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棋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尚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棋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2665号 原告:山东尚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来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棋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339号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尚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棋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货款439192.01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14932.2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439192.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精装修工程铝板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XX****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铝板材料,合同总价919476.86元,具体以实际供货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加工定作,截至2020年7月7日,被告下单货物总价值987409.08元,其中844198.26元已供货。剩余货值143211元被告通知原告不需再送货,亦未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不属实、违约金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多次对账确认无争议的金额为755269.59元,被告已付款548217.52元。争议项为收边条金额20866.56元、风口金额9028.92元。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折边不算面积、勾搭板勾搭边不算面积,因此,收边条不应计算面积。同时合同清单的风口单价有约定,原告计算风口应按照约定计算,但原告多主张的9028.92元没有依据。未发货部分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告拒不发货,被告为保证工期只能另行采购,原告如有损失应自行承担。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XX****及公告区域精装修工程铝板材料,单价及数量见附件2,交货时间为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总价为919476.86元,此合同总价为预估价,具体以实际供货为准。以上价格为综合单价,面积计算蜂窝板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20mm折边及20mm以下的折边不算面积,20mm折边以上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勾搭板勾搭边不计算面积。预付款20%,乙方将材料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核对一致后,乙方开具对应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于7日内支付当月确认货款的80%,最后一车货时结清所有货款发货。如甲方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无理由不支持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或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每逾期一天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送货到甲方工地,乙方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 原告提交发货单,用以证明实际发货和签收情况。原告在代理意见中表示,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收边条”折合面积160.512㎡,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为260元/㎡,现同意对半折价,按照总价20866.56元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风口部分货值9028.82元,同意减半计算。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需要承担律师费3150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可知,原告已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并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延期违约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对于双方争议部分的金额所作处理,本院不持异议,按照原告最终的主张,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70599.77元。被告主张收边条不应计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已生产未交付部分的货物,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拒不供货过错在先,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1500元,系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棋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尚来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3810.77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270599.7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1432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棋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尚来新材料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1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尚来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383元,由原告山东尚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76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棋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7元(已由原告山东尚来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北京棋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尚来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