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恒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0民初8314号
原告:重庆恒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华宇名都小区10号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58838975。
法定代表人:*前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金兰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9659757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2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恒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诉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赛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诺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114219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鉴山国际一期建筑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11日,签订《重庆鉴山国际一期建筑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重庆綦江古剑山鸡公嘴的鉴山国际一期共89栋外墙进行涂料施工,合同约定了综合包干价、施工时间、工期、验收标准、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被告相关负责人于2015年1月9日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认可工程款为2040386元,工程质保期为二年,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截止起诉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26166.7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2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含***)114219.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审理中,原告请求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未付金额每日3‰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被告恒诺赛鑫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已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没有整改,我们预算过,整改费用要几十万,所以我们也没有整改,由于维修费用远远大于工程尾款,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不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恒旺公司(乙方)与被告恒诺赛鑫公司(甲方)签订《重庆鉴山国际一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鉴山国际一期外墙涂料工程二标段1-46#、77-119#共89栋(建筑面积约4.3万平方米)的外墙涂料发包给乙方施工,涂料面积约5万平方米,实际面积以竣工核定且双方认可为准,合同内容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维保,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据实计算,综合包干单价44元/m2;无工程预付款,完工工程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在甲方收到符合要求的进度款申报资料后,于次月15日前按审定金额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双方盖章确认(或视为认可)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结算金额95%(扣除已付工程款和按合同应扣款后的余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现乙方工程质量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履行保修义务,因乙方质量问题,乙方无偿进行维修,并对甲方及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因乙方工程质量原因且乙方不按合同约定进行保修,甲方有权自行安排维修,产生费用和损失在***中加倍扣除,保修金不足支付,甲方依法索赔;保修期满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书面确认乙方在维修中无违约责任且无扣款时,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息;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时,乙方应及时发出请求付款通知,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时间,并由甲方按未付金额每日3‰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工期、材料采购、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1日,双方就施工工艺的改变和工艺改变后在单价签订了《重庆鉴山国际一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施工,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2015年2月9日原告制作《鉴山国际工程竣工结算款申请表》,向被告申请结算工程款,该表中载明施工方报送价为2183818.03元,甲方审核的结算价为2040386元,其中***为102019.3元(2040386元×5%),甲方相关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在该表中分管副总裁栏签名同意。在附件《工程竣工内审审批表结算》载明有质保期2年,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该表副总裁签署意见栏也有**签名同意。
审理中,原告陈述已付工程款为1926166.7元,被告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对已付工程款为1926166.7元予以认可,但遗漏了罚款12200元应记入已付工程款,并当庭举示了四份《工程罚款通知单》(复印件),对此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并且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不予以认可。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举示了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要求原告对大面积外墙漆脱落在2016年5月30日前进行整改,并举示了2016年5月30日原告公司对此联系函的复函,在复函中,原告称“我公司在施工中严格按合同约定工艺进行,因发现现场气候的影响及露台渗水,长期浸泡外墙涂料,存在质量隐患,故双方协商变更了施工工艺,同时在2015年1月15日还致函贵司。外墙漆脱落、起皮、起泡现象责任不在我公司”,该复函还附了双方签订的两次合同、情况说明、不良图片。对此证据,原告认为,对复函真实性没有意见,是原告接到被告2016年3月25日的维修函后,到现场查探后发出的复函,图片是到现场拍的,情况说明是在工程完工后质保期内双方就外墙出现的问题达成的整改协议,我方只负责24桶涂料,2015年1月25日前已提供。被告还举示了2016年6月7日针对原告复函的回复函,该函对原告的回复进行质问,并认为是质量问题,坚持要求原告安排整改,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不知情。
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陈述外,有《重庆鉴山国际一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重庆鉴山国际一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序完工验收单、《鉴山国际工程竣工结算款申请表》、《工程竣工内审审批表结算》、支付工程款律师函、顺风运单详情、2016年3月25日恒诺赛鑫公司工作联系函、EMS快递存根、2016年5月30日恒旺公司《关于鉴山国际大面积外墙漆脱落的复函》、不良图片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质证,可以认定。
对被告举示的四份《工程罚款通知单》(复印件),既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又无原告方签名,原告又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2016年6月7日针对原告复函的回复函,没有证据证明确已送达原告方,原告又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承包建设工程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具备从事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建筑物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已经竣工。对原、被告是否就工程进行结算的问题,双方相关负责人签署了《鉴山国际工程竣工结算款申请表》、《工程竣工内审审批表结算》等结算文件,且被告也按结算文件确定的金额支付了大部份工程款,虽被告方没有在前述结算文件上加盖公章,但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双方盖章确认(或视为认可)生效”,应认定工程已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鉴山国际工程竣工结算款申请表》上载明的2040386元,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926166.7元,故未付工程款为114219.3元,其中***为102019.3元(2040386元×5%),工程款为12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4219元,并无不当。
对原告请求被告从质保期满的2016年9月25日起按未付金额每日3‰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部分结算价款、***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按未付金额每日3‰计算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保修期满经书面确认在维修中无违约责任且无扣款,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因被告并未证明原告有违约责任和扣款,本院确定在保修期后15日为***支付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内审审批表结算》中,明确了质保期满为2016年9月25日,故被告应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约定支付未付***的违约金。
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双方盖章确认(或视为认可)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结算价的9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审理中查明双方签署《鉴山国际工程竣工结算款申请表》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按合同约定之后15日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故未付工程款12200元应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对原告庭审中请求从质保期满的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认为,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进行维修整改,不应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在保修期内,被告向原告发出过维修整改函,但原告的回函中明确否认不是施工质量问题,责任不在原告,此后,双方没有对出现问题是否为原告施工质量所致进行确认,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又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一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219元(含***)及违约金(从2016年9月25日起以12200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从2016年10月11日起以102019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