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之谷投资有限公司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之谷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4民初40974号
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25910426D。
法定代表人:尹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之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莲花一村社区皇岗路**深业上城(**)**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1033M。
法定代表人:蒋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生,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林,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自编****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
被告:上海诺为电缆桥架母线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上海缇胥电缆桥架母线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代码91310116MA1J8QWX4K。
法定代表人:庞增威。
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之谷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诺为电缆桥架母线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E)系一家1836年在法国注册成立的电气与自动化领域的知名企业。原告系其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全权代表机构,负责中国区域的全部业务。多年来,原告在中国投资大量含“***”字号的电气企业,一直保持行业领先地位和良好企业信誉。原告系***电气公司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授权,代理***电气公司就中国境内发生侵犯“”、“”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维权。原告在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等商标和***字号,使其电气产品以卓越品质享有盛誉。“”和“”商标于2006年8月28日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2013年12月28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商标已经为电气行业相关公众广泛知悉和认可,形成良好的品牌形象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7年8月8日,原告对被告四生产、销售至深圳市福田区深业上城南区T2栋30层的侵权产品“密集型母线槽”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侵权产品上标注含有“***”的侵权企业名称。涉案的深业上城南区T2栋的建筑电气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是被告一、被告三,被告二是该涉案建筑总承包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四作为同业生产者,明知原告“***”字号和商标知名度,仍生产、销售带有“上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的侵权商品,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及律师费);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包括侵权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分属两个案由,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分别立案起诉。原告诉称本案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彼此独立的行为,且依法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不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本案应分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自编****,故,本案不属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深圳市科之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根据工商信息查询显示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姗姗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慧敏
陈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