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与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237民初1143号
原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山,被告腾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杨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巫山县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巫山县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施工设计图纸,被告亦安排相关人员组织部分工人和机器设备进入场地进行测绘、丈量等活动准备施工,并产生了一定费用,但由于当地村民因征地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阻拦施工,致使案涉争议工程迟迟未能正常施工,后因其他原因,原告向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变更立项并获批准,并组织对外招投标,于2017年6月5日选中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次日对变更后的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至此,原、被告签订的《巫山县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无法变更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相关费用,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已经因客观事实无法实现,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兴全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预支了30%的工程款即27万元,原告将该笔款项依约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按照其公司内部流程将相关工程款转账支付给相关人员,最后支付至实际负责施工的人员易美辉处,被告辩称张兴全预支的该笔款项与案涉争议工程无关,系张兴全的个人借款,其辩解理由的证据不足,张兴全的预支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启动资金金额一致,且原告系将该款项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而非张兴全个人账户,同时原告已付的27万元最终流转至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班组人员处,而非张兴全的个人账户,资金流向、流转时间均与工程相关,符合工程启动资金的特征,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巫山县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已被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被告存在已经进场着手准备前期施工工作的事实,产生了一定的费用,结合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内容及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酌定为1.4万元,故被告应当将余下工程款25.6万元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追加张兴全和易美辉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2日,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巫山发改[2013]553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报批的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建设地址在石龙村,硬化道路2公里,宽4米,项目总投资99万元(以工代赈资金90万元,区县配套、群众自筹及其他资金9万元)。2013年11月25日,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巫山县财政局联合下发巫山发改[2013]579号《关于提前下达部分2014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该通知的附件即《巫山县提前下达部分2014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投资计划表》记载有建设地点在两坪乡的工程为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审批文号为山发改[2013]533号。 2015年左右,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巫山县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乙方: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明确双方在工程承包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工程任务的全面完成,按照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巫山县财政局《关于下达关于提前下达部分2014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巫山发改[2013]579号)文件精神……签订本施工合同。……1、工程名称:巫山县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巫山县两坪乡石龙村3、工程范围:按施工图纸施工……4、工程总造价:本工程造价为人民币:玖拾万元……第二条工程期限……工程期限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止……第四条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与拨付办法:按启动资金30%,进度款30%,尾款40%分三次拨付……”。原告持有的合同尾页乙方处加盖“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处由张兴全签字,合同签订时间处为空白。被告持有的合同尾页乙方处加盖“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法定代表人“熊宪生”私章,合同签订时间处为空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合同有异议,认为其合同尾页签章有问题,而同时表示被告手中持有的合同的签章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原告表示以被告手中持有的合同为准,但对被告辩称的签订时间不认可。 原、被告签订《巫山县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后,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渝东分院为案涉工程绘制《巫山县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花梨大道工程》施工图,被告收到上述施工图后,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张兴全负责具体施工,张兴全又安排易美辉实际施工,2015年上半年易美辉安排三个工人进场放线、租赁挖掘机进场准备施工,当地村民认为施工项目没有对其占用的土地进行补偿阻拦工作人员施工。因该问题迟迟没有得到解决,案涉工程至今未开始正常施工。前期工作产生劳务费1.4万元左右。 2015年2月26日,张兴全向原告申请预支27万元,并填写(借)款申请单,内容为“事项: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两坪乡石龙村)启动资金,金额:贰拾柒万元整,主管批示:同意向平2015.2.26,申请人:张兴全2015年2月26日”。同年3月6日,原告通过巫山县财政局两坪财政所向被告公司在建设银行万州分行营业部设立的账户转账支付27万元。被告收到上述27万元后,于同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24.89157万元,转账备注“巫山石农工程款”。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于次日向张兴全转账支付24.89万元,备注“工程款”。张兴全于同月12日向易美辉转账支付24.19万元。 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巫山发改[2017]54号《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变更两坪乡2014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内容的批复》,内容为:“两坪乡人民政府:你乡《关于申请变更石龙村花梨小区硬化公路项目的函》(两坪府发[2017]13号)收悉。根据溪沟村实际情况,经研究,原则同意你乡变更巫山发改[2013]579号文件所下达建设计划,变更后总投资不变,建设内容变更为溪沟人行便桥。接文后,请你乡严格按照《重庆市以工代赈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抓紧做好项目开工的前期准备工作。请委托有桥梁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实施方案,送主管部门审查后送我委审批。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加快推进实施,强化项目实施过程监管,早日发挥项目收益”。后原告组织招投标,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巫山县两坪乡溪沟村中桥项目投标文件于2017年5月24日被原告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07.8055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对其下发《竞争性比选中标通知书》,次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辩称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
一、解除原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巫山县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25.6万元; 三、驳回原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交纳3283元,由原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负担683元,被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家雪
书记员  兰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