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宪生与*美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5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花厂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3972253N。
法定代表人:熊宪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行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宪生,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发,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熊宪生因与被上诉人*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2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腾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宪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行杰、张守贵,被上诉人*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熊宪生、腾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11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熊宪生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数额;2.驳回*美发对腾升公司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熊宪生受到1580万元借款后支付给腾升公司,用于腾升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等生产经营,属认定事实错误;2.腾升公司不应承担与熊宪生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3.本案所涉1580万元借款的还款情况应结合上诉人熊宪生与被上诉人*美发双方签订的所有往来协议及上诉人熊宪生实际还款情况综合计算;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2014年5月12日,*美发与熊宪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1580万元借款未用于腾升公司生产经营”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2.腾升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与熊宪生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3.本案不存在“涉案1580万元的还款情况应结合熊宪生与*美发签订的所有往来协议及熊宪生实际还款情况综合计算”说法的适用空间;4.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系缺乏法律基本常识;5.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纯属臆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美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宪生、腾升公司共同偿还*美发借款本金13023350元;2.判令熊宪生、腾升公司共同向*美发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本清时止的利息(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利息为141455元,自2016年6月1日起以13023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熊宪生系腾升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5月12日,*美发(甲方、出借方)与熊宪生(乙方、借款方)及腾升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乙方因经营所需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第二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80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最终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第四条,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为月息2.5%,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将借款利息支付给甲方;第五至十三条(略)。
2014年5月12日,熊宪生向*美发出具收条,载明熊宪生个人银行账户已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美发借款人民币1580万元,该笔借款由王小兵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熊宪生银行账户。腾升公司在收条下方的空白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王小兵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熊宪生转账1580万元。案外人王小兵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王小兵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熊宪生银行账户转账1580万元系受*美发委托,该款是*美发出借给熊宪生的借款。
2014年5月13日,熊宪生向腾升公司账户转账1580万元。
2014年5月13日,熊宪生向王小兵转账39.5万元;2016年4月26日,熊宪生向王小兵转账69.96万元;2016年4月26日,熊宪生向*美发转账212万元;2016年7月7日,熊宪生向*美发转账51.5万元,向王小兵转账48.5万元;2016年7月8日,熊宪生向*美发转账126.201万元。
2015年8月17日,以*美发为甲方、出借方,熊宪生为乙方、借款方,腾升公司为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乙双方自2014年4月起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形成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现经双方梳理、核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略);2、甲方于2014年5月13日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580万元,乙方于2014年6月16日向甲方还回借款本金200万元,乙方按月息2.5%的标准已向甲方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本笔借款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244.95万元(7个月零3天,计213天[13800000×0.025÷30×213=2449500元]),乙方承诺另向甲方支付在此期间的财务损失费人民币82.8万元;3-4、(略);第四条、1-2(略);3、乙方在2016年4月15日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条第2款确定的欠款人民币和该笔欠款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自2015年5月1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仍应按月息3%支付甲方利息,直至乙方还清之日止;第五至九条(略)。
2016年8月1日,以*美发为甲方、出借方,熊宪生、为乙方、借款方,腾升公司为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书一》,主要约定,基于因乙方资金周转,甲乙丙三方自2014年4月起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形成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乙丙未能按该《还款协议书》约定向甲方还清全部欠款,仅向甲方支付了部分欠款本息。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还款协议。第一条,现经甲乙双方根据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梳理、核对,再次共同确认以下还款和欠款事实:1-4(略);5、乙方已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甲方《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确定的人民币中的2819600元。注乙方是分两笔支付至甲方另行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其中一笔金额为人民币212万元,另一笔金额为69.96万元。甲乙双方确认,该笔2819600元的还款,一部分计为支付《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计算确认的1380万元借款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金额为2449500元的利息欠款,剩余金额370100元的还款,计为支付《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确认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财务损失费82.8万元中的部分欠款(计算至此,乙方还应支付甲方财务损失费欠款人民币45.79万元);6、乙方已于2016年7月7日和2016年7月8日支付甲方51.5万元、126.201万元。甲乙双方确认,该笔款项部分为支付《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确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财务损失费82.8万元中尚未付清的财务损失费457900元;第二条,乙方承诺在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欠款本金及利息;第三至六条(略)。
