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8536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光,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赤,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
法定代表人:杨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
法定代表人:吕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军,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黄贝岭靖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光,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赤,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实业)、深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集团)、深圳市黄贝岭靖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轩实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087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所涉拆迁的房屋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祖屋,权属没有争议,**提交了土改时的土地证,房产的权属中有上诉人的母亲何X妹。在整个一审庭审过程中,四被上诉人均不能提交可以推翻该土地证的任何政府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房产证或其他证明文件,也即本案中所涉房屋的产权已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二、一审裁定中称“涉案房屋权属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一审法官并没有写明是根据哪一部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哪一个司法解释,哪一个条文是这样规定的。
三、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旺实业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合同侵犯了其他产权共有人的利益,无论是要求确认民事合同的效力,还是确认房屋的产权,还是房屋继承争议,均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诉讼的范畴。
被上诉人***、靖轩实业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案涉《拆迁赔偿协议》签订于2011年,按照深圳市关于城市更新的法律法规,在协议签订前拆迁补偿权利人的相关信息已经在黄贝岭村内进行了信息公开公示,2012年黄贝岭村城市更新项目开始动工,**与***系姑侄关系,**的儿子袁X权又居住在罗湖区附近,距离黄贝岭村不远,**一审时声称其在2017年12月16日看到靖轩实业、新旺实业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的深业XX花园一期回迁房入伙公告才知道相应的信息,但是上述说法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两家有亲戚关系,城市更新的项目动工又距离**及其儿子的住所不远,**声称项目竣工之后才知道相关信息是不符合常理的。
二、本案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拆迁补偿协议》项下被拆除的房屋并非商品房,而且被上诉人***已经被有关部门确认为上述房产的权利人,**的起诉及上诉,其实际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房屋的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新旺实业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或其继承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深业集团答辩称:深业集团并非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上诉人**起诉深业集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深业集团的起诉。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新旺实业于2011年7月5日就黄贝岭上村门牌号为X-1号、X号、X号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赔偿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6日,**在深圳特区回迁房入伙公告”,公告内容为深业XX花园一期1、2、3、4号楼已竣工验收合格,要求黄贝岭旧村改造回迁业主在2017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办理入伙手续。**经了解,**父母张X光、何X妹留在黄贝岭X村X号的房屋也属拆迁之列,遂与负责拆迁的新旺实业、靖轩实业交涉,该二被上诉人向**介绍房屋已由***进行了产权申报,已与***签订了拆迁安置赔偿协议,交涉未果。**认为四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赔偿协议遗漏了产权所有人,该协议当属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原黄贝岭X村门牌号为X-1号、X号、X号并非市场商品房,经有关部门确认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后,新旺实业与***于2011年7月5日签订涉案拆迁安置赔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涉案拆迁安置赔偿协议无效,实际为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共同权利人。而涉案房屋权属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与新旺实业签订的拆迁安置赔偿协议无效,依据是**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因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如果当事人对涉案房产及其所处的宅基地主张权利,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先行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对涉案房产及宅基地的权属进行认定,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如就涉案房产存在纠纷可再向法院起诉。在行政机关作出相应处理前,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于2019年6月29日死亡,**女儿袁丽娟称**配偶袁X于1984年死亡,**与袁X生育三子一女,袁丽娟主张其系**唯一继承人。本院认为,因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不涉及对**权利义务的处理,**继承人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仍暂列**为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赵 雪 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缓(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