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4执5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德州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长河大道**天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文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学慧,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潘跃法,男,汉族,1985年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德州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与潘跃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生效的德仲裁字(2018)第16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交还位于德州学院老校区西侧的大学生创业基地(一期)B区面积为443.39平方米的房屋。二、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9月1日始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租金10万元;电费11838元;违约金3万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租金自2018年9月1日起每天按273元至交还房屋之日止。四、本案仲裁费496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19年3月13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潘跃法名下银行存款、网络银行账户、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全面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
2.2019年3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申报了相关财产,但未有财产可供执行。
3.2019年3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潘跃法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也未缴纳住房公积金。
4.2019年3月26日,因被执行人潘跃法未按期报告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又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期限2年,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5.2019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线索,被执行人与其妻子有一辆车牌为鲁N×××**白色“宝马”车并有运行轨迹,请求本院立即扣押,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潘跃法与案外人张新新共有的宝马车一部,并向交警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至今该车辆未实际扣押。
6.2019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宝马车,查封期限3年。
7.2019年4月19日,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潘跃法妻子张新新进行调查谈话,张新新表示找回其丈夫并积极与申请执行人和解履行义务。
8.2019年4月25日至7月10日,被执行人潘跃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和解,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双方当事人针对每期履行数额和履行时间分岐较大,最终没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9.2019年7月1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潘跃法的财产状况再次进行网上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后,本院再次对被执行人潘跃法的不动产登记、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进行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0.2019年7月22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德州天元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全部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对被执行人的悬赏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被执行人已经交还租赁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德州学院××区西侧××大学生创业基地(××)××区面积为443.39平方米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有执行到位金额,被执行人潘跃法也未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德仲裁字(2018)第168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坤
审 判 员 李战军
代理审判员 聂鹏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月梅