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普农家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普农家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81民初4878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军(母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普农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三衢路208号1-3楼。
法定代表人:蒋文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乂梓,浙XX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区新桥街56号。
负责人:翁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浩,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普农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农家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衢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普农家电公司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合理住院期间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军、王云龙,被告普农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被告衢州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陈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普农家电公司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79794元;2、被告衢州财保公司在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普农家电公司系肇事机动车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15年11月2日,被告普农家电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张双力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行道上倒车时,撞到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涉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普农家电公司的驾驶员张双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2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150天。经查,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衢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普农家电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衢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衢州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937.25元、护理费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8.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护理费应当区别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按不同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驾驶员张双力系答辩人工作人员,涉案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
被告衢州财保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员张双力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在暂扣期间,故答辩人要求在商业险部分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131.1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法院酌定,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就涉案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意见,以及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和投保情况等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
二、双方当事人确认:驾驶员张双力系被告普农家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普农家电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65937.25元、住院期间护工人员工资。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合理损失金额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收据6张合计金额947.50元,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自行支出门诊治疗费用947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这些收据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947元。但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上述门诊费用中因使用”肛泰栓”、”羟苯磺酸钙分散片”所产生的费用(250.56元)与涉案交通事故损伤治疗无关,应予剔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治疗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96.44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本院确认被告衢州财保公司主张的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131.17元在合理范围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142天、每天30元计算合计426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的补偿。被告普农家电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治疗费中包含了包餐费4467元,由此可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已由被告普农家电公司实际进行了补偿,其在本案中再行主张该项损失不当,本院不予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营养天数150天、每天30元计算合计450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天数150天、每天130元计算合计195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后护理天数150天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由被告普农家电公司支付,故原告就其住院治疗期间(142天)提出的护理费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非住院期间(8天)护理费,本院结合当地人民生活水平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64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一处9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城镇居民标准每年47237元、赔偿年限13年、赔偿系数22%计算合计135097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赔偿年限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有关其居住生活地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江山城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两个儿子的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两个法定抚养义务人均系城镇居民,且居住生活在城区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事故前的居住生活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509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2040元。两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1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客运公司通用的未记名票据,原告未能说明对应的交通费发生的具体事实,这些票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长期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4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综合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和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该项损失合理金额为11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普农家电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该认定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应当由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公司的被告衢州财保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双力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普农家电公司负责赔偿。由于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中的非医保费用和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普农家电公司负责赔偿。因驾驶员张双力在其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肇事机动车,故被告衢州财保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主张商业险免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普农家电公司对被告衢州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未持异议,通过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记载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普农家电公司已收到合同条款及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等事项对其做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普农家电公司关于衢州财保公司在本车投保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其作出解释说明,因而主张相关免责条款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5065.27元。
二、被告浙江普农家电有限公司在已支付的垫付款之外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0328.17元。
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8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浙江普农家电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发水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