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施慧达街向阳佳园
法定代表人:黄武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百玲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东,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前进街十二区。
法定代表人:倪传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穆秀利,男,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吉林省天泰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昌公司)、被上诉人穆秀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对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与判项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为应由穆秀利及天泰昌公司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一审判项中却没有判令穆秀利及天泰昌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而是判令兴达公司给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兴达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兴达公司与天泰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欠付数额事实不清。三、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仅以宏宇公司、穆秀利与***的结算为依据计算工程款,并作为发包人应给付工程款金额,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11号楼,12-1裙房工程结构、面积和工程款总金额,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对于卫生洁具、水费等费用承担与发生的事实认定错误。均应由天泰昌及***承担并对兴达公司代为支付和代缴的部分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五)一审判决对于防水费用未约定承担方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案涉工程防水费用,依据行业习惯和合同约定应由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承担。(六)一审判决对于兴达公司后期支付的维修费用,以保修期已满为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七)一审判决对于兴达公司要求***支付超期补偿、越冬补偿费用不予在本案审理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天泰昌出具的承诺书约定,该费用系因天泰昌公司违约产生,应由天泰昌公司承担,并在兴达公司与天泰昌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八)一审判决认定自2011年8月6日起算利息错误。因案涉工程没有付款时间的约定,利息起算日应为起诉之日。五、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的实际给付情况的认定事实错误。兴达公司给付天泰昌公司工程款数额,已经超出应付工程款数额,不应再向***支付工程款。
***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条准确,兴达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天泰昌公司述称,2009年5月29日,兴达公司与天泰昌公司、杭州建工集团长春分公司(穆)签订协议书,兴达公司和穆秀利共同借用宏宇公司的资质,而在借用该资质之前,涉案工程已经开工。兴达公司借用宏宇公司的资质只是为了办理建设工程的相关行政手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没有履行。因此,兴达公司主张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关于转包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兴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整体的法律逻辑是错误的。***与天泰昌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与兴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在论述中明确了天泰昌公司和穆秀利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但由于一审判决没有判令天泰昌公司和穆秀利承担责任,天泰昌方认为判项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穆秀利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兴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21014.74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期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判令兴达公司给付签证造价(材料、人工、机械费用)31205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期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合计2333064.74元;二、诉讼费用由兴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3日,柳河县宏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中标兴达花园B区工程,中标价格为4621.16万元,中标工期自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12月30日。
2009年7月8日,兴达公司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兴达花园小区B区工程8-15号楼砖混多层、7号、12号楼二层裙房、16号高层,合同工期自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总天数175天,合同价款4621.16万元,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项目经理李维克,第47条补充条款“一、发包人拨付工程款时,需拨到宏宇建筑公司白山项目部账户;二、回迁房按白山建发(2009)16号文件执行。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供冷期”。兴达公司在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黄武兴签名并加盖名章;宏宇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马德生签名并加盖名章,李维克在宏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09年7月14日,***(乙方,下同)与宏宇建筑公司(甲方,下同)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负责施工兴达花园小区11号楼及底商。建筑面积以施工图纸实际面积为准。结构类型为砖混、局部框架。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清单报价。甲方指定门窗、外墙涂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经审查后的施工图纸包含的项目。2、框架部分按预算形式计算,按三级三类取费标准进行计取(按现实白山定额)但不支付劳保费。3、凡甲方所供材料均按进场实际价格(随市场价格调整而调整),毛石、碎石每立方米为50元。4、凡甲方所供材料均在每月拨工程款中扣回70%,剩余30%材料款均在竣工前全部扣回,材料款不与工程总决算款混在一起结算。