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803民初4481号之一
原告:江苏羊君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斯倍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林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羊君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斯倍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江苏羊君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羊君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元(原告已预交346元),减半收取346元,保全费350元,由原告江苏羊君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