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22746号
原告:***,男,l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高压电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何标,董事长。
被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6号右外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安萌。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欣,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丰物业公司)、被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丰物业八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被告京丰物业公司、京丰物业八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与京丰物业八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京丰物业公司、京丰物业八分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工资2253元;3.京丰物业公司、京丰物业八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 500元;4.京丰物业公司、京丰物业八分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4月1日入职京丰物业八分公司,从事高压电工工作,月工资35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采取下发制,每月15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原告在职期间,京丰物业八分公司拖欠其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9日工资,未安排休年休假,2019年1月6日公司通知***调整工作岗位,如不同意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不同意,故京丰物业八分公司提出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京丰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京丰物业八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参与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负盈亏。
京丰物业八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向***支付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属于电工岗位,公司将其调整后的岗位为低压电工,我公司没有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已足额支付。2019年的年休假可以跨年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京丰物业八分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担任电工岗位,工作地点为丰台区园博园;后双方经多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19年1月10日,***以京丰物业公司、京丰物业八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与京丰物业八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京丰物业公司、京丰物业八分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工资2253元;3.京丰物业公司、京丰物业八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 500元;4.京丰物业公司、京丰物业八分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元。2019年4月15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1460号裁决书,裁决:1.***与京丰物业八分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丰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工资2252.87元;3.京丰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元。
***主张其从事高压电工岗位,因其不同意单位提出的调岗要求,故京丰物业八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9日解除。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清单、调岗通知、录音光盘加以证明。上述调岗通知记载:“刘会清同志:因京丰物业八分公司园博园项目,2019年工作需要,现第二次通知你于2019年1月9日起调到园博园指挥中心做低压电工保障工作,如本人不服从公司调岗分配,本公司将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特此通知”,通知人处有苗志勇签字,被通知人处有***签字,并写明“不同意”。京丰物业公司及京丰物业八分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
京丰物业公司及京丰物业八分公司主张***于2014年4月1日入职京丰物业八分公司,担任电工岗位;京丰物业八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京丰物业八分公司将***由园博园高压电工岗位调整为低压电工岗,***不同意,申请仲裁,故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申请仲裁之日解除。为证明上述主张,京丰物业公司及京丰物业八分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加以证明。***认可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因京丰物业公司及京丰物业八分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与京丰物业八分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因***认可京丰物业八分公司已经支付其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9日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京丰物业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252.87元。
关于年休假,因京丰物业公司及京丰物业八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休完年休假,或已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京丰物业公司及京丰物业八分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京丰物业八分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员工拥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京丰物业八分公司提出将***由园博园高压电工岗位调整到园博园低压电工岗位,二者均属电工岗,且工资待遇、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并无不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要求京丰物业公司及京丰物业八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京丰物业八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京丰物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元;
三、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9日工资2252.8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薇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瑶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