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14868号
原告:重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191号二单元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68991Y。
法定代表人:文仁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麟字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52号立人科技园C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6786278272。
法定代表人:袁知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麟字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麟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5608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以10560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1320元和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货物(灯杆)买卖合同》,被告向我公司购买路灯灯杆,暂定金额219520元。签约后,我公司依约供货。2017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供货总额为226706.28元,被告尚欠105608元未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麟字公司辩称,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因原告提供的灯杆存在质量问题,安装完成后出现大面积漏水导致电路受损,经过维修最终验收合格即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剩余货款在三年质保期满重庆市嘉陵川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川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质保金以后再支付。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我公司尚未收到嘉陵川江公司支付的质保金,故不满足支付条件。其二,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总货款10%的违约金21952元。其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付至60%以后,剩余款项待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以后支付,而原告尚未向我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已付款121097.90元,在加上抵扣的违约金21952元,已经超过总货款的60%,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麟字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一份《货物(灯杆)买卖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技术要求等;暂定合同总价219520元,本合同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完毕10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全部灯杆及附件到需方现场经需方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30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路灯连续通电运行72小时无质量问题经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供方向需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本合同无质量保证金;免费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三年;卖方(因约定在卖方违约责任条款下,合同中“买房”应为笔误)无故不履行合同,应向买方支付相当于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应付款金额日千分之零点五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月19日、20日,麟字公司签收了货物。2017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剩余货款金额为105608元。其后,因麟字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7年7月7日向该院交纳申请费1320元。同年7月19日,**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中,麟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21952元,赔偿损失6674元。因麟字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遂依法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
庭审中,麟字公司陈述,双方项目负责人在现场达成口头协议,变更剩余货款支付条件为麟字公司收到嘉陵川江公司支付的质保金以后再向**公司支付。**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公司陈述其已向麟字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全额增值税发票。麟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还陈述,麟字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是不履行合同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质量问题,故麟字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货物(灯杆)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嘉川货物买卖合同对账单、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麟字公司还举示《嘉陵川江公司厂区路灯项目采购合同》,拟证明其与嘉陵川江公司约定质保期为三年,从最终完成验收的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届满,故其应于质保期届满收到嘉陵川江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后,再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显示的合同相对人为案外人,合同具有相对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货物(灯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于尚欠的质保金金额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是否存在违约金的抵销问题。
首先,麟字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有二:其一,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了新的约定,但未能举示双方变更合同的证据,**公司又不认可,故麟字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开具增值税发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为灯具连续通电运行72小时无质量问题,经终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无质量保证金,并未将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麟字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麟字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于2015年6月11日完成了最终验收,故其应当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是否存在违约金的抵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而本案中,双方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及依据存在争议,即**公司是否对麟字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尚不明确,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销。麟字公司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麟字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5608元。
二、被告西安麟字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6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9.11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2809.11元,由被告西安麟字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渝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