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与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24民初1243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系机场营房助理员),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以下简称XXXXX部队)与被告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与被告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已经支付工程款的发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泰昌公司(原柳河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沈阳军区空军建设工程合同》,对原告航材股库房进行整治,包括航材库地面改造、墙面粉刷、暖气维修、吊顶、供电线路改造等内容,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约定向被告柳河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总额404745元的70%,计283321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之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提交竣工资料、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等,工程结算必须的材料。原告多次催告仍无结果,致使该工程一直无法组织审价,造成了原告长期开支挂账,严重影响了部队的建设发展。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被告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也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向原告开具已经支付工程款283321元的发票。

天泰昌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案涉建筑工程已经全部由天泰昌公司施工完毕,93038部队已经接收并使用上述建筑物,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天泰昌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从)义务,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解除合同。天泰昌公司同意开具发票,但是93038部队应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泰昌公司曾用名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用承包二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2015年5月5日,原告93038部队与被告天泰昌公司签订《沈阳军区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泰昌公司承包建设93038部队航材股库房整治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航材库地面改造、墙面粉刷、暖气维修、吊顶、供电线路改造、库区地面补修和库区围墙整治等;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9日;合同价款为404745元;合同价格采用没有图纸按时结算、合同价格为审批的预算价格价方式确定,执行吉林省(市)2014年定额,取费标准为三级类(或级别);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金额为航材库地面改造、墙面粉刷、暖气维修、库区地面修补和库区围墙整治完毕,首付合同工程款总额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其余待大连基地审计处审定后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返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必须提供发票;保修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工建设,该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22日,原告93038部队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70%,即283321元,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沈阳军区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军区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权利及义务。合同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必须提供发票,现无证据证明承包人天泰昌公司在收到283321元工程款后向93038部队出具发票,故天泰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出具发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也并非合同主要义务,故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泰昌公司提出的93038部队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天泰昌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完毕283321元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收取计3686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负担1843元、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