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熊道文熊宪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2240号
上诉人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建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春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树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左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名公司)、熊宪生、熊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升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2、驳回春树公司对腾升建司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春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导致判决错误。证据证明腾升建司不再承担给付春树公司款项的义务。原审查明事实漏列《付款协议》中部分内容,即2019年10月30日腾升建司未支付春树公司款项,左名公司与周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左名公司应收春树公司房款2694540元,左名公司从腾升建司工程款中扣除2781412.96元作为周鑫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款(春树公司应支付的房款)。原审漏列腾升建司举示的2020年6月22日左名公司出具的《承诺》,该证据证明,左名公司在2020年6月22日仍同意三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由左名公司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虽然约定的房屋未过户到春树公司名下,但左名公司与周鑫(实质为春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生效,且左名公司仍承诺案涉房屋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给周鑫,因此,腾升建司承担相应责任不再是支付钢材款,而是协助左名公司办理产权过户。2、原审判决仅扣除70万元时间记载错误造成的金额差异不当,应以腾升建司答辩状对对账单出现的错误造成的金额差异予以调整,确定应付款为2020421.72元,具体有:漏自算2017年12月27日熊道文代付的10万元;2017、2018年钢材不含税价款多计算货款251002.21元;钢材单价超过合同约定定价50元的375.305吨+304.49吨价款33989.75元、超130元的21.2185吨价款2758.41元、超200元的0.51吨价款102元,合计价款36850.16元,其中货款31495.86元;2018年10月22日支付70万元错误确定为11月22日支付;资金占用费未支付的部分按每月2.5%计算错误,只能按每月2%计算;开票含税销售额为1843921元,17%增值税应为267920.15元,但实际开票增值税为166003.63元,尚未开票增值税101916.52元;应开未开增值税发票销售金额1106079元(2950000-1843921),按增值税13%应交增值税143790.27元,与尚未开票增值税101916.52元相抵后只有41873.75元税款可计入货款之中。经计算货款本金为2273853.93元(2656352-100000-251002.21-31495.86),支付70万元后,未付1573853.93元,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资金占用费为404694.04元,加上可计入货款的税款41873.75元,合计2020421.72元。3、原审判决由腾升建司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不当,根据《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该资金占用费应由左名公司承担。4、原审判决支付16万元律师费不当,因证据证明该16万元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再审、其他程序的法律服务,现仅仅存在一审诉讼,其他法律服务尚未发生。5、原审判决认为腾升建司提出的对账单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观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熊道文明确陈述2017年12月27日《收据》中“钢材”系春树公司人员书写,原审以无法确定哪方添加为由认为不属于钢材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钢材单价超过合同约定的情况,原审以双方已通过提货单和对账单进行了确认不当,没有证据证明可以不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对于未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不能按约定的2.5%计算,按司法解释只能按2%计算。
春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1.付款协议第五、六条约定,腾升建司是直接债务人,春树公司并未免除其债务承担,其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债务。2.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账系累计对账,熊道文系腾升建司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授权代表人,有权代表腾升建司与春树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且双方的对账单上面记载的数量、单价等与提货单是一致的。熊道文于2019-6-26日与春树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进行签字,证明其对双方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确认认可的。3.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腾升建司指定王发强负责钢材收货、验收、签收及计划提供价格确认,而春树公司提供给腾升建司的钢材均由王发强签收并对价格予以确认。4.腾升建司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按照腾升建司所述,其在2017-12-27日熊道文代为支付10万元钢材款,而双方在其后的对账结算及多次签订协议并未提及该款项。因此腾升建司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5.对账结算系双方自愿,按照重庆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资金占用费具有融资功能,钢材买卖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双方的对账结算系有效合法结算。6.钢材购销合同当中对于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且该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收费标准是符合重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予以支持。 左名公司辩称,腾升建司的上诉是正确,账不应该找腾升建司,应该找左名公司,以房抵款。 熊道文辩称,10万元一直没有算进去,是事实,交的有收据,取的现金,也有证人证言;不知10万元收的是什么钱;我认为10万元是给付的钢材款。 熊宪生辩称,同意腾升建司的上诉意见。
春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升建司支付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共计2781412.96元;2、判令被告腾升建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2781412.9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556282.6元);3、判令腾升建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00元;4、判令左名公司、熊宪生、熊道文对腾升建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春树公司(乙方)与腾升建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甲方因建设映水天成1、2、3号楼所需钢材向乙方采购。乙方按照通知要求送至甲方指定项目地点: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双堰塘四、五组,乙方货到后甲方应及时派人验收并安排人协助下货(当天应完成验收);装车费由乙方承担,运费、下车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指定周鑫负责钢材配送服务,甲方授权本公司人员王发强负责钢材收货、验收、签收及计划提供、价格确认;凡是签收员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均视为甲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凭据,乙方以此送货单与甲方结算钢材款。