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122诉前调确327号
申请人:甘肃天运嘉华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581197760R,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中天路与北环路交汇处2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陇西县农投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MA7357D526,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云田镇三十铺上街。
法定代表人:李有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人:甘肃渭陇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MA7273RW1Y,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长安路翡翠新城一期7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青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甘肃天运嘉华商务有限公司、陇西县农投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甘肃渭陇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于2023年5月12日经陇西县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陇西县农投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尾款725073元向申请人甘肃渭陇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后,由申请人甘肃渭陇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甘肃天运嘉华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2023年6月15日前支付360000元,于2023年9月15日前支付365073元。若申请人陇西县农投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或申请人甘肃渭陇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向申请人甘肃天运嘉华商务有限公司按期支付,申请人甘肃天运嘉华商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陇西县农投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725073元,并由申请人陇西县农投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甘肃天运嘉华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尾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二、申请人甘肃天运嘉华商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甘肃渭陇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878858元的70%(即615200.6元)普通增值税材料发票。
三、申请人甘肃渭陇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陇西县农投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持一份。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甘肃天运嘉华商务有限公司、陇西县农投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甘肃渭陇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5月12日经陇西县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