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3财保721号
申请保全人:重庆金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5-2。
法定代表人:文仁伦。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保全人: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范志全。
申请保全人重庆金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保全人名下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并已由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函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保全人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八卦岭支行账号为33×××72内的银行存款人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具体冻结期限以本案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中的期限为准。
二、对被保全人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账号为44×××74内的银行存款人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具体冻结期限以本案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中的期限为准。
上述一至二项冻结总价值以人民币30万元为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周淑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