结算方式,乙方给甲方工地总垫400吨钢材,钢材重量累计达到400吨或从第一次送货计算时间达到三个月时间时甲方应结清全部垫资货款(两个条件满足任意一个则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全部垫资货款),钢材垫资达到400吨,并且结清全部款项后、后面以垫满200吨钢材为一个结算周期,(垫满200吨或从当结算周期第一次送货计算时间达到一个半月时间时甲方应结清全部垫资货款);甲方如若五天之内未结清乙方垫资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在2018年2月10日前必须付清年前所有货款;甲方先付款,乙方后交发票。付款方式为甲方以转账方式付款;甲方向乙方付清每一个计算周期的材料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逾期超过2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且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尾部熊道文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乙方为甲方垫资,为保障乙方垫资的权益不受损失,特订立以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乙方给甲方工地总垫400吨钢材,利息按拉货之日起月息2.5分计算;钢材重量累计达到400吨或从第一次送货计算时间达到三个月时间时甲方应结清全部垫资货款及利息(两个条件满足任意一个则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全部垫资货款及利息),钢材垫资达到400吨,并且结清全部款项后、后面以垫满200吨钢材为一个结算周期,利息按拉货之日起月息2.5分计算(垫满200吨或从当结算周期第一次送货计算时间达到一个半月时间时甲方应结清全部垫资货款及利息);甲方如若五天之内未结清乙方垫资货款及利息,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且拖欠的垫资款项按拉货之日起月息3.5分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甲方在2018年2月10日前必须付清年前所有货款及利息。合同尾部熊道文作为担保人签名。 2018年9月12日,春树公司(乙方)与腾升建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甲方因建设映水天成1、2、3号楼所需向乙方采购钢材,在2018年8月1日经结算甲方现欠乙方货款金额为2724974元未支付。甲乙双方达成以下支付协议:一、甲乙双方协商达成甲方所欠货款分三批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壹佰贰拾万元,因考虑到节假日原因、付款日期最多不得超过2018年10年10日;第二次在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乙方货款捌拾万元;第三次在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所有款项(包含由2018年8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及垫资利润);二、在履行过程中如出现甲方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相关责任和义务时,担保人自愿承担协议中约定甲方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及担保人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三方对协议内容已充分了解并知悉其含义,三方均履行完毕协议义务时终止。甲乙双方在协议尾部盖章确认,担保人熊宪生、熊道文签名确认。 2017年11月2日,春树公司与腾升建司签署对账单,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日,交付钢材410.543吨,合计金额1766517元。2017年12月3日,双方出具对账单,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日,货款金额1766517元,资金占用费22486元,合计1789003元。2017年12月21日,双方出具对账单,201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21日,腾升建司通过对账账户向春树公司转账155万元,通过个人账户支付28万元,合计183万元,尚欠本次交货周期5504元未支付。 2017年12月25日,签署对账单,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25日,交付钢材413.325吨,合计货款金额1875984元,资金占用费32598元,合计1908582元。2018年2月15日,双方出具对账单,2018年1月12日,腾升建司通过个人账户支付20万元。截止2018年2月15日,尚欠本次交货周期1784197元未支付。 2018年2月15日,签署对账单,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3日,交付钢材248.367吨,合计货款金额1033899元,资金占用费37695元,合计1071594元。 2018年4月30日,春树公司与腾升建司签署对账单,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4月29日,交付钢材176.273吨,合计货款金额689374元,资金占用费23044元,合计712418元。 2018年4月30日,签署对账单,结转2017年12月21日尾款和2018年2月15日款项,合计2861295元,2018年3月7日,腾升建司转账支付40万元,4月4日支付30万元,3月20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50万元,尚欠1790755元未支付。 2018年7月1日,签署对账单,结转2018年4月30日对账单,货款金额2503173元。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13日,交付钢材6.125吨,货款金额25238元,资金占用费696元。以上合计2529107元。 2018年7月1日,签署对账单,结转2018年4月30日对账单,货款金额2503173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资金占用费127245元。 2019年6月26日,签署对账单,结转2018年7月1日对账单,货款金额2656352元,资金占用费截止2019年6月30日为681270.69元,补税金额143790.27元,尚欠款项2781412.96元。对账单载明2018年11月22日支付70万元,但根据转账记录,该笔转账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经计算,资金占用费截止2019年6月30日应为661557.07元,合计尚欠款项为2761699.34元。 2019年1月26日,左名公司与周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898.18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周鑫,总金额2694540元;双方订立本协议后,房款2694540元,周鑫在2019年6月30日该合同生效后,腾升建司欠付的钢材款项转为购房款;房屋交付时间2019年12月31日;若腾升建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周鑫钢材款项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周鑫自动失去购房权利,左名公司有权将周鑫房屋另卖其他单位或个人。 2019年6月12日,春树公司(丙方)与腾升建司(乙方)、左名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因乙方承建甲方房地产开发重庆市万州区映水天成1号2号3号楼项目,所需钢材向丙方采购并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因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丙方款项(货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结算及支付事宜。1、经乙丙双方结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乙方尚欠丙方款项共计2781412.96元,甲、乙两方协商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前全额支付丙方所有货款;2、现因甲乙双方不能按时支付丙方款项、主动向丙方提出协商调整付款日期,由原约定的2019年6月30日付款调整为2019年10月30日前付款。因此原因2019年7月1日起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由甲方支付给丙方;3、2019年7月1日起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甲丙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方案。