2019年11月25日,*美发(甲方、出借方)与熊宪生(乙方、借款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腾升公司因经营所需资金周转,由乙方于2014年5月13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80万元,乙方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将借款资金全额转入了腾升公司银行账户,供腾升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使用。腾升公司在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款收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诚信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条款,供双方遵守和执行。第一条,甲方于2014年5月13日出借给乙方、实际由腾升公司使用的人民币1580万元借款。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其中1500万元借款由乙方按月息0.75%的标准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剩下的80万元借款由乙方按月息2.5%的标准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在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期间,乙方以尚欠甲方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统一按月息1.5%的标准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第二条,乙方按月向甲方付清上月利息。借款本金的清偿顺序为先清偿月息为0.75%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后清偿月息为2.5%的80万元借款本金;第三条,经双方梳理、核对,共同确认以下资金往来及还款付息事实:1-6(略),7、乙方于2016年7月7日、7月8日期间向王小兵个人卡转款48.5万元、*美发个人卡转款51.5万元、*美发个人卡转款126.201万元,合计转款226.201万元,其中的26.201万元计作抵由甲方调配资金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乙方个人卡代乙方向依山公司还款262159.68元(262010-262159.68元相差的149.68元由乙方支付给了甲方),其中的5万元计乙方向甲方清偿2015年8月7日借款5万元,剩下的1950000元计支付12223350元、800000元借款本金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3023350元,尚欠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141455元。甲乙双方对以上欠款金额无异议,自本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均不得对之前的基础法律关系(借贷关系)及欠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债权债务关系以本协议为准;第四条,乙方承诺在2019年11月30日前归还甲方本协议第三条确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仍应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乙方向甲方清偿全部欠款为止。
2019年11月24日,熊宪生向*美发出具确认书,主要载明:鉴于熊宪生于2014年5月13日向*美发借款人民币1580万元,熊宪生将收到的1580万元借款全额转入了腾升公司银行账户,供腾升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使用。因*美发及其作为负责人的腾升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与熊宪生、腾升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较多,现经双方共同梳理,确认下述款项并非熊宪生用于向*美发偿还1580万元借款:1、熊宪生个人卡于2014年5月14日向王小兵个人卡转款39.5万元……;2-4(略);5、熊宪生于2016年4月26日向王小兵转账69.96万元,向*美发转账212万元……,不应计为熊宪生向*美发清偿1580万元本息资金;6、熊宪生于2016年7月7日、7月8日期间向王小兵转账48.5万元,向*美发转账51.5万元、126.201万元,合计226.201万元转账资金中的200万元资金应计为熊宪生向*美发清偿1580万元借款本息资金。
庭审中,熊宪生陈述,其向外借款全部转给了腾升公司,熊宪生需要钱款时,再向腾升公司借款。因为熊宪生个人做的事都是跟公司经营有关的事情。本案中,其收到*美发出借的1580万元借款后,将全部借款转给腾升公司,腾升公司又将该笔款项用于对外缴纳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熊宪生作为腾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美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美发按约向熊宪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熊宪生收到借款后,即将全部借款支付给腾升公司,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等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腾升公司应与熊宪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还款本息问题。熊宪生与*美发多次进行结算,根据双方最后一次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熊宪生尚欠借款本金13023350元、2016年4月23至5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0.75%计算的利息141455元以及2016年6月1日起以1302335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故*美发请求熊宪生、腾升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02335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美发请求腾升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腾升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对*美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熊宪生辩称还款协议书漏列了2014年5月14日归还的39.5万元;2016年4月26日归还的69.96万元、212万元;2016年7月7日、7月8日归还的51.5万元、48.5万元中的5万元;2016年7月8日归还的126.201万元及在约定利息之外额外支付了82.8万元财物损失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熊宪生向*美发出具的确认书及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前述转款系对其他借款的归还,不应认定为对本案1580万元借款的归还。该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书均系熊宪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熊宪生现主张前述转款应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归还,违反了双方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腾升公司抗辩熊宪生系基于欠付腾升公司借款、备用金及出资款而将借款支付至腾升公司账户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熊宪生与腾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欠付备用金或支付出资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一审法院对腾升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宪生、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美发借款本13023350元及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利息为141455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以13023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熊宪生、腾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50元,减半收取74425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熊宪生、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了熊宪生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熊宪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曾向腾升公司借款用于投资依山公司,借款期间*美发为腾升公司的总经理,也就是本案借款前,同时证明熊宪生将1580万元转入腾升公司是用于支付其与腾升公司之间的包括借款还款之内的往来款项。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银行流水都发生在双方借款关系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腾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第1页载明:2014年1月1日,熊宪生尚欠腾升公司4511422元;2014年4月30日,腾升公司向熊宪生借款4000000元,熊宪生尚欠腾升公司511422元。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后,熊宪生辩称将案涉1580万元借款仅用于偿还腾升公司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熊宪生在一审中陈述,在收到被上诉人*美发出借的1580万元借款后全部转给腾升公司,腾升公司又将该笔款项用于对外缴纳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腾升公司应与熊宪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贷款发生后,熊宪生作为腾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与*美发对账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诉人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的相关款项超出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对双方最终对账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发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08.2元,由熊宪生负担42614.1元,由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9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审 判 员 汪 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睿琪
书 记 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