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高天成、某某等与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02民初2608号
原告高天成,男,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女,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周万明、张立军,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范桂清,女,194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慕容街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MA0TR0A12Q。
法定代表人武铁峰。
委托代理人杨亚梅,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天成、***与被告***、范桂清、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桂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天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6日与被告***、范桂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范桂清将其位于朝阳市双塔区以242,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分两次将款项给付被告***、范桂清,被告***、范桂清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现查知此房屋系由北大街改造指挥部(现更名为朝阳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发,该指挥部在没有结清房款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范桂清,被告***、范桂清至今未结清房款这是第三被告拒绝给被告***、范桂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主要原因,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三被告拒绝配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确认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安居三期A07-01区三(号)楼1单元6层1号归原告高天成、***所有,判令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我是孟克强迁户,到现在房证一直没有办,和我一样办不了房证的涉及一百多户。
被告范桂清未答辩。
被告朝阳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北大街安居三期工程地块回迁户,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为68.18平方米、阁楼58.14平方米,回迁安置时被告未向负责回迁安置的北大街改造指挥部交付超回迁面积58.14平方米的购房款。2016年《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第三期)议定由市建投公司承接北大街改造指挥部部分职能,但安居三期房屋阁楼产权证由市房产局依据北大街改造指挥部出具的阁楼交款收据和分房单办理,即该项职能没有移交给建投公司,建投公司系答辩人下属子公司,即使该项职能移交给建投公司,答辩人也不应被列为被告;2.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称2011年与本案被告***、范桂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又约定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范桂清为合同主体,现不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被告未向北大街改造指挥部交纳阁楼房款,无法按会议纪要规定向房产部门出具阁楼收据和分房单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本案第一、二被告未向北大街改造指挥部交付阁楼款是其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桂清原有房屋在朝阳市改造过程中被强制拆除,拆除过程中未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3月29日,朝阳市改造指挥部将北大街安居三期A07-01区(夏雨小区)3号楼1单元6层1号房屋(面积68.18㎡)及阁楼(面积58.14㎡)分配给被告***作为回迁安置房,并在选房单中注明“此房未结算,暂付钥匙”字样。同年4月6日,原告高天成、***与被告***、范桂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范桂清将上述房屋及阁楼卖给二原告,总价款为242,000元,分两次付清,即:双方在本协议签字、按手印后付定金100,000元,余款142,000元在华隆房产开发商或双塔区法院付清二原告动迁补偿款并留有更名过户押金5,000元后,一次性支付137,000元;本协议签订之前此房所需各种费用,均由被告***、范桂清负责结算;被告***、范桂清协助二原告办理此房的更名过户手续,待二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二原告将5,000元押金如数归还被告***、范桂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及同年4月25日分别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0,000元和137,000元,合计237,000元后,被告***、范桂清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后因被告***、范桂清未交纳阁楼价款,致使涉案房产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6年1月13日,朝阳市政府就北大街遗留问题召开市政府业务会议,议定:成立由市国土资源、房产、财政、公安、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规划、信访、环卫、城管综合执法、政府法制办、法院、国资委、建投公司、双塔区政府和北大街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等部门为成员的北大街改造指挥部移交工作领导小组;北大街改造指挥部要在2016年1月底前将安居小区剩余的房源资料全部移交给市建投公司,市建投公司负责对清回房屋进行市场化运作,取得的收益和指挥部移交的资金优先用于北大街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北大街改造指挥部财务工作和相关资产于2016年1月底前移交给市建投公司;安居三期房屋阁楼产权证由市房产局依据北大街改造指挥部出具的阁楼交款收据和分房单办理。
上述事实,有安居三期回迁房验收单、选房单,《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收款条,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范桂清就其回迁安置房与原告高天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范桂清将其自有房屋以合理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约交付购房款,被告***、范桂清亦已按约交付房屋,且已长达八年之久,原告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被告***、范桂清与原朝阳市改造指挥部及承接该指挥部职能的单位存在遗留问题未解决,致使涉案房产长期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范桂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诉请确认朝阳市双塔区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因被告***、范桂清不具备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职能,无证据证明被告朝阳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原朝阳市改造指挥部的职能,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朝阳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要求其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房屋归原告高天成、***所有;
二、驳回原告高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范桂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晶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