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23民初257号之一
原告:咸阳**机械吊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冀东水泥盾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咸阳**机械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冀东水泥盾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原告咸阳**机械吊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机械吊装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阳**机械吊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30元(已减半),由原告咸阳**机械吊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望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薛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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