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9453号
原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安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琮,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琳,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薪宇,男,北京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诚,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丰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龙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琮、被告石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薪宇、党永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我公司与石龙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合同》;2.判令石龙房地产公司支付我公司管理费145800元;3.诉讼费用由石龙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我公司与石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协议》,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2号院人防车库(丰台区博龙家园5号楼地下二层车库)交给该公司有偿使用,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合同最长期限为十年。合同签订后,石龙房地产公司将人防车库交由其指定的物业公司管理。2018年丰台区博龙家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终止了原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物业管理。现我公司认为,基于小区物业管理的现实情况,石龙房地产公司不宜再对人防车库进行承租和管理。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石龙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不交管理费是有原因的,我们作为开发商,一、二层地下车库都是由我公司建设的,我公司将车库委托给金鹏顺发物业公司管理,我公司收取管理费。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曾经向京丰物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纳费用,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人防车库本来由我公司建造,如果解除合同影响整个小区业主使用。我们愿意支付管理费用,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1日,京丰物业公司作为甲方,石龙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合同》,内容包括:甲方将坐落于丰台区小屯路2号院人防车库,建筑面积3601平方米的人防工程交给乙方有偿使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合同期最长为十年。使用期间每年管理费48600元,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管理费用。
庭审中,石龙房地产公司提交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购销合同,拟证明涉诉地下车库由该公司投资建设。京丰物业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车库由石龙房地产公司投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京丰物业公司与石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合同期最长为十年。现京丰物业公司在该期合同期满前以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不具备自动顺延的条件,至此,双方合同于2021年10月8日已经到期。京丰物业公司再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石龙房地产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145800元;
二、驳回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北京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大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蓉梅
书 记 员 李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