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1966号
上诉人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两坪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升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维持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两坪乡政府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审应予以查明并认定两坪乡政府支付的款项为张兴全的个人借款;2.一审认定两坪乡政府支付27万元为工程启动资金,又不准腾升建司追加张兴全和易美辉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两坪乡政府辩称,1.两坪乡政府支付给腾升建司的27万元系工程启动资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两坪乡政府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巫山县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是两坪乡政府和腾升建司,案外人张兴全与易美辉不是合同主体,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张兴全以及易美辉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不违反法定程序;3.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5日重新选定中标单位,自此案涉《施工合同》才被确定无法继续履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坪乡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腾升建司返还两坪乡政府已经支付的启动资金27万元,并自201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该笔款项返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腾升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巫山发改〔2013〕553号文,批复同意两坪乡政府报批的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建设地址石龙村,硬化道路2公里,宽4米,项目总投资99万元(以工代赈资金90万元,区县配套、群众自筹及其他资金9万元)。2013年11月25日,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巫山县财政局联合下发巫山发改〔2013〕579号《关于提前下达部分2014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该通知的附件即《巫山县提前下达部分2014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投资计划表》记载有建设地点在两坪乡的工程为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审批文号为山发改〔2013〕533号。 2015年左右,两坪乡政府、腾升建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载明“甲方:两坪乡政府,乙方:腾升建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明确双方在工程承包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工程任务的全面完成,按照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巫山县财政局《关于提前下达部分2014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巫山发改〔2013〕579号)文件精神……签订本施工合同。……1.工程名称:巫山县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巫山县两坪乡石龙村;3.工程范围:按施工图纸施工……4.工程总造价:本工程造价为人民币:玖拾万元……第二条工程期限……工程期限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止……第四条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与拨付办法:按启动资金30%,进度款30%,尾款40%分三次拨付……”。两坪乡政府持有的合同尾页乙方处加盖“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处由张兴全签字,合同签订时间处为空白。腾升建司持有的合同尾页乙方处加盖“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法定代表人“熊宪生”私章,合同签订时间处为空白。庭审中,腾升建司对两坪乡政府持有的合同有异议,认为其合同尾页签章有问题,而同时表示腾升建司手中持有的合同的签章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两坪乡政府表示以腾升建司手中持有的合同为准,但对腾升建司辩称的签订时间不认可。 《施工合同》签订后,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渝东分院为案涉工程绘制《巫山县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花梨大道工程》施工图,腾升建司收到上述施工图后,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张兴全负责具体施工,张兴全又安排易美辉实际施工。2015年上半年易美辉安排三个工人进场放线、租赁挖掘机进场准备施工,当地村民认为施工项目没有对其占用的土地进行补偿而阻拦工作人员施工。因该问题迟迟没有得到解决,案涉工程至今未开始正常施工。前期工作产生劳务费1.4万元左右。 2015年2月26日,张兴全向两坪乡政府申请预支27万元,并填写借款申请单,内容为“事项:两坪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两坪乡石龙村)启动资金,金额:贰拾柒万元整,主管批示:同意向平2015.2.26,申请人:张兴全2015年2月26日”。同年3月6日,两坪乡政府通过巫山县财政局两坪财政所向腾升建司在建设银行万州分行营业部设立的账户转账支付27万元。腾升建司收到上述27万元后,于同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腾升建司巫山分公司24.89157万元,转账备注“巫山石农工程款”。腾升建司巫山分公司于次日向张兴全转账支付24.89万元,备注“工程款”。张兴全于同月12日向易美辉转账支付24.19万元。 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巫山发改〔2017〕54号《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变更两坪乡2014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内容的批复》,内容为“两坪乡人民政府:你乡《关于申请变更石龙村花梨小区硬化公路项目的函》(两坪府发〔2017〕13号)收悉。根据溪沟村实际情况,经研究,原则同意你乡变更巫山发改〔2013〕579号文件所下达建设计划,变更后总投资不变,建设内容变更为溪沟人行便桥。接文后,请你乡严格按照《重庆市以工代赈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抓紧做好项目开工的前期准备工作。请委托有桥梁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实施方案,送主管部门审查后送我委审批。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加快推进实施,强化项目实施过程监管,早日发挥项目收益”。