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02民初2372号

原告:***,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东,浑江区六道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6733110658

法定代表人黄武兴,系经理。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施慧达街向阳佳园一期1号楼5单元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百玲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24771075334T。

法定代表人倪传宇,系总经理。

住所柳河镇前进街十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北堡委十五组。

原告***诉被告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昌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9)吉06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兴达公司、天泰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吉06民终55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东、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荣、宋百玲玥、第三人天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014.74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期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判令被告给付签证造价(材料、人工、机械费用)312,05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期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合计2,333,064.7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天泰昌公司)在2009年7月14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同年8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更加明确了各自应履行的权利及义务(签订合同之前在被告督促下已开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达花园小区11号楼及底商、附房;建筑面积以施工图纸实际面积为准;结构类型为砖混、局部框架;商品楼及回迁楼价格为每平方米820元,框架部分价格按吉林省2009年定额、即每平方米1,260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开始投入、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因11号楼34轴线位置基础超深凿岩1.5-2.6米,11号楼附房基础超深凿岩1.2-2.2米,外廊楼梯及白钢扶手的造价经原、被告、第三人确认,同意额外增加材料、人工、机械费用合计312,050元。

在整个施工中,被告一直与原告直接结算工程款,第三人从未参与过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2010年4月22日,第三人经实际计算,原告承包的兴达花园11号楼及附房总建筑面积为10,155.762平方米。其中主楼面积8,041.772平方米,价款为6,594,253.04元。底部框架附房门市面积为2,113.99平方米,价款为2,663,627.40元。签证造价为312,050元,合计9,569,930.44元。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结算确认兴达公司拨付给原告工程款7,236,865.70元。其中拨付房屋28套,价值5,297,957.70元,拨付现金1,641,065元,拨付钢材料76.37吨,价值297,843元。尚欠2,333,064.74元工程款。

2011年10月18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影响居民回迁,为此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保证如开发企业不履行给付义务,由煤改办负责垫付剩余工程款,担保人有权向开发企业追偿所垫付的工程款。原告几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要所欠的工程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故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诉请。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系发包人,第三人系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故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6条)。如原告不对第三人天泰昌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而仅对答辩人主张给付工程款,则原告诉求应予驳回,人民法院应对其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是否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

1、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答辩人发包给第三人工程,第三人将部分工程即11号楼和12-1号楼裙房工程分包给原告,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依法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而应向第三人主张。

《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是答辩人与第三人,代表第三人签字的是委托人***等人,内容是关于答辩人贷款给第三人用于预支农民工工资,并最终于工程款中扣除做出的约定,但该协议并不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补充协议,没有改变答辩人是发包方,第三人是承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答辩人至多只能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2、案涉的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均无效。

根据另案查明,***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第三人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均无效。

3、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案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

本案工程因第三人及原告的原因,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第三人和原告也没有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和开具发票,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人和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二、案涉工程依据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计算的工程款为7,783,374.32元,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计算的工程款为8,172,585.5元,原告诉称金额错误。

(一)原告诉称的工程结构、面积和工程款金额错误。

1、12-1号裙房应为砖混结构而不是框架结构。

2009年7月8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以施工图为准。根据《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12-1号裙房为砖混结构,工程款不能按照框架结构计算而应按照砖混结构。

2、原告诉称的工程面积错误。

原告诉称11号楼8041.772㎡,12-1号裙房2113.99㎡,但依据测绘报告,11号楼实际测绘面积9050.89㎡,12-1号裙房测绘面积932.74㎡,本案应依据测绘报告计算工程面积。

3、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所依据的合同及工程单价错误。

答辩人与第三人经过招投标,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工程单价应依据该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主张以其他另外的工程合同计算单价,不应予以支持。(《建设工程解释二》第1条)

4、签证造价312,050元未经答辩人确认,不应支持。

(二)案涉工程款数额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计算的工程款为8,172,585.5元,依据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计算的工程款为7,783,374.32元。

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章第2款、第四章第1款约定,工程单价11号楼820元/㎡,框架部分按白山定额三级三类取费,根据当年定额文件,为805元/㎡,故工程款l1号楼为9050.89㎡*820元/㎡=7,421,729.8元,12-1号裙房932.74㎡*805元/㎡=750,855.7元,合计8,172,585.5元。

