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棋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6民初4409号 原告:***,男,1977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5954109R。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棋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339号2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3301671104。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棋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棋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3807.09元及暂计利息62041.99元(利息以683807.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工程验收之日的2019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2.判令棋森公司就第1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河南贵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都公司)名义与**公司(曾用名: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新乡青云林海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负责“新乡青云林海售楼部”装修工程。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以“包工包料”完成了项目施工,工程亦实际于2019年4月30日完工,并于2019年6月23日顺利通过验收。但**公司自工程开工即开始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至今仍仅支付工程款417600元。现经原告据实计算,实际工程价款为1102407.09元,故**公司欠付工程款为683807.09元,又因**公司系棋森公司全资子公司,在棋森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案涉项目**公司与贵都公司签订了《新乡青云林海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案外人河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聆海装饰材料供应战略合作协议》,与原告无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详见2022年9月14日河南省高院《建设工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究》-20220914**会议省高院论述。根据法律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只能针对起诉发包人可以用突破合同相对性,除此之外转包、违法分包仍然需要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中自认借用贵都公司的资质,原告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根据**公司与贵都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欠付贵都公司款项。《新乡青云林海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以业主合同付款方式为准”,**公司目前收到业主付款1759480.00元,回款比例为74.73%,被告对贵都公司劳务付款金额为417600元,回款比例80%,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欠贵都公司款项。对原告称其是实际施工人不认可,原告是为了规避开具发票的义务,《新乡青云林海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格有效、正规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贵都公司在付款前应当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不予付款,本案中被告已经向贵都公司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3.材料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有单独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向被告开具了部分材料款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材料费与原告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棋森公司辩称,棋森公司是集团公司,独资控股公司包含**公司在内有多家公司,且集团公司控股企业的商业模式也大量存在。在类案中生效判决认定棋森公司与子公司财产混同无依据。2.棋森公司对**公司出资到位,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3.**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62条规定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棋森公司作为股份制公司根据公司法164条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综上,棋森公司与**公司财务相互独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4月27日贵都公司与**公司签署的《新乡青云林海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3.2022年12月14日贵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第1、2、3项证据证明2019年4月27日原告以贵都公司名义与**公司签署的《新乡青云林海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乘实际完成工程量,原告以现场负责人身份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工包料完成项目施工且交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3日通过验收。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5.《北京棋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6.《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第4、5、6项证据证明2022年11月24日前**公司唯一股东一直为棋森公司,本案诉讼发生后,**公司恶意变更股东,逃避公司债务,二被告财产混同,证据6第6页合并利润表显示,2020年聆海公司将其利润22096457.77元转移至母公司棋森公司,根据第84页内容,二被告财务混同,棋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7.**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2022年4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8.**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的结算文件一份。9.2022年3月17日至2022年8月5日**公司财务人员**、财务经理***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页。10.结算报价材料一份。第7、8、9、10项证据证明**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故意拖延工程款结算,直至2022年4月14日才向原告发送87万元的结算材料并告知原告调整报价后再报其审核,但此87万结算并未计算案涉工程增项施工内容,故原告对此结算不予认可,并在之后向**公司多次发送正确结算报价文件,但**公司之后对原告提出的全部工程款结算申请一直不予答复,导致本案纠纷产生。11.原告与缑明初、***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青云林海售楼部结算甲方对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公司、棋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公司与贵都公司签订,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的分包范围及内容是案涉项目劳务,不包含材料,同时协议第六条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比例,原告主张该合同是包工包料与实际不符,该合同仅涉及劳务费的约定,材料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合同看不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所有的款项支付和发票开具均发生在**公司和贵都公司之间,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案涉的开发单位已经破产。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附件中附有贵都公司的相应资质,**公司将案涉劳务依法分包给了贵都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贵都公司付款前是有开票义务的,根据2022年9月14日省高院**会议关于工程发票价款的有关意见,贵都公司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或赔偿损失,**公司要求追加贵都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定要件不是看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有资金往来,主要是看财务制度是否规范,每笔资金是否入账合规记载,**公司与棋森公司之间每一笔资金都如实入账,并经过第三方审计,两家公司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两家公司财产分不清。对证据7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聊天当中显示:“你抓紧弄弄发给我”并未见到双方最终结算的价款。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证据7结合起来截止到2022年8月5日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对于原告单方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聊天显示在2022年8月5日双方对最终的结算仍在梳理当中。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面结算,不予认可。