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花厂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3972253N。
法定代表人:熊宪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霞,女,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晨阳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99号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617162XR。
负责人:熊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霞,女,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晨阳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二路78号北滨太阳城4幢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0528736H。
法定代表人:张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曹火,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7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升公司及其九龙坡区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在2019年2月4日委托熊军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其支付给案外人张潮的款项是私人之间的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错误,利息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责任。
中恒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升公司及其九龙坡区分公司支付中恒公司工程款欠款359000元;2、判令腾升公司及其九龙坡区分公司支付中恒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至工程欠款清偿完毕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工程欠款利息额为85393.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腾升公司及其九龙坡区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甲方)签订《重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项目一期一标段6#楼室外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项目一期一标段6#楼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工日为日历日21天,含周六、周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工期延误一天按5万元处罚,并承担合同总价20%违约金,场地交接由甲方组织乙方、监理方验收,经三方验收确认后签字生效。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项目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乙方应于工程竣工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附上完成的竣工资料一式四套,甲方在收到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完毕共同签字认可后,承包方3日内无条件撤出现场。合同价款为809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20%预付款,开工15天后且隐蔽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至40%(含预付款),全部工程完工后且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至70%(含已付款)。装修工程完工后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双方按甲方的结算程序办清工程结算后(时间控制在3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累计支付至发包方审定结算金额的95%(含预付款、进度款、代付款等),留工程结算审计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壹年),待质保期限届满后无息支付。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模式计价。若乙方不按约定的合同竣工时间完成工程施工和验收,或以任何理由和借款拖延交付工程,或以任何理由和借款中途停工的,每延期、拖延或停工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中途停工或延期竣工超过3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若因乙方拖延交付工程超过3日的,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甲方按时验收接管全部工程,并顺利向物管部门移交,并且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20%违约金外,还可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采取措施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按国家税法规定隶属纳税原则,发包方支付承包方的工程款同时,承包方必须同时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9日,发包方通过重庆纽曼涂料有限公司向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张潮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2014年10月8日,发包方负责人熊军向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涨潮的银行账户支付了2万元,2014年10月20日,发包方通过重庆纽曼涂料有限公司向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张潮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2014年10月21日,发包方通过重庆纽曼涂料有限公司向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张潮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2014年11月25日,发包方直接向承包方支付了10万元,2015年1月26日,发包方通过重庆纽曼涂料有限公司向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张潮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预付款3万元,2015年2月15日,发包方负责人熊军向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涨潮的银行账户支付了2万元,2015年5月19日,发包方通过重庆纽曼涂料有限公司向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张潮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预付款4万元,2015年10月21日,发包方负责人熊军向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涨潮的银行账户支付了3万元,2015年12月11日,发包方负责人熊军向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涨潮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万元,2018年1月8日,发包方负责人熊军向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涨潮的银行账户支付了2万元,2016年2月4日,发包方负责人熊军向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涨潮的银行账户支付了3万元,至此,发包方共计支付了承包方45万元。庭审中,发包方称其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562759元,但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了一组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的赣江大记事及现场图片,显示在2014年10月10日,九龙坡区区委书记、区长、政协主席、高新区管委会主任等主要领导一行莅临项目现场,并且视察地点包含涉案工程地点。
2017年4月2日,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EMS快递方式向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邮寄了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等资料,投递结果显示为电联拒收。
审理中,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提交了一份重庆赣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出具的《关于重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项目一期一标段6#楼室内装修及室外景观工程的说明》,主要载明:销售中心一楼需要整改问题包括广场喷泉电机损坏、空开出现跳闸,花坛出水阀门井盖板损坏断裂,喷泉池内水篦子损坏需要更换,两侧喇叭外表面出现锈迹,广场地面沉降严重;因6号楼为项目销售推广的营销中心,对于使用时间要求非常急迫,在已经延期交付造成我司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我司多次催促贵司加快施工及整改进度未果,为了不扩大我司的损失,双方沟通后同意我司先行使用,同时腾升公司继续整改以达到验收标准,但从2016年以来腾升公司未对这几年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维护和质保。
审理中,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还提交了一份项目结算定案表,显示其与重庆赣江实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8日进行了结算,审核结果中有一项违约金(含工期延误、农民工闹事等)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甲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重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项目一期一标段6#楼室外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中恒公司要求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差欠中恒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三、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中恒公司要求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20%预付款,开工15天后且隐蔽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至40%(含预付款),全部工程完工后且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至70%(含已付款)。装修工程完工后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双方按甲方的结算程序办清工程结算后(时间控制在3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累计支付至发包方审定结算金额的95%(含预付款、进度款、代付款等),留工程结算审计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壹年),待质保期限届满后无息支付。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并未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付款情况显示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之后未再向中恒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即按照法律规定,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的付款行为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9年2月4日,但中恒公司已于2019年1月向本院提交诉状并于2019年2月1日立案,故本案中恒公司要求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差欠中恒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总价包干,即合同总价款为809000元,根据中恒公司提交的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付款凭证显示,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虽然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抗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562759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依据,故本院认定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尚欠中恒公司工程款359000元未付清。根据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0日投入使用,截止法庭辩论已超过质保期,因此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40450元也已达到支付条件。因此对于中恒公司请求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359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辩称中恒公司只完成70%的产值,剩余工程系另请施工单位,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涉案工程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于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0日使用了涉案工程,故应视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9日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完工后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双方按甲方的结算程序办清工程结算后(时间控制在3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累计支付至发包方审定结算金额的95%(含预付款、进度款、代付款等)。即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应当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中恒公司工程款至95%,即768550元,但显然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的付款情况,截至2014年10月8日,仅支付了7万元,故中恒公司请求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根据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的付款情况,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计算本金为739000元;2、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1日,计算本金为689000元;3、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计算本金为639000元;4、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6日,计算本金为539000元;5、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计算本金为509000元;6、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9日,计算本金为489000元;7、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10日,计算本金为449000元;8、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金40450元为无息支付,故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1日,计算本金为408550元;9、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11日,计算本金为378550元;10、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8日,计算本金为368550元;11、2016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4日,计算本金为348550元;12、2016年2月4日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计算本金为318550元。