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11号楼及12-1裙房工程款为(9050.89㎡+932.74㎡)*779.61,366元/㎡=7,783,374.32元。

三、工程款的实际给付金额,包括发包工程给付情况和本案案涉工程的给付情况。

(一)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1、根据《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价款4,621.16万元,工程面积59275㎡,故单价为779.61元/㎡。第三人实际承包楼号为8号楼至15号楼,施工面积46,753.5平方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总工程价款应为36,449,664.45元。

2、《建筑施工工程合同》第六条23.2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依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案涉工程产生的施工用水及施工人员生活用水费用应由第三人及原告承担;根据(2017)吉民终686号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于卫生洁具费用由其承担的自认,应由第三人承担。

答辩人代缴第三人水费共计280,521元、垫付卫生洁具703,500元;因第三人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尽到维保义务,垫付案涉工程产生的维修费用658,825元、防水费用288,849元,应由第三人承担。

答辩人因第三人未能按期交工的违约行为产生对回迁户的超期双倍补偿5,099,757元、越冬补偿费用906,000元,共计6,005,757元。根据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且该费用系因第三人违约产生,应由第三人承担。

综上,答辩人已付第三人45,812,987.6元,超出应付9,363,323.2元。第三人因违约给答辩人造成双倍补偿及越冬补偿的实际损失为6,005,757元,该费用应自工程款中扣除,答辩人付款共超出工程价款15,369,080.2元,该费用第三人应予以返还及赔偿。

(二)案涉l1号楼和12-1号裙房工程,答辩人共计拨付了8,014,883.4元,加上应扣除的水费、卫生洁具、维修费、超期补偿、暖气、防水、越冬补助共计2,099,585.78元,共合计拨款10,114,469.18元。无论依据哪份合同进行结算,均已经超出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

原告称整个施工中答辩人一直与原告直接结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在原告自认的答辩人拨付给原告7,236,865.7元工程款明细单据上,答辩人、原告、第三人三方均在此明细上签字。***于2011年7月5日拨付***625,717.7元工程款,答辩人拨付工程款及借给答辩人共计152,300元。已共计给付原告8,014,883.4元工程款。加上应扣除的水费、卫生洁具、维修费、超期补偿、暖气、防水、越冬补助共计2,099,585.78元,共合计拨款10,114,469.18元。

四、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另案判决结果。

(一)原告主张从2011年8月5日起算欠付工程款起始日期和利息起算点,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二)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另案工程款纠纷,经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18)最高法民申597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现吉林省高院已经裁定将本案发回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本案也涉及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工程款纠纷,需要确定答辩人欠付工程款金额,方能确定答辩人的责任范围,故本案应等待该案审判结果,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恳请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泰昌公司述称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具有表见代理关系,具体表现在原告是应被告要求(原告起诉状中明确)在本案项目签订中标合同之前已经进厂施工,而被告和第三人***于2009年5月29日共同借用我方的资质做的招投标手续及签订的中标合同,在招投标之前原告已经进场施工,***与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2011年5月29日被告确认实际履行的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而不是中标合同,中标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和***之间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另外被告从未向我方支付过工程款等款项而是直接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且原告是在被告的管理下进行的施工,原告和被告直接结算,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我方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外,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工程款等任何请求,如果向我方主张也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柳河县宏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中标兴达花园B区工程,中标价格为4,621.16万元,中标工期自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12月30日。

