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艺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艺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7377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谭应华,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勇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艺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药勒万丰路53号药勒大厦第九楼。
法定代表人李惠斌。
委托代理人易绍荣,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艺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应华、代勇军,被告东莞市艺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被被告东莞市艺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雇请为临时清洁员(系由东莞市艺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代表杨慧连上门雇请),约定每天雇工工资100元。2016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受雇在东莞市××金桔村金沙路口左侧原东莞市大岭山彩扬家具厂的外墙,从事外墙清洁粉刷施工时,由被告东莞市艺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扬慧连驾驶一辆轮式铲车来到施工现场,让原告***站在铲车铲斗上准备施工,当铲臂已把原告***举起三米多高时,因铲斗突然向下倾倒导致原告***掉落地上致胸部、腰椎部受伤,当天送至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出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证)、重度骨质疏松症。原告***住院至2016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个,建议全休九十天,住院期间由儿子叶伟文护理照料。2017年3月13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是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799.95元,误工费11900元,营养费2500,残疾赔偿金139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就医及亲属处理受伤事故的交通费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因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及原告未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被告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8日由被告雇佣为临时工,被告有清洗工作就通知原告,原告就到村委会集合并领取清洗工具后,再到指定地点进行清洁工作。原告提供了叶志坚、叶远深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雇请的临时清洁员,每天工资100元。原告表示其有份固定工作是在小区当保安,在被告处只是作为临时清洁工,而叶志坚、叶远深与其是差不多时间被被告招聘为临时工,叶远深现还是被告的临时清洁工,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标准支付了原告6天半的工资共650元。被告确认叶远深至今还是其员工,但否认曾支付原告650元。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包了道路及村委会的清洁工程,经村委会推荐,再由被告的员工杨慧连招聘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入职当天就发生事故,没有办理入职手续等。被告表示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固定,工作时间每天大概8小时,工作内容及地点由被告具体安排,工资由底薪1510元、加班费及补贴构成。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个,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90天,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受伤应按照工伤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说明、证明、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用人约定,由受雇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用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二者其中一个区别在于劳动关系是长期的、稳定的,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全面管理、服从全部规章制度,而雇佣关系只是暂时的、不固定的,雇员并未成为雇主组织的成员。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员工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双方陈述,以及被告在未办理如何入职手续情况下在招用原告第一天就让其工作,由此可知被告只是临时招用原告完成清洁工作,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摔落,导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900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因此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29天=1450元。
3、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酌情支持600元。
4、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医嘱休息90天,合计误工119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举证不足,考虑到其伤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酌情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19天=5989.67元。
5、残疾赔偿金: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检验标准符合规定,鉴定结论对鉴定检验过程有清晰说明且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的病历资料吻合。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意见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案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东莞户籍,因东莞市已城镇化多年,社会保障体制也已实现城乡一体化,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37684.3元/年×20年×20%(系数)=150737.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39028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已提供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交通票据,但结合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其确存在到医院治疗的情形,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59967.67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艺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9967.67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9.56元,被告东莞市艺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孟       翯
审 判 员 雍       维
审 判 员 赖   艳   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任宁书记员关观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