商品楼及回迁楼价款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每平方米为820元。框架部分按预算结算,以工程决算为准。商品房售价:电梯楼每平方米为2200元,门市房(金街对面)每平方米为5500元,13号楼每平方米为4500元,8-12号楼每平方米4000元。本工程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按月进度款支付如下:1、工程完成量的65%货币,(其中包括35%商品楼及底商)乙方进场后允许售楼。2、第一次拨款、二层楼板砼完,付完成工程量32.5%。第二次拨款:按月进度工程量报表(25日)次月5日前付完成量的32.5%货币。3、尾款支付方式:所施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5天内,乙方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给甲方,一个月内甲方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中包括35%的抵顶房),余款5%转作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乙方应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甲方要求组织施工,随时接受甲方施工管理人员的检查、检验、并为检查提供保证条件。乙方在4月15日前进入现场,本工期要求10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甲方按工程进度没能及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顺延)。由于乙方原因没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交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5%计算等内容。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宏宇建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穆秀利签字。
2009年7月15日,宏宇建筑公司白山项目部(乙方,下同)向兴达公司(甲方,下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乙方就安全措施费由甲方垫付以及实物抵顶贷款事项,向甲方郑重承诺:1、由于乙方资金短缺,甲方负责替乙方垫付政府规定收取的安全措施费,乙方不得使用此项费用。乙方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2、乙方应高度重视施工安全。乙方保证安全生产设施、安全防护用品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投入,确保施工过程不发生事故。3、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甲方向乙方提供钢材(每吨3900元),此钢材进入工地后,不经甲方批准私自运出施工现场,一经发现,甲方将处以钢材价格1:10倍的罚款。5、钢材款抵顶甲、乙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计息标准计算,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安全措施费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计息标准计算。6、乙方自开工之日起,砖混多层楼房工期为120天、框架结构楼房工期为200天,如果不能按期交工,耽误拆迁户回迁的双倍损失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2009年8月25日,兴达公司(甲方,下同)与穆秀利、8-11号楼、裙房承包方(乙方,下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所承包楼房(8-11号楼及12号楼裙房)施工按期交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为确保工程按期交工,甲方贷款预支乙方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贷款利息由乙方承担(利息计算协议)。2、甲方预支农民工工资计入工程款。3、支付方式:农民工工资由甲、乙双方现场签证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按每栋号的实际建筑面积和每平方米120元单价、以其形象进度的主体每二层为标准拨付。主体按每平方米80元、内外粉饰按每平方米40元。如提前交工多拨付农民工工资5万元,不能提前交工扣除农民工工资5万元。4、工程建筑材料由总承包方穆秀利和各栋号承包方自己解决,如按期不能完工,拆迁户的双倍损失和政府的罚金,全部由总承包方穆秀利和各栋号承包负责。5、此协议承包方穆秀利和各栋号承包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兴达公司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富国签名。穆秀利、8号楼承包方张玉良、9号楼承包方许景双、11号楼承包方***均在协议相应落款处签名。
另***提供经济签证两份,其中一份落款时间是2009年6月7日,加盖了兴达公司公章和宏宇建筑公司白山项目部印章,***签名。签证名称部位是11号楼34轴线位置基础超深、凿岩1.5-2.6米,11号楼附房基础超深、凿岩1.2-2.2米。签证造价为278600元,附超深部位技术施工图。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加盖了兴达公司公章,***签名。签证名称部位是11号楼外廊、楼梯、白钢扶手、挡土墙。签证造价为33450元。
2010年6月3日,穆秀利在《11号楼工程拨款基本情况》明细单上加盖宏宇建筑公司白山项目部印章并签名,上述明细单载明:11号楼总面积为10155.768平方米,主楼面积8041.772平方米,结算单价每平方米820元,造价6594253.04元;底部框架附房门市面积2113.99平方米,结算单价每平方米1260元,造价2663627.40元。造价总价9257880.44元。开具现金支票付款1220000元、项目部供钢材403000元、沙子214000元、木材126000元、现金126000元、拨房款2108430元、合计为4197430元。实际完成量95%,应付8794986元,尚欠工程款462756元。
2011年8月5日,***向兴达公司出具《11号楼拨付***工程款明细》表,载明“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给11号楼建筑商***工程款:7236865.70元,其中拨付房屋28套,价值5297957.70元;拨付现金1641065元;拨付钢材7637吨,价值297843元”。兴达公司在上述明细单上加盖公章和法人章、宏宇建筑公司白山项目部加盖公章、穆秀利签名。
2011年8月19日,兴达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按市政府2011年8月11日会议要求,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兴达花园”小区9号楼北数第二门企房,面积119.52平方米,12-1号楼北数第二门门企房,面积112平方米,16号楼东数第二门门企房,面积180平方米,共三套门企房作为抵押,待工程决算,结清后此协议自动作废,房票退还给甲方。开出抵押房票票据存放在市政府领导小组手中作为双方保证。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收到兴达公司开具的一份收据,载明前述协议约定三套房屋合计价款2145600元,并注明此房票仅限11号楼结算抵押用。
