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8755号
原告:***,女,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永(***之夫),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安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琮,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丰物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永、被告京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琮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120医护车费用170元、医疗费用19862.45元、交通费406元、医院护理费2600元、餐费1514元、营养费18943元,合计43495.45元;2.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3.出院护理费240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与前述诉讼请求金额加起来,总共主张1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18点左右,***从83路公交车上下来,由西向东穿行“看丹桥”桥下空地去走人行横道斑马线。在穿行桥下空地时,被京丰物业公司放置的锥筒、绳线绊倒摔在马路牙上,使***右侧髌骨粉碎骨折伴关节囊积液。当时摔的***动弹不得,疼痛难忍。后由朋友叫来120医护车,由120医护车把***送到丰台医院。经检查诊断,住院手术共14天。手术近六个小时将碎骨拼凑起来。出院时医院诊断证明书要求:患肢禁负重3个月,功能锻炼需陪护等等。右腿不能着地。出院后靠轮椅和拐杖,需人照顾端屎端尿。现在***本人和家庭都非常痛苦。经查询,位于“看丹桥”桥下空间的管理者、使用者为京丰物业公司,京丰物业公司违反了《北京市公路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办法》。《办法》其中第八条规定:使用单位在使用桥下空间时,应设置护栏,护栏上缘距桥梁顶部高度应大于1m,护栏应整洁坚固,样式和颜色应统一。***与京丰物业公司多次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京丰物业公司辩称,认可***受伤的事实,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摔伤与京丰物业公司管理的场地之间有必然联系。所有医疗费票据真实性都认可,但是应当扣除治疗基础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依据认定的责任来分担,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报告来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5日19时14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看丹桥下,***穿过桥下空地时被设置在此处的锥形桶、绳索绊倒受伤。当日,***至北京丰台医院就诊,入院主诉:不慎摔伤致右膝肿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初步诊断:右髌骨骨折、重度骨质疏松、子宫肌瘤术后、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高血压、肢体肿胀、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入院后,***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21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负重;2.必要时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积极治疗基础疾病;3.定期换药;4.正确功能锻炼;5.术后1、2、3、6、12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21年11月16日,***再次入院,入院主诉:右髌骨骨折术后9个月,求取内固定物,初步诊断:右髌骨骨折术后、重度骨质疏松、重度骨关节病、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高血压、子宫肌瘤术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后***行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21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切口;2、必要时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积极治疗基础疾病;3.正确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上述住院及复查期间,除去医保支付部分,***个人现金支付共计2508.61元。另,***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餐费1000元,聘请护工护理12天,为此支出护工费24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餐费520元,聘请护工护理1天,为此支出护工费200元。***在住院及复查过程中,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所受损伤造成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5月6日,该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护理系共为105日,营养期共为75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京丰物业公司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调取的监控记录显示,***穿越的空地周围设置有锥形桶,锥形桶之间有绳索相连,其中部分锥形桶已经倒地,绳索也散落在地上,***穿行时,未发现由管理人员阻止,其摔倒后亦未发现管理人员处理。京丰物业公司称涉诉场地原系桥下停车场,设置有围栏,后停车场经营单位撤走,把围栏一并拉走了,故京丰物业公司为了区分区域,临时设置了锥桶和警戒线,事发当时无人看守。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京丰物业公司作为场地管理人,使用桥下空间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北京市公路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使用单位在使用桥下空间时,应设置护栏。京丰物业公司在涉诉场地原有护栏被拆除后,应当及时重新设置护栏,并在过渡期间设置适当的警示标志,并配备相关的安全管理人员,但根据被告陈述及监控录像显示,涉诉场地长时间处于无护栏状态,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锥桶和警戒线散落在地,亦未有管理人员在场对穿行人员进行提示、阻止,故京丰物业公司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成年人,在其穿行的区域明显不适宜行走、周围存在障碍物的情况下依然进入该区域,其亦有主观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京丰物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受伤后门诊、住院检查治疗实际支出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共计2508.6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产生了一定的餐费,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75日,本院考虑其年龄及伤情,酌定此项费用为3750元;4.交通费:鉴于***受伤后因门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其主张此项费用406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05日,其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费用为2600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时间由其家属对其护理,本院酌情确定此期间每日护理费金额为150元,以上共计16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范围及金额,***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625元、交通费284.2元、护理费11480元,共计16985.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240元(已交纳),由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元(***已预交,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鉴定费2300元,由***负担690元,由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0元(***已预交,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明
书 记 员  霍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