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之谷投资有限公司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之谷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4民初40974号之二
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25910426D。
法定代表人:尹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之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莲花一村社区皇岗路**深业上城(**)**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1033M。
法定代表人:蒋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生,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林,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自编****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为电缆桥架母线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上海缇胥电缆桥架母线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信用代码91310116MA1J8QWX4K。
法定代表人:庞增威。
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之谷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缇胥电缆桥架母线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E)系一家1836年在法国注册成立的电气与自动化领域的知名企业。原告系其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全权代表机构,负责中国区域的全部业务。多年来,原告在中国投资大量含“***”字号的电气企业,一直保持行业领先地位和良好企业信誉。原告系***电气公司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授权,代理***电气公司就中国境内发生侵犯“”、“”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维权。原告在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等商标和***字号,使其电气产品以卓越品质享有盛誉。“”和“”商标于2006年8月28日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2013年12月28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商标已经为电气行业相关公众广泛知悉和认可,形成良好的品牌形象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7年8月8日,原告对被告四生产、销售至深圳市福田区深业上城南区T2栋30层的侵权产品“密集型母线槽”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侵权产品上标注含有“***”的侵权企业名称。涉案的深业上城南区T2栋的建筑电气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是被告一、被告三,被告二是该涉案建筑总承包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四作为同业生产者,明知原告“***”字号和商标知名度,仍生产、销售带有“上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的侵权商品,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及律师费);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追加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上海顶威母线桥架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1、六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5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及律师费);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7]8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18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追加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上海顶威母线桥架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标的金额为1015万元,已经超出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姗姗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慧敏
陈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