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恒金苑企业管理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3904号
原告:***,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安萌,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宏苑小区3号楼地下室1号。
负责人:张忠良,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琼,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恒金苑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生,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上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丰物业公司)、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丰物业三分公司)、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投资公司)、北京中恒金苑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恒企业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告京丰物业公司、京丰物业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琼,中恒投资公司、中恒企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丰物业公司、京丰物业三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万元;2.判令京丰物业公司、京丰物业三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15万元(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按照月租金4300元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5号楼3单元1层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20年8月原告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于10月完工,共支付装修款8.8万元。京丰物业三分公司系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同时系京丰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2021年1月18日至22日,103号房屋屋顶大面积渗水、滴水,导致石膏线和吊顶脱落,另外墙体还出现明显的长裂痕,橱柜明显变形。原告将此情况告知京丰物业三分公司后,该公司没有采取疏通下水管井的措施,仅告知原告系小区公共设施部分的排水管道堵塞不畅导致二层下水管道返水,没有根本解决问题,导致103号房屋在5日内出现三次大规模滴水情况,房屋的承租人因此与原告解除合同,发生租金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京丰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漏水情况属实。我公司下属的京丰物业三分公司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我们的管理是无偿的。因中恒企业中心负责管理的餐馆隔油排污系统不达标导致大量油污厨余残渣被排入主管道,造成业主下水管漫溢,导致原告103号房屋损失。京丰物业三分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中恒企业中心发函。另,餐馆的产权单位为中恒投资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中恒投资公司和中恒企业中心共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京丰物业三分公司为业主投保了意外险,保险公司定损8000元,原告不同意,故未能赔偿。
京丰物业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意见与京丰物业公司一致。
中恒投资公司辩称:此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恒企业中心辩称:此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京丰物业三分公司系103号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2020年9月,原告将该房屋装修。2020年11月8日,原告将103号房屋出租给舒芬使用,月租金4300元。2021年1月18日至22日,103号房屋屋顶漏水,造成该房屋天花板墙皮脱落,吊顶、石膏线变形,墙面开裂及橱柜变形。经原告与舒芬协商,舒芬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1.29万元,使用至2021年4月底后搬离。2021年7月18日,原告与北京天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将103号房屋委托该公司管理出租,期限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19日,每年免租期为30日,首年使用费为4600元/月,按季度支付。原告表示:北京天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将房屋受损部分修复,未收取原告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京丰物业三分公司作为103号房屋的物业管理人,负有及时维护房屋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责任,因其未尽到维护义务导致103号房屋装修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京丰物业三分公司系京丰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责任应由京丰物业公司承担。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舒芬使用,后因房屋漏水导致双方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少收取了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11753.33元。本院认为:房屋因漏水受损并不完全影响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因此减少的租金损失应由原告和京丰物业三分公司按照各50%的比例分别承担。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103号房屋未出租获利,此阶段的租金损失亦应按照前述比例、按照月租金4300元各自承担。自2021年7月20日起,原告再次将103号房屋出租获利,不再发生损失;且北京天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将房屋受损部分修复,未收取原告费用,原告未发生损失;房屋免租期系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符合《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交易习惯,且原告的月租金标准也已提高,免租期的租金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未支付房屋装修的修复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恒投资公司、中恒企业中心并非原告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京丰物业公司与中恒投资公司、中恒企业中心的权利义务应当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096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75元,由***负担119.23元(已交纳),由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9.52元(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金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悦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