2009年7月8日,兴达公司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兴达花园小区B区工程8-15号楼砖混多层、7号、12号楼二层裙房、16号高层,合同工期自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总天数175天,合同价款4,621.16万元,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项目经理李维克,第47条补充条款“一、发包人拨付工程款时,需拨到宏宇建筑公司白山项目部账户;二、回迁房按白山建发(2009)16号文件执行。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供冷期”。兴达公司在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黄武兴签名并加盖名章;宏宇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马德生签名并加盖名章,李维克在宏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09年7月14日,***(乙方,下同)与宏宇建筑公司(甲方,下同)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负责施工兴达花园小区11号楼及底商。建筑面积以施工图纸实际面积为准。结构类型为砖混、局部框架。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清单报价。甲方指定门窗、外墙涂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经审查后的施工图纸包含的项目。2、框架部分按预算形式计算,按三级三类取费标准进行计取(按现实白山定额)但不支付劳保费。3、凡甲方所供材料均按进场实际价格(随市场价格调整而调整),毛石、碎石每立方米为50元。4、凡甲方所供材料均在每月拨工程款中扣回70%,剩余30%材料款均在竣工前全部扣回,材料款不与工程总决算款混在一起结算。商品楼及回迁楼价款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每平方米为820元。框架部分按预算结算,以工程决算为准。商品房售价:电梯楼每平方米为2,200元,门市房(金街对面)每平方米为5,500元,13号楼每平方米为4,500元,8-12号楼每平方米4,000元。本工程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按月进度款支付如下:1、工程完成量的65%货币,(其中包括35%商品楼及底商)乙方进场后允许售楼。2、第一次拨款、二层楼板砼完,付完成工程量32.5%。第二次拨款:按月进度工程量报表(25日)次月5日前付完成量的32.5%货币。3、尾款支付方式:所施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5天内,乙方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给甲方,一个月内甲方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中包括35%的抵顶房),余款5%转作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乙方应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甲方要求组织施工,随时接受甲方施工管理人员的检查、检验、并为检查提供保证条件。乙方在4月15日前进入现场,本工期要求10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甲方按工程进度没能及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顺延)。由于乙方原因没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交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5%计算等内容。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宏宇建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09年7月15日,宏宇建筑公司白山项目部(乙方,下同)向兴达公司(甲方,下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乙方就安全措施费由甲方垫付以及实物抵顶贷款事项,向甲方郑重承诺:1、由于乙方资金短缺,甲方负责替乙方垫付政府规定收取的安全措施费,乙方不得使用此项费用。乙方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2、乙方应高度重视施工安全。乙方保证安全生产设施、安全防护用品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投入,确保施工过程不发生事故。3、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甲方向乙方提供钢材(每吨3,900元),此钢材进入工地后,不经甲方批准私自运出施工现场,一经发现,甲方将处以钢材价格1:10倍的罚款。5、钢材款抵顶甲、乙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计息标准计算,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安全措施费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计息标准计算。6、乙方自开工之日起,砖混多层楼房工期为120天、框架结构楼房工期为200天,如果不能按期交工,耽误拆迁户回迁的双倍损失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2009年8月25日,兴达公司(甲方,下同)与***、8-11号楼、裙房承包方(乙方,下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所承包楼房(8-11号楼及12号楼裙房)施工按期交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为确保工程按期交工,甲方贷款预支乙方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贷款利息由乙方承担(利息计算协议)。2、甲方预支农民工工资计入工程款。3、支付方式:农民工工资由甲、乙双方现场签证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按每栋号的实际建筑面积和每平方米120元单价、以其形象进度的主体每二层为标准拨付。主体按每平方米80元、内外粉饰按每平方米40元。如提前交工多拨付农民工工资5万元,不能提前交工扣除农民工工资5万元。4、工程建筑材料由总承包方***和各栋号承包方自己解决,如按期不能完工,拆迁户的双倍损失和政府的罚金,全部由总承包方***和各栋号承包负责。5、此协议承包方***和各栋号承包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兴达公司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富国签名。***、8号楼承包方张玉良、9号楼承包方许景双、11号楼承包方***均在协议相应落款处签名。

另***提供经济签证两份,其中一份落款时间是2009年6月7日,加盖了兴达公司公章和宏宇建筑公司白山项目部印章,***签名。签证名称部位是11号楼34轴线位置基础超深、凿岩1.5-2.6米,11号楼附房基础超深、凿岩1.2-2.2米。签证造价为278,600元,附超深部位技术施工图。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加盖了兴达公司公章,***签名。签证名称部位是11号楼外廊、楼梯、白钢扶手、挡土墙。签证造价为33,450元。

2010年6月3日,***在《11号楼工程拨款基本情况》明细单上加盖宏宇建筑公司白山项目部印章并签名,上述明细单载明:11号楼总面积为10,155.768平方米,主楼面积8,041.772平方米,结算单价每平方米820元,造价6,594,253.04元;底部框架附房门市面积2,113.99平方米,结算单价每平方米1,260元,造价2,663,627.40元。造价总价9,257,880.44元。开具现金支票付款1,220,000元、项目部供钢材403,000元、沙子214,000元、木材126,000元、现金126,000元、拨房款2,108,430元、合计为4,197,430元。实际完成量95%,应付8,794,986元,尚欠工程款462,756元。