由于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应当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诉讼活动,可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民事责任能力不完全,因此在其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责任依法可由其总公司即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补充。
反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要求中恒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中恒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一、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要求中恒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后,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中恒公司收取了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45万元工程款后,就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向国家缴纳相应税款,税法属于公法范畴,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中恒公司的强制性义务,因此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不能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要求中恒公司开具562759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恒公司抗辩称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及账号等信息,但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未能提供导致无法开具。本院认为,纳税人识别号属于工商部门公开事项范畴,即使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未能及时提供,中恒公司也可以查询,由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中恒公司的强制性义务,中恒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过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提供相关信息。至于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的开户行及账号问题,从中恒公司提交的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的付款记录显示,上面均清晰记载了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开户行信息,故中恒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中恒公司应当向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开具45万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中恒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中恒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应立即支付20%的预付款,但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款项,故中恒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立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2014年10月9日,并未超出21天工期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由于涉案合同系包工包料,既然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应当立即支付预付款20%,那么在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时,对于中恒公司来讲,就无法及时购买原材料及支付人工费等,因此可以视为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16日尚不具备开工条件。故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中恒公司抗辩称2014年9月19日作为开工日期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由于在本诉部分本院已认定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提前使用涉案工程,故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计21天,即中恒公司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因此对于腾升公司及九龙坡分公司要求中恒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5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1、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计算本金为739000元;2、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1日,计算本金为689000元;3、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计算本金为639000元;4、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6日,计算本金为539000元;5、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计算本金为509000元;6、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9日,计算本金为489000元;7、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10日,计算本金为449000元;8、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1日,计算本金为408550元;9、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11日,计算本金为378550元;10、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8日,计算本金为368550元;11、2016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4日,计算本金为348550元;12、2016年2月4日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计算本金为318550元);二、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开具45万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驳回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7158元,减半收取为3579元,由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79元,由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承担3400元。本案反诉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承担1944元,由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706元。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8月13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50000元和10000元;2014年9月25日,发包方通过重庆纽曼涂料有限公司向重庆弛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被上诉人对2014年11月21日和2015年8月13日的付款认可,对2014年9月25日的付款不认可。2.现场施工照片及图纸。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完工。被上诉人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项目一期一标段6#楼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上诉人付款金额及利息计算;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工期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上诉人付款情况显示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之后未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6年2月4日的付款行为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并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上诉人付款金额及利息计算。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8月13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50000元和1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重庆纽曼涂料有限公司向重庆弛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是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材料费。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因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299000元。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承担利息支付责任。具体利息计算如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1、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计算本金为739000元;2、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1日,计算本金为689000元;3、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计算本金为6390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计算本金为589000元;4、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6日,计算本金为489000元;5、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计算本金为459000元;6、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9日,计算本金为439000元;7、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3日,计算本金为399000元;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计算本金为379000元;8、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1日,计算本金为348550元;9、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11日,计算本金为318550元;10、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8日,计算本金为308550元;11、2016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4日,计算本金为288550元;12、鉴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自该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故以25855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工期违约。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应立即支付20%的预付款,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才收到上诉人支付的首笔款项。一审法院以此认定2014年9月19日为开工日期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为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在一审中举示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的赣江大记事及现场图片,上诉人没有反证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9日竣工,符合法律规定。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9日竣工交付,并未超出21天工期的约定。上诉人二审中举示照片,没有具体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逾期完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新证据,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7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7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一、三、四、五项;
三、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9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具体利息计算如下:1、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计算本金为739000元;2、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1日,计算本金为689000元;3、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计算本金为6390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计算本金为589000元;4、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6日,计算本金为489000元;5、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计算本金为459000元;6、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9日,计算本金为439000元;7、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3日,计算本金为399000元;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计算本金为379000元;8、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1日,计算本金为348550元;9、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11日,计算本金为318550元;10、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8日,计算本金为308550元;11、2016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4日,计算本金为288550元;12、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本金为25855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855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开具51万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驳回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六、驳回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诉讼费3579元,由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579元,由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承担3000元;一审反诉诉讼费3650元,由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承担1650元,由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8元,由重庆中恒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458元,由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承担12000元(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清算,本院不予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飞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钱映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雷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