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2民初81号
原告:***,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仁群(系原告之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嵘,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花厂60号。
法定代表人:熊宪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追偿权、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年息24%计算所欠钢材款2100000元的利息损失1529721.85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14日为1050000元,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2日为479721.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基于追偿权纠纷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钢材款,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时要求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截止时间确定为2016年11月18日。现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因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腾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新02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02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申170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100000元,支付利息924000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2.(2017)新0202执42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执行案款到账的具体时间。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裁判文书均已生效,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6)新0202民初562号***与腾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二项记载,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2.(2016)新0202民初562号***与腾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第二次庭审笔录(2016年11月9日)。笔录第二页记载,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1896400元。3.(2017)新0202执422号***申请执行腾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2017年7月17日)。申请书申请事项第二项记载,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垫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另案诉讼过程中形成,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腾升公司与新疆屯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腾升公司承建“奎屯墅领湾小区”工程。腾升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系腾升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7月1日,腾升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王清高全权处理“奎屯墅领湾小区”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务。在王清高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期间,曾从新疆天盟钢铁有限公司购进钢材一批,并由***垫付钢材款1100000元(2014年8月13日50万元,2014年11月8日60万元)。2014年12月3日,王清高向新疆天盟钢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奎屯墅领湾小区”工程施工向新疆天盟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所欠钢材款及利息共计为220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付清,***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认可。2015年1月15日,***向新疆天盟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00000元。2015年1月18日,腾升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帮助垫付的钢材款为4300000元,承诺自同日起按照月息3%向***支付利息。但对欠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
2016年7月,***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腾升公司偿还借款,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3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至2016年7月18日为1551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腾升公司因向新疆天盟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资金不足,请求***为其垫付钢材款,***同意并为其垫付钢材款431万元,腾升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在第二次开庭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腾升公司向***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1896400元。该案经审理认为***与腾升公司之间系追偿权纠纷,***代腾升公司向案外人新疆天盟钢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100000元,现要求腾升公司支付垫付的钢材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做出(2016)新02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腾升公司向原告***偿还钢材款2100000元、支付利息924000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30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确定的利息支付期间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共计22个月。
***与腾升公司对一审判决均不服,上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改判(2016)新02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为被上诉人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偿还工程款311万元,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8日为1368400元;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案经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向腾升公司行使追偿权,一是基于***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二是***代腾升公司垫付钢材款后享有的追偿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于2017年6月16日做出(2017)新02民终2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7年6月26日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一、二审民事判决均于同日生效。
腾升公司不服(2017)新02民终249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追偿权、无因管理纠纷,***要求腾升公司给付的款项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第三人支付的价款,另一部分并非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价款,也没有证据证实***负有另外约定或法定的义务而向第三人付款,故***基于该部分款项与腾升公司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另,腾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7年11月3日做出(2017)新民申1703号民事裁定,驳回腾升公司的再审申请。
因腾升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相应义务,***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新0202执422号,强制申请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垫付的钢材款2100000元、利息924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29363.60元,合计3053363.6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垫付款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4.强制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该案立案后,认定腾升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3351841.24元[欠款2100000元、利息924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9363.60元、申请执行费32933.64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65544元(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该案经本院强制执行,于2018年12月14日从腾升公司划拨其存款1218116.40元,于2020年1月20日以物抵债2133724.84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支付给新疆天盟钢材有限公司的款项由两部分构成,其中的1000000元是***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价款,***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另外的1100000元系***在有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条件下支付的款项,故因该部分付款行为在***与腾升公司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包括保证合同和无因管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追偿权、无因管理纠纷。
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主张的利息也是基于同一事实。但是,在不同时段产生的利息,数额是不一样的,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腾升公司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点的确认,本院认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持续性事由与非持续性事由,因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持续性事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诉讼时效应从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本案中,***以2015年1月18日腾升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据,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自二审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7)新02民终249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6月27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主张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因此,本院认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取诉讼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腾升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再次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于欠款而导致的利息应计算到何时止,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计算到欠款付清时止。本案中,***基于保证责任与无因管理而代腾升公司垫付钢材款2100000元,腾升公司出具欠条承诺按月息3%向***支付利息,***据此依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息24%)要求腾升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利息损失支付的截止时间没有约定,且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因此在欠款付清之前,利息损失是一直产生的,故欠款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6)新0202民初5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欠款利息损失的截止时间确定为2016年11月18日,但对2016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现再次主张2016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新0202执422号案件腾升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3351841.24元,2018年12月14日划拨执行案款1218116.40元,剩余案款于2020年1月22日以物抵债。因执行案款是分段执行的,故涉及清偿顺序问题。涉及该问题的法律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提出2018年12月14日划拨执行案款1218116.40元,应先抵充利息924000元,再抵充本金的意见,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抵充后未履行本金的数额为1805883.60元[欠款2100000元-(执行款1218116.40元-利息损失924000元)]。因此,欠款21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1045282.19元[欠款2100000元×年息24%÷365天×757天(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14日)]。欠款1805883.60元,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479721.85元[欠款1805883.60元×年息24%÷365天×404天(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2日)],两部分利息损失合计为1525004.04元(1045282.19元+479721.85元)。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1525004.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67.50元,由原告***负担42.46元,由被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25.0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景阳
人民 陪 审员   杨 建
人民 陪 审员   张焕西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