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左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01民初15954号
原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与被告重庆左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宪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被告左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座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腾升公司与被告左名公司签订《映水天成1、2、3号楼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映水天成1、2、3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工程结束后,经原告、被告多次协商,形成《映水天成1、2、3号楼补充协议(二)》、《纪要》、《执行和解协议》、《以房抵付劳务费合同书》、《付款协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钢材款抵债补充协议》、《混凝土货款抵债补充协议》等,以上协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钢材款抵债补充协议》、《混凝土货款抵债补充协议》因被法院生效判决、执行裁定书否认,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约定扣减款项不予扣减,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按前述相关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0600000元,停工损失及利息3400000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未付工程款利息1319488.51元,未付施工许可证备案人员工资、社保330792元及利息43002.96元,合计37193283.47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利息及未付施工许可证备案人员工资、社保利息、协议抵偿工程款及代付张明华的劳务费合计21782455.6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410827.87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于2020年5月28日向发包方左名公司提交《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并经左名公司审核确认,因被告左名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映水天成1、2、3号楼补充协议(二)》中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按违约事项发生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380267.64元【(8823352.88元-30600000元×3%-300000元)】×5%,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映水天成1、2、3号楼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超过付款期限六个月以上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根据合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被告左名公司(发包人)与原告腾升公司(承包人)签订《映水天成1、2、3号楼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映水天成1号楼、2号楼、3号楼,工程内容:按发包人给定的设计图纸施工。建筑总面积为23830.43m2(其中1号楼为8977.62m2,2号楼为7630.96m2,3号楼为7221.85m2);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单价暂按1100元/m2计算,合同金额26213473元等。其后,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承建被告开发的“映水天成1号楼、2号楼、3号楼”工程。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取得施工许可证,2017年10月1日开工建设,2018年6月22日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综合验收合格。后经原告、被告多次协商,形成《映水天成1、2、3号楼补充协议(二)》、《纪要》、《执行和解协议》、《以房抵付劳务费合同书》、《付款协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钢材款抵债补充协议》、《混凝土货款抵债补充协议》等,以上协议约定:被告左名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补偿费3400000元,同意承担施工备案人员工资及社保330792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7566.00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及迟延支付利息43002.96元。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30600000元,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为1319488.51元,归还履约保证金1400000元。被告左名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887660元,协议抵减重庆远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078208.8元及利息685075.38元,协议抵减重庆琦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4272359.60元,协议抵减向唐厚培等出具19张《欠条》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222436元,协议抵减重庆市万州区春树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2761699.34元。经计算,被告左名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185844.35元,同时还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按违约事项发生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后因法院判决及执行过程中要求原告对重庆远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2078208.8元及利息685075.38元、对重庆市万州区春树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钢材货款2761699.34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前述两项合计5524983.52元不应当在协议中扣减。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即被告直接支付张明华的劳务费300000元抵扣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一、被告重庆左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10827.87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5410827.8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确认原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左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5410827.87元,就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双堰塘四、五组的映水天成1号楼、2号楼、3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重庆左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026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670元,由被告重庆左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熊 燕
法官助理  白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