根据案涉备忘录以及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深业集团已经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协商一致将案涉债权的清偿方式变更为“债转股”的支付方式。然而根据案涉备忘录,其中有关“债转股”的内容是“本备忘录作为各方实施‘债转股’方案的准备文件,具体的债转股方案待各方成熟时启动”该内容没有确定海景酒店、深业大厦以“债转股”的方式履行清偿义务,只是约定具体的债转股方案待各方成熟时启动。至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提交的会议纪要,深业集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其内容也只是海景酒店与深业集团对解决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相关债权,提出了三种解决方案,三种方案中虽包含有债转股的方案,但会议纪要中并未对使用债转股方案进行最终确认,该会议纪要仅是对双方的商谈进行的记录,并未形成最终协议。故海景酒店、深业大厦以此主张深业集团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已经达成债转股方案作为清偿方式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此项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备忘录,各方确认海景酒店、深业大厦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对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具有约束力,故深业集团主张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对其享有的案涉债权进行连带清偿的请求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案涉债权的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其中明确原债权人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海景酒店欠深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息合计10,190,275元的债权转让给深业集团,该转让的债权数额明确具体,且在之后的2004年深业集团与深业大厦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2008年案涉备忘录中均对深业集团所受让的案涉债权明确为10,190,275元。对于该10,190,275元债权,深业集团与深业大厦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10,190,275元债权的履行期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案涉备忘录中海景酒店、深业大厦亦确认该债权应于2007年1月1日前偿还,也就是说深业集团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就案涉10,190,275元债权又达成新的还款期限即为2007年1月1日前偿还,对该笔债权深业集团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并未就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的还款期间约定利息,故截至2007年1月1日,案涉债权的数额应确定为10,190,275元。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未在2007年1月1日前偿还该笔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2008年12月26日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备忘录中对深业集团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之间的案涉债权又明确确认为截至2008年12月31日为10,190,275元,该备忘录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视为深业集团对案涉债权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逾期还款损失不予主张,故逾期还款损失应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于逾期还款损失计算的标准,虽深业集团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并未就该笔债权逾期还款约定逾期利息,但因逾期还款会对深业集团造成利息损失,鉴于该笔债权源自深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景酒店于2003年签订的《贷款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加5%计收,故对于逾期还款的损失可按照该标准予以计收,即海景酒店、深业大厦应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0,190,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加5%的标准计收利息。对于深业集团所主张的超过此范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深业集团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案涉备忘录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均未作出约定,深业集团主张海景酒店、深业大厦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景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深业集团10,190,275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0,190,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加5%的标准计算);二、深业大厦对上述海景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深业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314元由深业大厦、海景酒店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深业集团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应按照最初《贷款合同书》的约定予以履行,还是应该按照之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备忘录》予以履行。
案涉深业集团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是基于2003年《贷款合同书》的签订和履行。在该合同中就贷款金额、利息、逾期罚息和借款人支付与贷款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进行了约定。但在2008年12月26日,深业集团与海景酒店、深业大厦、深圳市深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就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签订了《债权债务备忘录》,该备忘录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备忘录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同意按本备忘录确认的债权债务总额作为继续清偿债务、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依据,各方当事人据此享有债权承担责任,并共同遵守,此前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关债权债务数额的约定与本备忘录向矛盾的,以本备忘录为准”。可以认定《债权债务备忘录》的签订是各方经协商一致后对债权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对之前《贷款合同书》内容做出的变更,应按照《债权债务备忘录》的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在该备忘录中,海景酒店欠深业集团的债务数额确定截至2008年12月31日为10,190,275元,对利息、逾期罚息未再进行约定。故原审在认定案涉债权的数额和逾期还款损失起算时间上并无错误;因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案涉备忘录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均未作出约定,原审对深业集团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深业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14元,由上诉人深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锦弘
审 判 员  华 锋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