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4413号
原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何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琮,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琳,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级精神残疾),男,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理人:王树芬,女,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丰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琮、张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4078.4元(含生活垃圾外运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西里17号楼504室,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西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每年1981.20元,代收生活垃圾外运费30元/年。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8年8月共欠交物业费14078.4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为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西里17号楼504号(以下简称5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1.72平方米。2010年1月18日,京丰物业公司与***签订《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西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京丰物业公司为***名下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并按规定向***收取有关费用,收费标准为1.8元/建筑平方米/月,建筑面积91.72平方米,物业管理费1981.2元/年,***应于每年3月18日前支付物业服务费。***尚有2012年1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的物业费未缴纳。
庭审中,京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物业服务收费通知单,显示***每年应交物业服务费1981.2元,生活垃圾外运费30元/户·年,合计2011.2元,下方有***的签字。
另,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树芬前往本院人民调解室,表示***在2012年被打伤,经医院鉴定为一级残疾,没有工作,常年看病,父亲也是二级肢体残疾,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一直没有得到回音。本案庭审结束后,***及王树芬前往本院称***因见义勇为而受伤,现为精神残疾,每个月需要治病,没有履行能力,另外物业公司把地下室和停车位都出租了,这些应该都属于业主的,现***每年都住院,没有工作,没有单位愿意接收,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西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京丰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对其居住的504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京丰物业公司在提供了物业服务后,***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京丰物业公司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2018年8月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因客观原因导致残疾,没有工作,生活确实困难,并非无理拒交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至二○一八年八月十八日的物业管理费(含生活垃圾外运费)13222.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异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斯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