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24民初712号
原告:三亚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吉林柳河工程处,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陈猛,经理。
被告: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倪传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梅兰,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吉林柳河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柳河工程处)与被告吉林省天泰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柳河工程处法定代表人陈猛、被告天泰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龙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柳河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吉林省天泰昌建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86479.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和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施工合同》四份,被告将其承包的柳河县孤山子镇杨大院村、三源浦镇新世村、五道沟镇大青沟村、亨通镇蔡家村的村道修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数额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且按被告要求时间施工完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施工量进行了确认。现原告施工的道路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986479.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6479.9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天泰昌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476490.05元已经通过抹账的方式实施了债务抵消行为,剩余的191975.5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答辩人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014.35元。2.原告起诉的四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的付款期限尚未完全届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应当就未到期的合同义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沥青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应收账款明细帐。被告提交了沥青施工合同;陈秀琴与宋海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赵工、都金明、陈猛的微信聊天记录;陈秀琴出庭证言;长春万润光电有限公司与柳河腰牌北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转账凭证;长春万润光电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委托抹账授权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沥青施工合同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长春万润光电有限公司与柳河腰牌北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相互抹账的微信截图等证据,即无本案原告方签字,本案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沥青施工合同》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柳河县境内孤山子镇扬大院村、三源浦镇新世村、五道沟镇大青沟村、亨通镇蔡家村的村道修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应按被告规定的时间进场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后按现场实际发生数量50%结算给原告,当年年底结算至总发生额75%,其余25%尾款次年八月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且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共计1986479.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6479.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天泰昌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尚欠原告686479.9元工程款的事实,但抗辩主张工程款中191975.5元尚未到期。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5%尾款于次年八月底结清,即于2020年8月末到期,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付款期限已到期,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欠686479.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工程款中有476490.05元已经通过抹账的方式实施了债务抵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被告抗辩的抵消行为是柳河腰牌北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长春万润光电有限公司的债务,长春万润光电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在本案中与原告相互抹账,即非本案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各方也未有债权让与,且原告对抹账事宜不予认可,故被告抵消权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三亚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吉林柳河工程处尚欠工程款686479.9元及利息(其中476490.05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91975.5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6元,减半收取5333元,保全费4125元,由吉林省天泰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宇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于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