关于证据11,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经理***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8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代表贵都公司与被告公司员工沟通不仅仅限于案涉项目,还有很多项目都有沟通,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证据11中的其他内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是贵都公司的主场代表,与业主方沟通,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青云林海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公司与贵都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与案外人河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聆海装饰材料供应战略合作协议》,与原告无关,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以业主合同付款方式为准”,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格有效、正规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贵都公司在付款前应当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不予付款,目前贵都公司向**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417600元,**公司付劳务款金额417600元,不欠付贵都公司劳务费,原告要求欠款及利息没有依据。2.《聆海装饰材料供应战略合作协议》、材料费付款回单,证明案涉项目材料采购存在单独合同,**公司向材料方支付款项金额232100元,且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材料费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3.业主方新乡市***年乐园有限公司付款回单,证明《新乡青云林海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以业主合同付款方式为准”,**公司目前收到业主付款1759480.00元,回款比例74.73%,**公司对贵都公司劳务付款金额为417600元,回款比例80%,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公司不欠付贵都公司款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七条有原告名字,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所以第六条的付款方式约定也是无效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签订及付款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收到任何材料款,并且工程款并未结算。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司与发包人是何约定原告不知道,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公司主张款项。 被告棋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聆海公司验资报告,2020年度、2021年度聆海公司审计报告,2020年度、2021年度棋森公司审计报告,证明棋森公司对**公司出资到位,并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2条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棋森公司作为股份制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64条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棋森公司和**公司财务相互独立。2.(2020)豫0191民初20610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91民初20617号民事判决书、**建材民事判决书,证明棋森公司是集团公司,独资控股公司包含**公司在内有多家公司,且集团公司控股企业的商业模式也大量存在。在类案中生效判决认定棋森公司和子公司财产混同无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验资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审计报告真实性认可,原告已经在其本身的证据目录中注明了两被告的财产混同。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份证据均为一审判决,是否生效无从考证,另外此组证据(2020)豫0191民初20610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91民初2061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的均为案件原告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两被告财产混同,但在本案中我方已经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将其财产全部转移至棋森公司,对**建材民事案件中原告放弃了对棋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是法院判决不支持。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贵都公司作为乙方(分包单位)签订了《新乡青云林海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分包范围及内容为新乡青云林海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劳务,具体工作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及补充和附属文件、及设计图纸中所示内容、合同,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所有的工机具、易耗品、工人食宿、工人保险、成品保护、材料保管、材料搬运、二次转运、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治理、管理费、风险费、措施费、配合费、利润、垃圾清运、税金、各方关系维护等可见及不可见所产生的费用均为乙方负责。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4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暂定含税合同金额为522000元,结算价款=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以业主方大合同付款方式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正规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乙方委派原告***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甲方负责按工程的进度计划供应材料及材料的交接和验收工作,贵都公司需按时提交材料使用计划,材料到场后及时卸车搬运、清点签收。 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案涉项目款项417600元。2022年4月14日**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结算文件并告知原告进行核对调整(工程造价合计870069.80元),2022年5月15日原告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包含增项的结算文件,截至目前原告与**公司就案涉项目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称工程材料系其供应,被告称劳务公司一并核算项目的劳务费和材料费,但最终按照合同开发票和付款。 另查明,2022年8月12日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司将新乡青云林海售楼部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贵都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是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要理由为:1.《新乡青云林海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其为贵都公司现场负责人;2.贵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本案的适格身份;3.工程验收单中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代表代表**公司向工程发包人签署了工程验收单;4.原告常年以来与**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及结算工程价款;5.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是522000元,**公司2022年4月14日向原告发送的结算文件中显示工程价款为870069.80元,这中间包含材料款。被告**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1.从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和款项支付方面,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贵都公司,且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且款项支付、发票开具均发生在被告**公司与贵都公司之间,原告主张与**公司存在实际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从施工材料方面,原告主张其供应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材料,但案涉合同约定**公司负责供应材料,且原告也未提交购买涉案项目材料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并实际施工。3.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贵都公司委派原告***为现场负责人,即使原告常年以来与**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及结算工程价款,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现场负责案涉工程并与**公司联系结算工程款,原告行为系代表贵都公司进行协调案涉项目事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认定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4.原告提交的有其签字的工程验收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即使工程验收单系真实发生,原告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字,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理由同上述第3点。5.原告提供的贵都公司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综上,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立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