2011年10月18日,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一份加盖公章的《担保函》,载明“煤矿棚户区南岭D区由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截止目前二期工程7栋住宅楼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并且工程局部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同时由于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及分包商之间对工程结算内容存在分歧,没有决算,所建工程没有验收交付使用。各施工栋号负责人没有能力完成剩余工程及质量整改,为保证居民回迁,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如下:一、各施工栋号负责人(或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将钥匙限期交给开发企业代表,由市住建局牵头组织施工队伍对未完工程及需要整改的工程进行整改,保证居民按时回迁。二、政府组织财政、住建、审计等相关部门按施工合同及相关规定对开发企业与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进行核定,根据核定结果,监督开发企业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结算。三、由白山市住建局对上述条款的履行提供担保,待工程结算审核及发包方与承包方无异议后,由开发企业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如开发企业不能履行,由煤改办负责垫付剩余工程款,担保人有权向开发企业追偿所垫付工程款。四、开发企业按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由住建局督促开发企业按相关规定执行。开发企业不履行相关规定,由担保人负责代扣并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五、此函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生效。特此担保”。
2014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被告人穆秀利挂靠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白山市兴达花园小区二期工程……”。该判决以被告人穆秀利在挂靠宏宇建筑公司承建白山市兴达花园小区二期工程期间,未经宏宇建筑公司许可,私自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一刻章商店制作“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和“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白山项目部”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决:穆秀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018年9月26日,宏宇建筑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天泰昌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5日又更名为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穆秀利借用宏宇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兴达公司开发的白山市兴达花园小区二期工程的事实已经(2014)浑刑初字第86号生效刑事判决确认,2009年7月8日兴达公司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穆秀利借用宏宇建筑公司资质的情况,2009年7月14日,穆秀利又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兴达公司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宏宇建筑公司与***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无效。***系案涉工程11号楼、12-1号裙房实际施工人,该11号楼、12-1号裙房已被兴达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完成的11号楼工程造价经与穆秀利结算为9257880.44元,经兴达公司认可的签证工程造价为31205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9569930.44元。已给付7236865.70元,尚欠2333064.74元,应由穆秀利及天泰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款已付清,故该公司应在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自2011年8月5日兴达公司在拨款明细盖章后,未再向***支付工程款,因拖欠行为而给***造成损失,应从2011年8月6日起支付利息。故对***要求兴达支付未付工程款2333064.74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6日至2019年2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卫生洁具、水费、暖气、防水费用的问题,兴达公司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宏宇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未约定上述费用负担方。且兴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施工中产生上述费用数额或兴达公司代为缴纳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兴达公司主张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后期维修费问题,因兴达公司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宏宇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已满,故对兴达公司主张扣除后期维修费用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超期补偿、越冬补偿费用问题,因***系基于兴达公司与宏宇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要求兴达公司承担责任,兴达公司依法只在其未付宏宇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兴达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抗辩意见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兴达公司可就该部分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兴达公司提出因赵玉礼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经审查,本案与赵玉礼案之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情形。故对兴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兴达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兴达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在重审时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审法院对兴达公司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给付2333064.74元,并支付以2333064.74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6日至2019年2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4元,由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图设计说明,本案案涉12-1号裙房工程总建筑面积930平方米,建筑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根据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商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载明,12-1号裙房测绘面积为932.74平方米,案涉11号楼测绘面积为9050.89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兴达公司主张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问题。