二、甲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中对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钢材货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各项费用等,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共两年担保期。三、如甲乙双方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同意且自愿将以按照如下约定将商品房抵押给丙方……甲方应当于2019年10月30日将上述房屋网签给丙方,甲丙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及税费;丙方可以以甲方的名义销售上述协议内的房屋。房款与货款的差额部分甲丙双方后期协商方案解决,解决不了由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签订后,若甲方未能如约及时履行上述义务,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丙方没有获得以上房屋,甲、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终止,甲方承诺自愿与乙方共同承担对丙方的上述债务,并自愿以总面积898.18平方米房屋为所欠丙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六、乙方在上述房屋过户到丙方名下之前,仍应按照乙丙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等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七、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丙方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且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甲乙双方承担。合同尾部,甲、乙、丙三方盖章确认,乙方法定代表人熊宪生、代理人熊道文签字,丙方周鑫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6日,春树公司(乙方)与左名公司签订(甲方)《补充协议》,因2019年6月12日与腾升建司、左名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三方付款协议,甲乙双方约定的事宜进行补充达成如下协议:一、如果乙方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收到款项,甲乙双方协商由2019年7月1日起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款项金额为2781412.96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果乙方不能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收到款项,甲乙双方协商由2019年7月1日起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款项金额为:2781412.96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二、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叙述的总面积898.19平方米房屋,甲乙双方在2019年10月30日前均可销售上述十套房屋,甲方必须保证把房屋销售款项全额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否则乙方将取消甲方的销售权。 春树公司(甲方)与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与腾升建司、左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再审、其他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甲方于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前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60000元。2020年6月22日,腾升建司向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万元。同日,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开具1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腾升建司提交了收据一份,入账日期2017年12月27日,交款单位熊道文,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项目合作补偿金(钢材),经办处签名为周鑫。
一审法院认为,春树公司与腾升建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春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腾升建司交付钢材,腾升建司也向春树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依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春树公司与腾升建司指定的工作人员王发强签署对账单,双方对交货数量、货款金额、付款金额、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确认。对于双方在对账单中记载的垫资期间内的资金占用费应为价格条款,垫资期满后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已经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但2019年6月26日对账单中记载的付款时间有误,进行纠正,腾升建司应当支付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合计2761699.34元。 对于春树公司要求腾升建司从2019年7月1日起以2781412.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计算基数包括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和税款,应当剔除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661557.07元和税款143790.27元,即计算基数为1956352元。 对于春树公司要求腾升建司支付律师费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以及付款协议中均有约定,腾升建司应当向春树公司支付律师费,同时春树公司与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再审数个程序,春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60000元针对诉讼中可能出现的数个程序,并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春树公司要求左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春树公司要求熊道文、熊宪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熊道文在2017年9月22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在2018年9月12日的《补充协议(二)》中,春树公司与腾升建司、熊道文、熊宪生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如出现腾升建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相关责任和义务时,担保人熊道文、熊宪生自愿承担协议中约定腾升建司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按照该条约定,熊道文、熊宪生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因该协议时间在后,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确认保证方式。双方在该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在2019年6月20日届满。春树公司并未在该期限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熊道文、熊宪生免除保证责任。而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熊道文、熊宪生未作为保证人签字。