2011年8月5日,***向兴达公司出具《11号楼拨付***工程款明细》表,载明“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给11号楼建筑商***工程款:7,236,865.70元,其中拨付房屋28套,价值5,297,957.70元;拨付现金1,641,065元;拨付钢材7637吨,价值297,843元”。兴达公司在上述明细单上加盖公章和法人章、宏宇建筑公司白山项目部加盖公章、***签名。

2011年8月19日,兴达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按市政府2011年8月11日会议要求,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兴达花园”小区9号楼北数第二门企房,面积119.52平方米,12-1号楼北数第二门门企房,面积112平方米,16号楼东数第二门门企房,面积180平方米,共三套门企房作为抵押,待工程决算,结清后此协议自动作废,房票退还给甲方。开出抵押房票票据存放在市政府领导小组手中作为双方保证。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收到兴达公司开具的一份收据,载明前述协议约定三套房屋合计价款2,145,600元,并注明此房票仅限11号楼结算抵押用。

2011年10月18日,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一份加盖公章的《担保函》,载明“煤矿棚户区南岭D区由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截止目前二期工程7栋住宅楼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并且工程局部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同时由于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及分包商之间对工程结算内容存在分歧,没有决算,所建工程没有验收交付使用。各施工栋号负责人没有能力完成剩余工程及质量整改,为保证居民回迁,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如下:一、各施工栋号负责人(或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将钥匙限期交给开发企业代表,由市住建局牵头组织施工队伍对未完工程及需要整改的工程进行整改,保证居民按时回迁。二、政府组织财政、住建、审计等相关部门按施工合同及相关规定对开发企业与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进行核定,根据核定结果,监督开发企业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结算。三、由白山市住建局对上述条款的履行提供担保,待工程结算审核及发包方与承包方无异议后,由开发企业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如开发企业不能履行,由煤改办负责垫付剩余工程款,担保人有权向开发企业追偿所垫付工程款。四、开发企业按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由住建局督促开发企业按相关规定执行。开发企业不履行相关规定,由担保人负责代扣并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五、此函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生效。特此担保”。

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被告人***挂靠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白山市兴达花园小区二期工程……”。该判决以被告人***在挂靠宏宇建筑公司承建白山市兴达花园小区二期工程期间,未经宏宇建筑公司许可,私自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一刻章商店制作“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和“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白山项目部”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018年9月26日,宏宇建筑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天泰昌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5日又更名为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兴达花园(11号)楼工程经济签证、11号楼工程拨款基本情况表、11号楼拨付***工程款明细表、《协议书》、《担保函》、收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2014)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用宏宇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兴达公司开发的白山市兴达花园小区二期工程的事实已经(2014)浑刑初字第86号生效刑事判决确认,2009年7月8日兴达公司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借用宏宇建筑公司资质的情况,2009年7月14日,***又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兴达公司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宏宇建筑公司与***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无效。

***系案涉工程11号楼、12-1号裙房实际施工人,该11号楼、12-1号裙房已被兴达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原告完成的11号楼工程造价经与***结算为9,257,880.44元,经兴达公司认可的签证工程造价为312,05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9,569,930.44元。已给付7,236,865.70元,尚欠2,333,064.74元,应由***及天泰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款已付清,故该公司应在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自2011年8月5日兴达公司在拨款明细盖章后,未再向***支付工程款,因拖欠行为而给***造成损失,应从2011年8月6日起支付利息。故对***要求兴达支付未付工程款2,333,064.74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6日至2019年2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卫生洁具、水费、暖气、防水费用的问题,兴达公司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宏宇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未约定上述费用负担方。且兴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施工中产生上述费用数额或兴达公司代为缴纳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兴达公司主张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后期维修费问题,因兴达公司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宏宇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已满,故对兴达公司主张扣除后期维修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超期补偿、越冬补偿费用问题,因***系基于兴达公司与宏宇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要求兴达公司承担责任,兴达公司依法只在其未付宏宇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兴达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抗辩意见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兴达公司可就该部分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兴达公司提出因赵玉礼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经审查,本案与赵玉礼案之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情形。故对兴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兴达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兴达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在重审时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兴达公司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给付2,333,064.74元,并支付以2,333,064.74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6日至2019年2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4元,由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健文

审 判 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潘振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