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3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东,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施慧达街向阳佳园一期1号楼5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武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百玲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穆秀利,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前进街十二区。
法定代表人:倪传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穆秀利、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6民终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实际建筑面积及建筑结构类型错误。在庭审时,兴达公司为掩盖事实,出示了2012年11月23日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商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该测绘报告载明室内使用面积9983.63㎡。***认为相差较多,为此找到吉林利发测绘地理信息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发测绘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测绘结果是框架面积2151.96㎡,砖混面积8109.61㎡,合计10261.57㎡。但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利发测绘公司的测绘结果,直接采纳了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测绘的面积9983.63㎡。二审判决后,***调取了兴达公司委托白山市城乡规划研究院于2015年10月31日所做的编号(2015-025)《无籍房规划审核认测绘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11号楼、12-1号楼的公建面积(框架)、住宅面积(砖混)最终测绘结果为:11号楼公建面积(框架)1162.48㎡;住宅面积(砖混)8110.83㎡;12-1号楼公建面积(框架两层)1003.60㎡,合计10276.91㎡。其中公建面积(框架)2166.06㎡;住宅面积(砖混)8110.83㎡。白山市城乡规划研究院作出的《无籍房规划审核认定测绘报告》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二审法院在审理与判决时将框架面积统一按砖混计算,偏离《工程承包合同》条款,对***显失公平,应予以纠正。2.二审法院认定的承包价款是错误的。本案系建设合同纠纷,在施工中***认真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各项条款。《工程承包合同》第三章工程承包范围第二款载明“框架部分按预算形式计算,按三级三类取费进行计取”(白山市当年定额1260元/㎡);第四章承包价款第一款载明“以建筑面积计算单位,商品楼及回迁楼价款为820/㎡;第二款框架预算以工程决算为准。”但二审法院在确认涉案工程价款时将***建筑施工的框架部分无情抹掉,将公建部分(框架)2151.96㎡(白山市城乡规划研究院测绘结果)均按砖混单价820元/㎡计算。二审法院将所有施工面积包括框架部分均按820元/㎡计算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3.利息结算期限应以一审判决结果为准,从2011年8月6日开始计息。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6民终30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达公司负担。
兴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实际建筑面积及建筑类型正确。1.***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交利发测绘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测绘的结果,兴达公司对此份测绘结果不知情也不认可。2.***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请求一、二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其在第二次二审过程中单独委托利发测绘公司测绘,不符合常理。3.此份测绘结果为***单方委托测绘,兴达公司不认可该份测绘结论的法律效力。4.兴达公司提交的《商品房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系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测绘,具有法律效力,产权登记也是按照该测绘报告中确认面积进行登记。5.兴达公司提交的设计图、施工图与测绘报告结论一致。6.如***主张的面积与施工图、设计图不符,且无法提交与其主张面积相符的施工图纸,说明其未按照约定图纸进行施工,构成违约,多出的施工部分不应支付工程款。7.根据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第4.2款及测绘报告说明,12-1号楼裙房为砖混结构,不是框架。8.***提交的《无籍房规划审核认定测绘报告》第4页末尾备注说明“此报告仅作为无籍房屋规划审核认定参考依据”,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实际施工面积的依据。兴达公司曾向白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提出测绘面积与实际不符,但白山城乡规划设计院回复,该测绘面积确实不准确,面积中包括外墙保温,但测绘结果仅为规划审核所用,房产备案还是按照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结果为准,对兴达公司没有实际影响,故兴达公司没有进一步要求重新测绘。(二)关于承包价款问题。***与穆秀利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章第2款、第四章第1款约定,工程单价11号楼820元/㎡,框架部分按白山定额三级三类取费。根据当年定额文件,框架部分单价应为805元/㎡,二审判决按照820元/㎡计算实际上超出了约定的定额标准。(三)关于利息结算期限。***至今没有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和开具发票,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按照二审期间兴达公司与***共同认可的案涉工程实际入住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兴达公司尚不认可,***认为利息起算点应以一审判决为准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天泰昌公司称,本案是兴达公司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兴达公司对***进行实际上的施工管理,并向***直接支付工程款。兴达公司和穆秀利共同借用了天泰昌公司的施工资质,天泰昌公司和***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再审也与天泰昌公司无关。
穆秀利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案涉工程面积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约定框架部分结算事宜并加盖有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白山项目部印章的《工程承包合同》系***与穆秀利签订,载明案涉工程施工面积及框架部分工程款等内容并加盖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白山项目部印章的《11号楼工程拨款基本情况》也系***与穆秀利签字确认。兴达公司对《工程承包合同》《11号楼工程拨款基本情况》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商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面积。***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利发测绘公司的测绘报告,也未向法院申请就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亦未提交兴达公司同意按《工程承包合同》《11号楼工程拨款基本情况》载明的内容进行结算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商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载明的面积认定案涉工程面积,并全部按砖混结构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妥。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白山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院图纸、照片、无籍房规划审核认定测绘报告,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2.二审时,***和兴达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3月,故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金专
审 判 员 岳 航
审 判 员 黄一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崔桂香
书 记 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