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02民初2747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边守斌,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岸惠,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长江路六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701825777Y。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云凯,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慕容街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MA0TR0A12Q。
法定代表人:武铁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艳,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诉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达集团)、朝阳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展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守斌、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和原告《宏达??天骄城商品房认购协议》;2、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64,402元,并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截止于2019年6月26日的利息数额为397,265.9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宏达??天骄城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认购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建筑面积为3F122.29、4F130.35平方米,赠送阁楼。房屋单价19,107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782,669元。乙方于5月5日前向甲方(被告)支付首付款1,564,402元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2018年,经原告了解,原告所认购的楼房已经被查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未果。现为避免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达集团辩称,一、对原告购房的事实认可;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被告发展集团辩称,一、原告列朝阳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不适格。1、原告于2014年5月2日与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782,669元。商品房认购协议系由原告与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没有与原告解除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未曾收取原告所主张的购房款项,亦不存在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的义务。2、宏达天骄城项目帮扶主体为朝阳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所以,原告诉请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认购协议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列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天骄城帮扶范围,原告依法不应列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主张的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返还购房款事项不在帮扶范围内:1、天骄城项目帮扶时通过天骄城项目部分“建设债务”使项目复工,以完成项目建设为目的,解决民生问题。原告与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亦不属于因项目建设产生的债务,不在此帮扶范围之内。2、原告与一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一被告依该协议约定对原告享有购房余款债权约420万元,并未对原告负有债务,进而原告主张事项不在帮扶范围之内。3、原告与一被告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而帮扶确定时间为2017年9月,也能够证明原告诉请与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综上内容,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主张的各项权利与答辩人无关,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原告马艳丽与被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宏达??天骄城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认购天骄城15栋1单元3、4层301、401号房,(房屋编号以政府主管部门最终确定为准),建筑面积为3F122.29、4F130.35平方米(含公共分摊面积)。赠送阁楼部分面积为102.8平方米(房屋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建筑登记面积为准)。二、认购房屋的价格。2、按揭付款。乙方认购该房屋单价为19,107元/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伍佰柒拾捌万贰仟陆佰玖元整(¥5,782,669元),最终总房款根据登记面积多退少补。乙方于2014年5月5日前(即本认购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付清总房款30%的首付款壹佰伍拾陆万肆仟肆佰零贰元整(¥1,564,402元),并按银行要求提交全部办理按揭所需的资料,乙方享受房屋价格优惠,优惠后房屋单价为17,197元/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伍佰贰拾万肆仟肆佰元零贰元整(¥5,204,402元)。若乙方未按期付清首付款、或未按银行要求按期提交全部办理按揭所需资料的,或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乙方均不再享受按项优惠,甲方不再未乙方保留认购房源。3、购房房屋所涉及的契税、维修基金由乙方另行缴纳。4、乙方已缴纳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转为购房款。5、其他约定:先按三成首付款,若查银行征信需要按六成补款,则补足其它首付款。…”,原告于认购协议当日向被告宏达集团交纳了5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宏达集团交纳了1,514,402元,被告宏达集团为原告分别出具了50,000元和1,514,402元的收据各一份。原告交纳上述房款后,被告宏达集团至今未交付房屋。2017年9月,被告发展集团成为被告宏达集团的帮扶单位,主要的帮扶范围:天骄城项目帮扶时通过天骄城项目部分“建设债务”使项目复工,以完成项目建设为目的,解决民生问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购买的案涉房屋已经被被告宏达集团进行了抵押,但因合同中约定的案涉房屋的编号和在房产部门登记不符,无法查证案涉房屋是否进行了抵押,被告宏达集团在庭审中承认案涉小区的一部分房屋已被抵押,原告的房屋是否抵押被告宏达集团称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宏达??天骄城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款收据、照片等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达集团签订的《宏达??天骄城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交付购房首付款的义务,但被告宏达集团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虽然被告宏达集团辩称其不清楚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否被抵押,但其承认案涉小区的部分房屋已经被抵押,也就是不排除案涉房屋被抵押的可能,且被告宏达集团至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宏达集团签订的《宏达??天骄城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达集团应将原告***交纳的1,564,402元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购房款返还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发展集团并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且收款方系被告宏达集团,故应由收款方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原告对被告发展集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宏达??天骄城商品房认购协议》;
二、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564,402元,并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购房款返还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55元由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雒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