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惠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惠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4民初1645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临洮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甘肃惠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洮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临洮县灰盐市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4MA73WHD65P。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洮县洮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执业证号:32808011100290。 被告:***,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临洮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临洮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甘肃惠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惠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37000元(从2020年1月23日开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了临洮县衙下集镇道路改造工程,经***介绍被告租赁原告的柳工挖掘机在工地施工。2019年5月6日原告按时到工地施工,2019年8月21日结束,共计100天,应付租赁费57000元。有2018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租赁费条据一张,证明人***在欠条上签了名。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租赁费20000元,2020年7月份***病故,原告给***打电话时,***告诉原告剩余款应由被告归还(因***已付20000元)。原告给***打电话,***承诺2020年底归还。年底过后原告又打电话,***承诺2021年4月底归还。4月到期后被告又无理狡辩,现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剩余款也不给付,遂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方的挖机在衙下道路改造工地干了100天的活,欠条是***出具的,欠条金额57000元,给***记账的***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是***让签字的,原告方的挖机在该工程施工是***叫的;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1月23日***给原告账户转账20000元,该款项系***支付的其一方挖机租赁费;4、通话录音U盘一个,证明***与原告***通话时谈到***向原告转账20000元的情况***知道,且***谈到***直接向原告转账是因担心转账给***后***不向原告支付,故***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其中20000元;5、欠条原件一张、***证明一份(补充证据),证明原告挖掘机由司机***驾驶在涉案工地施工,施工结束后***让***叫***办手续,***向***书写欠条等事实。 惠洮公司辩称,原告与惠洮公司一方不认识,双方没有租赁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惠洮公司的起诉。无证据提交。 ***辩称,没有租赁过原告的挖机,不承担责任。无证据提交。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2、合同协议书一份、通话记录一份(补充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其对质辩权的放弃,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惠洮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客观性及关联性,欠条上没有***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原告补充提交欠条原件后,又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欠条内容及***、***、***签名均为***一人的笔迹,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户名是***,从2020年1月23日的转账交易明细来看,交易名称是借贷转账,并不是所谓的租赁费或租金,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无法证实本案被告惠洮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租赁费。对证据4录音认为也无法证明原告与惠洮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该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对证据5(补充证据)中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中对于***是否为该工地老板含糊其词,未明确说明,只是听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来源不清楚。***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没有其签字,也不是其写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之间的谈话,与其无关,***所谈与其有关的事情不属实。对于原告补充证据,***未发表意见,视为对原告补充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反映了原告挖机在涉案衙下镇道路改造工程中开工及退场日期,施工天数及应付费用,原告证明目的与欠条反映事实一致,对于欠条中的笔迹,原告证据4通话记录中*****及原告补充证据中的***证明均证实欠条由***出具,***亦签了名。***虽然认为其未签字,与其无关,但对于欠条内容及***、***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未持异议,欠条内容中的***名字与同一条据中***本人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惠洮公司代理人认为欠条均系***一人的笔迹无任何依据,异议不成立,且原告认可其挖机在该工程施工是***联系的,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3反映***名下账户向原告妻子***名下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的事实,该付款时间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认为系***支付的涉案工程中挖机租赁费,转账明细中该笔付款用途虽未明确注明系租赁费,但被告***本人对付款用途未持异议,且***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笔转账与拖欠原告的租赁费无关,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通话记录中***认可其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的事实,谈到***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租赁费的情况其知道,并称***将其工资亦未付。虽然该证据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直接对话,但***作为该工地收料员,知晓工地上有关情况,对话中其**事实客观真实,印证证实对于原告的挖机租费应由老板***支付,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补充证据***证明中,所述事实与原告证据中的欠条、通话记录中被告*****相印证,证实了出具欠条的过程,及据工长谈工地老板系***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本院补充调取的证据,惠洮公司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与惠洮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未发表意见,视为对补充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明确注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此印证证实***所称其为该工程项目经理非分包人,**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而非工程款的说法不实,对合同予以确认。 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经***介绍原告的柳工挖掘机由司机***驾驶在××县改造工程工地施工。施工结束后,***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挖机租费(衙下镇道路改造施工),2019年5月6日开工,8月21日退场,合计100天,应付费用57000元。”***与被告***在该欠条上均签了名。对以上欠款,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妻子***名下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7月份***病故。后原告多次向***催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起诉。原告诉状起诉要求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惠洮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37000元,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惠洮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二人为被告,本院经审查通知该二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认可***系其工地的负责人,***系收料员。对于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称其为项目经理,不是承包人,总承包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而非承包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临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总承包人系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中拖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37000元的事实,有***出具的欠条为证。虽然欠条由***作为欠款人出具,但***作为***的工地负责人,其联系租赁原告挖掘机在涉案工地施工及施工结束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老板***,且***在追认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已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方转账支付其中20000元。现***去世,被告***以其未在欠条上签名为由不予认可,以其仅为项目经理,**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为由认为其不是付款义务人,但在其无证据证实**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而非工程款,其不是分包人或不是挂靠在**公司名下施工,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挖掘机未在该工地施工的情况下,对于***所出具欠条中剩余的租赁费,***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租赁费37000元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欠条无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拖欠的租赁费3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以上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由另二被告担责的请求,因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该笔欠款与惠洮公司有关,其称***系欠条上签字的证明人,故另二被告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要求有该二被告担责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对惠洮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所称未租赁过原告的挖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本人出具,原告亦认可其挖掘机在涉案工程中施工由***联系,但综合双方**及定案证据,即使***最初对于***租赁原告挖机不知情,但其从总包方**公司得到该工程后,交由***负责施工,对于施工中产生的机械租赁费应作为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挖机租赁费37000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租赁费3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