综上,春树公司要求熊道文、熊宪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腾升建司提出与春树公司的对账中漏算了2017年12月27日熊道文代为支付的10万元钢材款,春树公司不予认可该笔付款,而腾升建司提交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为项目合作补偿金(钢材),而(钢材)二字为铅笔添加,现无法确认是哪一方进行的添加,因收据中没有明确系春树公司收取的钢材款,对于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腾升建司提出钢材单价超过合同约定价,因双方已经通过提货单和对账单的形式对钢材价款进行了确认,视为双方均认可对账后的钢材价款,对于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腾升建司提出资金占用费未支付的部分只能按每月2%计算,因双方已经通过对账单的方式对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腾升建司要求调整已经结算的资金占用费,违反诚信原则,不予采信。 对于腾升建司提出钢材不含税价款多计算货款以及实际开票增值税税率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对合同价款已经通过提货单和对账单结算,同时腾升建司并未支付全部货款,春树公司也仅开具了部分发票,腾升建司要求调整钢材价款和税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腾升建司提出左名公司已经用房款冲抵了钢材货款,其不再承担对春树公司的付款责任,但是春树公司与腾升建司、左名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腾升建司在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之前,仍应按照原告与腾升建司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等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该付款协议中并未免除腾升建司的付款责任,且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也未过户到春树公司名下,故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腾升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春树公司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货款和资金占用费2761699.34元;二、腾升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春树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195635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腾升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春树公司律师费160000元;四、左名公司对腾升建司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春树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91元,由腾升建司、左名公司负担21965元,春树公司负担42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付款协议》签订后,腾升建司对案涉债务是否仍应承担责任;2、2017年12月27日收据载明的10万元应否作为已付货款品除;3、是否存在钢材不含税价款多计算货款及部分货物的单价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4、一审判决是否已纠正对账单中错误确定2018年10月22日支付70万元为11月22日的问题;5、对账单中按每月2.5%计算资金占用费是否合法;6、国家税率调整后,应否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税率开具发票的应付货款予以调整;7、债务人承担16万元的律师费是否适当。现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付款协议》签订后,腾升建司对案涉货款债务是否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付款协议》不是债务转移协议,左名公司在协议中是债务担保人。虽然协议约定到期不付款,左名公司之前与案外人周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届时协议约定的左名公司以房抵款条件成就,但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腾升建司与左名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左名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以房抵款,而《付款协议》中约定在左名公司的房屋过户到春树公司方名下之前,腾升建司与左名公司仍应按《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因此,腾升建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左名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17年12月27日收据载明的10万元应否作为已付货款品除的问题。该收据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项目合作补偿金”,并非钢材款,无论是谁备注了“(钢材)”字样,均不能改变款项性质,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同时,腾升建司在其后对账确认及签订三方《付款协议》中均未将其作为钢材款品除。因此本院对腾升建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少计算该10万元已付钢材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是否存在钢材不含税价款多计算货款及部分货物的单价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的问题。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是滚动供货付款,从在卷的提货单证明,每期供货各类品种均有明确单价,均经过腾升建司合同指定的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其后双方再以对账单形式予以确认阶段总额及最终数额,腾升建司上诉主张存在钢材不含税价款多计算货款及部分货物的单价违反合同约定情况的证据并不充分。即使存在与书面购销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不一致的单价的情况,也应系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的变更。 4、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已纠正对账单中错误确定2018年10月22日支付70万元为11月22日的问题。该问题一审法院已处理,并调减了双方对账单中多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额19713.62元(681270.69-661557.07)。 5、关于对账单中按每月2.5%计算资金占用费是否合法的问题。逾期付款按每月2.5%计算资金占用费是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相应数额系经当事人双方对账多次确认,并于与第三方参加下的《付款协议》中予以确认,腾升建司上诉主张其不合法,应按2%计算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国家税率调整后,应否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税率开具发票的应付货款予以调整的问题。国家税率调整虽不为当事人所左右,但此变化效果应等同于经营风险,且购销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由于腾升建司违约未及时付款,其上诉要求相应调整应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债务人承担16万元的律师费是否适当的问题。虽然案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事务涵盖的程序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再审、其他程序,而本案现只进行了一、二审程序,其他程序尚未历经,也可能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不会历经其他程序,但春树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服务费用为16万元,并已一次性支付,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未历经的程序阶段须退还相应服务费用,因此,春树公司因追索案涉债务已实际发生的律师服务费损失为16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腾升建司赔偿该笔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腾升建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9.32元,由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龙江莉 审 判 员  李洪武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