兴达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案涉工程11号楼、12-1号裙房工程价款,应由穆秀利及天泰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判项中却没有判令穆秀利及天泰昌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而是判令兴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前后逻辑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一审时并未向穆秀利及天泰昌公司主张权利,而仅向兴达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在判项中没有判决穆秀利及天泰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兴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直接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案涉工程价款数额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然系兴达公司与天泰昌公司之间签订,但通过2009年8月25日兴达公司与天泰昌公司及***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8月19日兴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8月5日兴达公司、天泰昌公司与***签字确认的“11号楼拨付***工程款明细”、2011年10月18日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担保函”等均可体现兴达公司已明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在查明的数额范围内判决兴达公司对***承担给付责任并非适用法律错误。但,对于兴达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数额认定存在不当。依据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第20××××36号《商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和20XX42号《商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中确定的案涉11号楼建筑面积为9050.89平方米,结构为混合结构;南岭小区12-1号裙房建筑面积932.74平方米,结构为混合结构。测绘报告中并未标明哪部分为砖混结构,哪部分为框架结构。虽然2010年6月3日穆秀利在《11号楼工程拨款基本情况》中体现的案涉11号楼总面积为10155.768平方米,结算单价每平方米820元;底部框架附房门市面积2113.99平方米,结算单价每平方米1260元。但兴达公司对于穆秀利出具的《11号楼工程拨款基本情况》并不认可,且与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商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中测绘的建筑面积存在较大出入。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穆秀利出具的《11号楼工程拨款基本情况》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不当,以此计算兴达公司欠付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亦不当。对此,本院根据兴达公司与***双方均认可的本案案涉工程砖混结算单价每平方米820元,以及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商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确定的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认定***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186576.6元(9050.89平方米+932.74平方米=9983.63平方米×820元/每平方米=8186576.6元,经济鉴证工程造价31205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8498626.60元)。兴达公司上诉主张已向穆秀利或者天泰昌公司超额拨付工程款问题。因本案仅涉及***施工的南岭小区11号楼和12-1号裙房工程,而兴达公司以天泰昌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的总造价和全部工程的拨付款数额来证明***施工工程付款情况,不足以证明兴达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天泰昌公司超额付款。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工程总造价8498626.60元,2011年8月5日***向兴达公司出具并由兴达公司认可的《11号楼拨付***工程款明细》上确定的***已收工程款数额7236865.7元,确定兴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尚欠工程款数额1261760.9元,兴达公司应在1261760.9元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至于***二审抗辩主张其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面积、结构和单价均应按2010年6月3日穆秀利《11号楼工程拨款基本情况》为依据计算应支付其工程款的问题,因兴达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可据此向天泰昌公司、穆秀利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兴达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问题。案涉工程虽未通过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二审期间兴达公司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2年3月实际入住交付使用。因此,对兴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兴达公司上诉主张卫生洁具费、水费、防水费、房屋后期维修费、超期补偿、越冬补偿费承担问题。因兴达公司与***之间就上述各项费用的承担问题没有约定,兴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各项费用应由***承担,且兴达公司在本案亦未对此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兴达公司可依据与天泰昌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与天泰昌公司、穆秀利结算或向其主张权利。
五、关于兴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审审理期间,兴达公司与***对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均认可为2012年3月,该日期应认定为工程交付日期。因此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自2011年8月6日起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
二、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给付1261760.9元,并支付以1261760.9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兴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64元,由***负担11692元,由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7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4元,由***负担11692元,由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迟吉岩
审 判 员 兆艳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鸿宇
书 记 员 戴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