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02民初976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MA0TR0A12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与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诉状书写费用200元、打车费21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8月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两名工人(物业说的)将一车垃圾倾倒在我家窗户前,距离我家窗户最近距离不足20厘米。小孩用垃圾堆石头打我家玻璃、墙,互相打斗,陆续有居民往垃圾堆扔垃圾,我阻止没有人听,小孩父亲还对我进行辱骂,我分别在2020年2月、3月10日报警。我及家人多次到物业去找,2020年3月19日才把垃圾清走,严重影响我家生活,给我及我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1、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权利的;3、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近亲属受到精神痛苦的;4、监护权受到侵害引起精神损害;5、特定纪念物品遭受灭失或毁损引起精神损害的;6、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述的情况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范围,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我公司没有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原告损害并非我公司造成,我公司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更没有主观过错。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居住的朝阳市双塔区所在小区系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的家属楼。2018年12月,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签订了驻朝辽宁地矿集团下属公司住宅区“三供一业”物业整体分离移交协议,由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小区住宅等设施进行管理并改造。2019年7月至12月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小区进行了改造,改造完成后由朝阳市城发物业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经本院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朝阳城发物业有限公司投资者系朝阳市城发劳务有限公司,投资比例100%,朝阳市城发劳务有限公司投资者系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比例100%。 原告***称,2019年7、8月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工人(物业说的)将垃圾倾倒在原告家窗户前,小孩用垃圾堆石头打原告家玻璃、墙,并互相打斗,陆续有居民往垃圾堆扔垃圾,原告阻止,小孩父亲对原告进行辱骂。2020年3月19日才把垃圾清走,严重影响原告家生活,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状书写费用200元、打车费21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收据、情况说明、***证明及证人证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询问笔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其家窗户前垃圾系被告朝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堆放,造成其精神损害,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对于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垃圾堆,垃圾堆是否系被告堆放,是否造成了原告人格权受到侵害,堆放垃圾与原告人格权受到侵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本院均无法做出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状书写费用200元、打车费21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元(原告***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蔡 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