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302民初2609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慕容街9A。
法定代表人武铁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亚梅,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春,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生(反诉原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徐建春,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杨金生为本案被告(其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付佳丽,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亚梅、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金生(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用本金20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施工由被告城发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山盟公司承建的燕都新城C2地块7#--14#楼地下停车场木工工种,施工面积12,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45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山盟公司陆续给付劳务费967,95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双方均不是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无合同义务关系,即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履行给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依法驳回。本案中发包人是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既没有本案原告也没有我公司,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工程的承包主体,我公司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主体,原告起诉应依法驳回。
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金生辩称,一、***诉称的施工面积及价格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2月在政府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了工程量及劳务费数额的核算,并签署了相关的核算文件,双方在该份文件中对于施工量及劳务费数额有明确的计算结论。***完成的木工施工工作量合计为808,505元。截至2016年2月5日,***已经支取劳务费用合计为1,083,680元,多支取了劳务费270,000余元。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杨金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返还多领取的木工劳务费275,175元;2.***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带领木工组为杨金生承建的燕都新城C2地块7#-14#楼提供木工劳务,工程结束时根据施工量,经双方核算全部木工劳务费总额应为808,505元。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领取劳务费合计1,083,680元,***超额领取了劳务费275,175元。此款虽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杨金生的反诉,我方并不向杨金生主张权利,杨金生无权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更无权提起反诉,其反诉并非事实,我方坚持诉请。
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只是向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同意追加杨金生为本案被告,且杨金生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人,故杨金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权对***提起反诉。其合法权益可另循途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金生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2,714元(杨金生预交),退还杨金生。
审 判 长 丁彦秋
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