后两坪乡政府组织招投标,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巫山县两坪乡溪沟村中桥项目投标文件于2017年5月24日被两坪乡政府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07.8055万元,两坪乡政府于2017年6月5日对该公司下发《竞争性比选中标通知书》,次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腾升建司辩称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施工合同》签订后,两坪乡政府向腾升建司提供了施工设计图纸,腾升建司亦安排相关人员组织部分工人和机器设备进入场地进行测绘、丈量等活动准备施工,并产生了一定费用,但由于当地村民因征地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阻拦施工,致使案涉工程迟迟未能正常施工,后因其他原因,两坪乡政府向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变更立项,获批准后组织对外招投标,并于2017年6月5日选中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次日对变更后的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至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变更亦无法继续履行,两坪乡政府应及时通知腾升建司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相关费用,腾升建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信。现两坪乡政府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腾升建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已经因客观事实无法实现,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腾升建司工作人员张兴全以借支的形式向两坪乡政府预支了30%的工程款即27万元,两坪乡政府将该笔款项依约支付至腾升建司公司账户,腾升建司按照其公司内部流程将相关工程款转账支付给相关人员,最后支付至实际负责施工的人员易美辉处。腾升建司辩称张兴全预支的该笔款项与案涉争议工程无关,系张兴全的个人借款,其辩解理由的证据不足,张兴全的预支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启动资金金额一致,且两坪乡政府系将该款项支付至腾升建司公司账户而非张兴全个人账户,同时两坪乡政府已付的27万元最终流转至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班组人员处,而非张兴全的个人账户,资金流向、流转时间均与工程相关,符合工程启动资金的特征,故腾升建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现《施工合同》已被解除,两坪乡政府要求腾升建司返还启动资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腾升建司已经进场着手准备前期施工工作并产生了一定的费用,结合腾升建司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内容及腾升建司的辩解理由,前期费用酌定为1.4万元,故腾升建司应当将余下工程款25.6万元予以返还。关于两坪乡政府要求腾升建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腾升建司辩称要求追加张兴全和易美辉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两坪乡政府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两坪乡政府与腾升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二、由腾升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两坪乡政府25.6万元;三、驳回两坪乡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交纳3283元,由两坪乡政府负担683元,腾升建司负担2600元。
本院认为,虽然争议双方提交的《施工合同》均未注明签订时间,腾升建司对合同尾页的签章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签章的违法性,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合同中备注的腾升建司银行账号以及两坪乡政府通过两坪财政所向腾升建司转账27万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27万元是工程启动资金还是张兴全的个人借款?案涉款27万元的返还主体是谁?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90万元人民币,工程价款结算与拨付办法:按启动资金30%,进度款30%,尾款40%分三次拨付……”。腾升建司工作人员张兴全出具借款申请单,以借支的方式向两坪乡政府预支30%的工程款即27万元的启动资金,两坪乡政府将该笔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施工合同》预留的腾升建司公司账户予以支付,腾升建司收到该款后,按照其公司内部流程扣除部分费用后将相关工程款转账支付给其巫山分公司,巫山分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后同样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张兴全,张兴全扣除部分费用后再转账支付至实际负责施工的人员易美辉处。腾升建司上诉称张兴全预支的该笔款项与案涉争议工程无关,系张兴全的个人借款。对此认为,首先,本案中虽然两坪乡政府向腾升建司转账27万元的依据是张兴全出具的借款申请单,但张兴全作为与两坪乡政府无任何直接关系的普通公民,在张兴全或者其代表的单位与两坪乡政府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两坪乡政府作为一级政府,不可能擅自通过财政所的账户出借27万元的巨额资金给张兴全个人;其次,借款申请单载明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启动资金金额一致;第三,两坪乡政府将该款直接支付至腾升建司公司账户而非张兴全个人账户,同时该款通过层层扣费后最终流转至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班组人员易美辉账户,而非张兴全的个人账户。综上,27万元的资金流向、流转时间均与工程相关,符合工程启动资金的特征。腾升建司主张案涉27万元系张兴全个人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款应视为两坪乡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向腾升建司支付的工程启动资金。 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两坪乡政府与腾升建司,两坪乡政府预付的工程款(启动资金)也是直接汇入腾升建司公司账户,张兴全和易美辉既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案涉款项的直接收款人,故腾升建司申请追加张兴全和易美辉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二审中申请追加,本院亦不予准许。至于腾升建司与张兴全、易美辉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腾升建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进入前期工作后,因涉及补偿问题被村民阻扰施工,两坪乡政府向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变更立项,获批准后组织对外招投标,于2017年6月5日确定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次日对变更后的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至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变更亦无法继续履行,两坪乡政府于2020年4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腾升建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霞 审 判 员 杜抗洪 审 判 员 黄文革
法官助理 辛 华 书 记 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